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丝柏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丝柏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太康县亿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6民初951号
原告:厦门丝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斌,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太康县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王隆集村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刚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泸溪县通达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白沙镇国道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朱殿维,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张新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金,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厦门丝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柏公司)与被告***、太康县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泸溪县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丝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丝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用共计1261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01时30分许,***驾驶豫P×××**/湘U×××**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557公里600米处时,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及厦门丝柏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高速公路前段电子设备,被豫P×××**/湘U×××**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碰撞弹出的高速公路护栏板又与驾驶人范润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贵A×××**号车驾驶人范润、乘车人陶明发受伤,两车、高速公路路产及厦门丝柏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高速公路前段电子设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被告***四证齐全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诉请;2.被告***驾驶的车辆是营运车辆,请求法庭查明车辆的装载情况,如存在超载,我方要求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3.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车辆损坏及高速路产的损失,应预留赔偿份额;4.湘U×××**车保险情况,贵A×××**号的保险情况,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追加相应的责任方,如存在保险应当予以分摊赔付;5.本案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体适格;6.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财产损失情况,我方申请对该损失进行鉴定;7.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2日01时30分许,***驾驶豫P×××**/湘U×××**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557公里600米处时,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及厦门丝柏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高速公路前段电子设备,被豫P×××**/湘U×××**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碰撞弹出的高速公路护栏板又与驾驶人范润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贵A×××**号车驾驶人范润、乘车人陶明发受伤,两车、高速公路路产及厦门丝柏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高速公路前段电子设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中队直属五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润、陶明发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对原告丝柏公司诉请的高速公路前段电子设备损失126132.6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并提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上饶中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出具评估报告,对本次财产损失市场价值评估值为70955.5元。另查明,原告丝柏公司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第五支队签订了《采购合同》。事故中受损的高速公路前段电子设备系原告丝柏公司供货和安装的。被告运输公司系豫P×××**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经庭审质证,以上保险均为有效保险;被告物流公司系湘U×××**号车的实际车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高速项目监控损坏清单、采购合同、事故现场照片、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豫P×××**/湘U×××**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财产损失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因本次事故尚有车辆损坏,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使用1000元,其余部分预留),余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范润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机动车,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范润及其保险公司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在原告的赔偿金额中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关于原告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高速项目监控损坏清单、采购合同、事故现场照片、保单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受损的高速公路前段电子设备系原告丝柏公司供货和安装的,其损失的金额根据本院委托的上饶中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值为70955.5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厦门丝柏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损失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厦门丝柏科技有限公司的剩余财产损失6985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厦门丝柏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江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