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投绿色产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海沧城建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3513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厦门海沧城建绿色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海沧城建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厦门海沧城建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3.23亩承包地以700元/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把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面积变更为1.92亩。双方还约定:“承包期满,乙方应将土地按期如数地归还于甲方,如乙方继续承包,应提前半年通知甲方,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承包权”。但承包期满至今,被告既没有提前通知原告要继续承包,也没有按约定归还土地。被告的这种占用原告承包地又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将承包地清表、恢复原状;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土地占用费5376元(按照同地段同期土地一年的承包均价2800元/亩*1.92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厦门海沧城建绿色产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清理了案涉土地的地上物,恢复了土地原状,现案涉的土地就是原告交付时候的土地状态,现杂草丛生状态是被告返还土地后该土地处于无人管理的杂草自然生长状态,杂草丛生并不是被告的行为所导致。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通知继续承包原告土地并依约定全额支付了承包金,就表明合同终止的意图,并未再占用原告的土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日,原告***(甲方)与原厦门市海旅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东孚镇寨后村的土地3.23亩承包给乙方作为苗木基地;承包金每亩每年700元;承包期限10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乙方应将土地如数归还甲方。如乙方继续承包,应提前半年通知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乙方中止或终止承包时,应负责清理承包范围内的地上物(临时工棚、苗木、围栏),恢复土地原貌。合同生效后,原告将案涉土地交付被告用于苗木栽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将土地承包面积由3.23亩变更为1.92亩。土地承包期间,被告均按约支付承包金,承包金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届满。在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没有通知原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清理了承包范围内的临时工棚、围栏、苗木等地上物,实际将土地交还原告。原告收回土地后,至今近一年时间未实际利用案涉土地,现案涉土地处于无人管理杂草自然生长状态。 另查明,原厦门市海旅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更名为厦门海沧城建绿色产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期满,被告应将土地如数归还甲方,如被告继续承包,应提前半年通知原告,被告终止承包时,应清理承包范围内的地上物(临时工棚、苗木、围栏),恢复土地原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第一,被告并未在承包期满半年前通知原告继续承包案涉土地,已明确表明终止合同的意图,合同期满后被告亦未占用原告的土地进行花卉种植。第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承包期满后在案涉承包土地范围内还存在临时工棚、苗木、围栏等地上物,现涉案土地已是空地,承包合同期满至今近一年时间未实际利用,现该地块内杂草丛生。该情形表明,被告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已终止了承包合同的履行,并已将案涉土地交还原告。现案涉土地处于杂草自然生长状态当属原告怠于管理所致。综上,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将承包地清表、恢复原状并支付土地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