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92号
原告:厦门固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凤南农场土楼村新宫。
法定代表人:柯淮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建,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琳林,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骏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3单元E之一。
法定代表人:高国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杰,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固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德公司)与被告厦门骏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后,作出(2018)闽0212民初340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移送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闽0206民初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骏业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上述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琳林、被告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骏业公司支付固德公司预拌混凝土(商品砼)货款531829.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骏业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及保函费用3636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3370元由骏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骏业公司因承建同安大道(海翔大道-同南路段)提升改造工程II标段需要向固德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商品砼),双方签订《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壹份及补充协议贰份,就混凝土强度等级、质量、计划供应数量、单价、交货期限及地点、验收方式、货款结算、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约定各标号混凝土结算单价2017年5月8日前按供应当月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网公布相对应的商品混凝土参考价优惠12%结算,2017年5月8日后按供应当月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网公布相对应的商品混凝土参考价结算,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结算日为当月25日,结算日后15日内骏业公司应支付该结算砼货款的100%;如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砼货款的,固德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且最终所有混凝土货款结算单价不给予优惠,并有权要求需方按不优惠单价进行结算并一次性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18年4月25日,固德公司累计供应商品砼6075.5立方米,按优惠单价结算总货款为2130359.59元,按不优惠单价结算总货款为2247659.57元。因骏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按合同约定优惠条件取消,扣除骏业公司支付的货款1715866.28元,骏业公司尚欠固德公司砼货款531829.29元。以上货款经固德公司多次催告骏业公司仍未支付,为此固德公司提起诉讼。
骏业公司辩称,固德公司与骏业公司就货款进行结算,骏业公司仅欠货款414493.31元,双方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固德公司无权推翻。补充协议一没有写明具体时间,优惠12%的起算时间未明确,固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优惠时间从什么时候开始,根据骏业公司陈述,补充协议关于优惠未实际履行,结算是按照建设局公布的标准价进行结算的。即使存在优惠情况,优惠不包含泵送的费用及仓用膨胀剂的费用。结算书中并没有就泵送费用与仓用膨胀剂的费用单独列明,固德公司仅将所有价格相加以12%的优惠计算所有费用,该计算方式有误。骏业公司认可的尚欠货款为414493.31元,骏业公司愿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固德公司作为供方、骏业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一份《厦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预拌商品混凝土数量以需方的《厦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通知单》为制备依据,以经需方确认的《厦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为结算依据;2、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单价按供货当月《厦门建设工程信息》中“建材综合信息”(若当月周价有变动,则以周价为准)所公布的各种规格预拌商品混凝土相应价格优惠百分之五结算;3、非泵送混凝土坍落度基准为80mm,坍落度每增加10mm,需另外增加材料费3.5元每立方米;4、根据《厦门建设工程信息》“水平泵送30m,垂直泵送高度(深度)20m”,按“泵送混凝土”计算单价,泵送垂直和水平距离超过上述规定的,按“泵送混凝土(坍落度>160mm)”计算单价;5、泵送高度超过100m或水平距离超过300m的泵送混凝土可参照《混凝土泵送施工技术规程》中混凝土入泵坍落度与泵送高度关系双方另行约定混凝土价格;6、预拌商品混凝土单价包含7公里内运费,运距每超过1公里,每立方米加收1元运费;7、当需方负责混凝土泵送,供方按泵送混凝土计价时应在结算基础价中扣除泵送机械费用13元每立方米;8、供方根据需方现场确认的发货单,编制当月《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提供给需方,作为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结算的依据,需方对供方编制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核查后使用向供方确认过的图章盖章签认;9、付款方式为预拌混凝土供货起止时间超过一个月,按月结算,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次月25日,结算后15日内需方应支付该月所接收预拌混凝土货款的100%;10、如需方未执行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供方有权停止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且如果存在单价下浮的优惠条件,供方有权取消该项目所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优惠条件,待欠款结清时,在继续履行合同;11、如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款,而导致供方通过仲裁或诉讼追索债权时,需方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含供方律师代理费);12、若需方使用泵送商品混凝土,则每立方米加价15元,若需方所需混凝土掺用膨胀剂,则每方加价40元。同时双方在《厦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就其他相关合同事宜作出了约定。固德公司作为供方、骏业公司作为需方,双方就《厦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各标号混凝土结算单价按供应当月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网公布的相对应的商品砼石子粒径为φ20的含税信息价优惠12%结算,若需方使用泵送混凝土,则每立方加价15元,若需方掺用膨胀剂,则每立方加价40元;2、砼货款按月结算支付,结算日为当月25日,结算日后15日内甲方支付该结算砼货款的100%;3、如需方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混凝土货款,逾期支付的,不论逾期支付金额多少,逾期时间多长,供方均有权终止供应混凝土,且最终所有混凝土货款结算单价不给予优惠,并有权要求需方按不优惠单价进行结算并一次性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固德公司作为供方、骏业公司作为需方,双方就《厦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2》,双方约定:1、砼结算单价自2017年5月8日起各标号混凝土结算单价按供应当月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网公布的相对应的商品砼石子粒径为φ20的含税信息价结算;2、其他条款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3、本补充协议如与原合同及原补充协议条款有相抵触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经固德公司、骏业公司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8月25日固德公司累计应收货款为260975.5元;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泵送量为372方,每方价格为15元,货款总额为220527.14元;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泵送量为74方,每方价格为15元,货款总额为78499.26元;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货款总额为73751.93元;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货款总额为43343.03元;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泵送量为73方,每方价格为15元,货款总额为64617.53元;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货款总额为11937.69元;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泵送量为105方,每方价格为15元,货款总额为56125.84元;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泵送量为57方,每方价格为15元,货款总额为31288元;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货款总额为31985.72元,其中2017年5月2日、2019年5月3日的货款总计29625.39元,2017年5月9日的货款数额为2360.33元,固德公司累计应收款为873051.68元,未收款金额为391353.68元;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货款总额为58851.18元,固德公司累计应收款为931902.86元,未收款金额为100204.86元;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货款总额为19269.89元,固德公司累计应收款为951172.75元,未收款金额为119474.75元;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货款总额为124618.13元,固德公司累计应收款为1075790.88元,累计已收款941388.94元,未收款金额为134401.94元;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货款总额为285561.27元,固德公司累计应收款为1361352.15元,累计已收款941388.94元,未收款金额为419963.21元;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货款总额为197468.32元,固德公司累计应收款为1558820.47元,累计已收款1066007.07元,未收款金额为492813.4元;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货款总额为166829.62元,固德公司累计应收款为1725650.09元,累计已收款1316007.07元,未收款金额为409643.02元;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货款总额为226512.27元,固德公司累计应收款为1952126.36元,累计已收款1715866.28元,未收款金额为236296.08元;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货款总额为138378.25元,固德公司累计应收款为2090540.61元,累计已收款1715866.28元,未收款金额为374674.33元;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货款总额为25164.35元,固德公司累计应收款为2115704.96元,累计已收款1715866.28元,未收款金额为399838.68元;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货款总额为14654.63元,固德公司累计应收款为2130359.59元,累计已收款1715866.28元,未收款金额为414493.31元。2017年12月份混凝土总结算确认单中需方确认处骏业公司工作人员备注“上述单价未优惠”,2018年3月份混凝土总结算确认单中需方确认处骏业公司工作人员备注“信息价基础上上浮10元每立方米”,2018年4月份混凝土总结算确认单中需方确认处骏业公司工作人员备注“结算价在信息价基础上浮10元每立方米”。
诉讼过程中,固德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申请保全标的为570039.52元。本院依法作出(2019)闽0206民初192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固德公司因此支出保全申请费3370元保全担保费1817.86元。
另查明,固德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0元。固德公司因本院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标的为570039.52元,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闽0212民初3406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固德公司因上述保全行为支付保全担保费1818元。
庭审过程中,固德公司明确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起始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
本院认为,固德公司与骏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8年4月25日,骏业公司尚欠固德公司的货款数额为414493.31元。上述款项骏业公司依约应于2018年5月10日前支付。固德公司、骏业公司在《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骏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固德公司有权取消该项目所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优惠条件。固德公司、骏业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中约定自2017年5月8日起货物不再优惠,并约定该补充协议及原补充协议条款有抵触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因此2017年5月8日之后双方关于货物价格优惠的约定应以《补充协议2》为准。根据双方结算,截至2017年5月25日,固德公司累计应收款为873051.68元,未收款金额为391353.68元;而截至2017年9月25日,固德公司累计应收款为1075790.88元,累计已收款941388.94元,未收款金额为134401.94元。骏业公司支付的货款按照顺序应优先抵扣在先产生的货款,至2017年9月25日骏业公司已付清尚欠固德公司2017年5月8日之前产生的货款。双方就2017年5月8日之前的货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2017年5月8日之后固德公司与骏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后,《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优惠条款应当认定自动失效。固德公司无权根据骏业公司未依约支付2017年5月8日以后产生的货款主张取消2017年5月8日之前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部分货款的优惠条件,固德公司请求骏业公司支付414493.31元以外取消优惠部分的货款,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骏业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必然给固德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固德公司主张骏业公司支付未付货款自逾期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414493.3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固德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0元、保全申请费337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635.8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骏业公司未依约付款追索债权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骏业公司承担。本院根据支持固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骏业公司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中律师费19484.32元、保全申请费2626.49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833.69元的部分。因本院未支持固德公司关于优惠部分的货款的诉讼请求,其余相关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应由固德公司自行承担,骏业公司应将其承担部分的费用支付给固德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骏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固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414493.31元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14493.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
二、厦门骏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固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9484.32元、保全申请费2626.49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833.69元;
三、驳回厦门固德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厦门骏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厦门固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厦门骏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晴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