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121民初9377号
原告:厦门某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厦门某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原告厦门某某公司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厦门某某公司以福建某某公司庭外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为由申请撤诉,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实收1428元由厦门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