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投绿色产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海沧城建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3514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厦门海沧城建绿色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海沧城建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沧城建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2.12亩承包地以700元/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约定:“承包期满,被告应将土地按期如数归还于原告,如果被告要继续承包,应提前半年通知原告,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承包权”。但承包期满至今,被告既没有提前通知原告要继续承包,也没有将土地归还原告。被告这种占用原告土地又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将占用的承包地恢复原状、清表;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土地的占用费5936元(按照同时段同期土地一年的承包均价2800元/亩*2.12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沧城建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清理了涉案土地的地上物,恢复了土地原状。在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再继续占用案涉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日,原告***(甲方)与原厦门市海旅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东孚镇寨后村的土地2.12亩承包给乙方作为苗木基地;承包金每亩每年700元;承包期限10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乙方应将土地按期如数归还甲方。如乙方继续承包,应提前半年通知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乙方中止或终止承包时,应负责清理承包范围内的地上物(临时工棚、苗木、围栏),恢复土地原貌。合同生效后,原告将案涉土地交付被告用于苗木栽培,土地承包期间,被告均按约支付承包金,承包金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届满。在2014年12月31日合同届满前,被告并没有表示继续承包原告土地的意愿,合同届满后,被告已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清理了承包范围内的临时工棚、围栏等地上物,但尚有部分苗木至今未清理完毕。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厦门市海旅苗木花卉有限公司2015年8月31日更名为厦门海沧城建绿色产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终止承包时,被告应负责清理承包范围内的临时工棚、苗木、围栏等地上物,恢复土地原貌,但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虽然终止合同履行,清理了承包范围内的临时工棚、围栏等地上物,但尚有苗木至今未清理完毕,继续占用原告的土地,因此,被告的行为业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将承包地清表、恢复原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土地占用费,本院认为,被告终止承包至今近一年时间未将苗木清理完毕,继续占用原告的土地,实际导致原告损失,但由于原告未申请对土地占用费进行评估,故其主张按照同时段同期土地一年的承包均价2800元/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占用费损失可参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每亩每年700元计算,即原告的损失为700元*2.12亩=1484元,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海沧城建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应将所占用原告***的土地清表、恢复原状。 二、被告厦门海沧城建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土地占用费1484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厦门海沧城建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厦门海沧城建绿色产业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