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602民初3809号
原告:***,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园市政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水路86号闽发世家2#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28712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建筑项目经理,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系被告***兄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中园市政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福建中园市政景观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建中园市政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1、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将江滨公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及另一被告***在诉讼前从未向答辩人披露过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属实,根据该《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可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另一被告***,合同上没有任何答辩人公司的盖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主张权利,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2、答辩人从未授权过另一被告***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即便《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另一被告***也无权代表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根据答辩人与***签订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6款(2)项的约定,另两被告***、***不得以答辩人的名义对外签约,否则视为***、***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因此***违反上述约定自行与原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自行向原告承担责任。同时***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答辩人将另案向***主张权利。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完成本案诉争绿化工程的施工,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支付101029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答辩人与另一被告***的结算表及付款明细,绿化工程中相关苗木款、工人工资等均已支付,且相关实际收款方均无原告方。这可以证实原告并非本案诉争绿化工程的施工人。2、根据《福建省海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书审核书》绿化工程虽结算价为2868903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完成全部的绿化工程施工,仅凭原告与另一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其有实际施工,原告应提供其为履行诉争工程而实际购买苗木、种植苗木、养护苗木、整理绿化用地、支付施工人员工资等证据。即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但根据原告与另一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内容的约定,原告也仅承包了整理绿化用地、种植土改良、提供苗木、种植苗木、养护苗木。而绿化单位工程除上述项目还包括地被种植、花坛花卉等,其中种植土改良材料为甲供材料,绿化单位工程总造价虽为2868903元但也应扣除甲供材料及非由原告负责施工的部分。原告主张以2868903元的总造价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没有依据。三、即便原告为诉争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已就诉争工程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依法不应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诉争的漳州市江滨路二期整治工程(配套项目)B标段项目绿化工程,答辩人实际是分包给另两个被告***、***负责承包施工,双方签订有《工程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合同》,答辩人已严格依照与两被告***、***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答辩人与另一被告***已进行结算确认,答辩人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因此即便原告为诉争绿化工程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依法亦不应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四、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诉争绿化工程,即便是原告有实际施工,那么按原告与另一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4.2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至未变更部分合同价款的80%。绿地移交给养护单位后支付至应付乙方结算价的95%,剩余5%作工程质量保修金。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工程竣工报验单》、证据6《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本案诉争工程于2011年11月即验收合格,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绿化竣式验收移交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2012年7月已将绿地移交给养护单位。但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就诉争工程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全部完成本案诉争绿化工程的施工,且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其依约履行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违背客观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方应向其支付工程款2510290元,同样缺乏事实依据,违背客观事实。原告认为答辩人已付的工程款为150万元,不客观,有违本案的客观事实。答辩人还为原告支付了一株三角梅造型款31200元
被告***辩称,将其追加为被告,完全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被告***确于2010年10月18日同被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2010-04】号《工程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因与***意见不一,***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了《退出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这一工程全部由***自己负责,所有收益均与***无关,所有风险均与***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及时告知了被告公司的负责人***,虽然被告福建中园市政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当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说由被告***与***弄清楚,但也证明被告***当时就已推出该项目,被告福建中园市政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是知道的。被告***退出项目之后,与项目再也没有关系,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案涉项目除了合同之外,被告***没有其他的签字,也没有任何的相关收入,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原告提交的协议中,并没有***的签字,***确实不应成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9月26日,漳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漳州市江滨路二期整治工程(配套项目)B标段发包给被告福建鑫绿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0日,***(甲方)与被告***(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江滨公园绿化工程委托乙方进行细化及施工。工程范围:按甲方、业主批准的施工图为准。工程内容包括:园林绿化部分(整理绿化用地、种植土改良(材料甲供)、提供苗木、苗木种植、苗木养护)。施工工期:工期要求:紧跟甲方施工进度计划,其中乔木必须在11月25日前完成从战备大桥至中山的栽种。工程价款:1、未变更部分按工程量清单“绿化工程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优惠27.6%(含甲方中标价的优惠率15.1%)作为合同承包价2407410元进行结算。2、变更部分按与业主审核定价的76%进行结算。付款方式:1、视乙方前期施工进度及定苗情况,甲方按一定额度(不超过50万元)支付给乙方作为采购苗木费用。2、月进度款以每月报送业主核定后绿化工程进度款的87.5%支付给乙方,并同时一次性扣除甲方先期垫付的采苗费用。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完整竣工图及结算资料后,甲方支付至未变更部分合同价款的80%,变更、增减部分甲方视变更情况总垫资额不超过50万元;待甲方与业主决算完成后,绿化部分支付至应付乙方结算造价的85%;待绿化工程养护管理期期满,且绿地移交给养护单位后支付至乙方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还约定:结算办法为1、本合同价款为暂定价、结算方法为按实结算。2、结算范围包含施工图及设计变更全部内容。2010年10月18日,福建鑫绿园林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漳州市江滨路二期整治工程(配套项目)B标段。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有关设计更改通知、答疑纪要、工程量清单或工程预算审核书及编制说明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工程合同造价:14675490元。合同还约定:***代表乙方签订本合同,并承担合同的全部经济、法律责任。2010年10月28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退伙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与福州鑫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合同》经双方就工程实际施工意见不一,乙方同意退出本项目的合伙。今后这一项目全部由甲方自己负责,所有收益,均与乙方无关,所有风险,也与乙方无关。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福州鑫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本工程引起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贵司无关。因与本工程相关的任何纠纷导致贵司损失时,贵司的全部损失由本人负责赔偿。2011年11月26日,漳州市江滨路二期整治工程(配套项目)B标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7月2日,漳州市江滨路二期整治工程(配套项目)B标段工程由漳州市城投公司正式移交给漳州市园林管理局管理。2016年2月15日,福建省海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书:漳州市江滨路二期整治工程(配套项目)B标段结算价位15185024元。其中绿化单位工程结算价位2868903元。
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604751.5元。
再查明,福州鑫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将本案工程所有款项支付给被告***。
又查明,福州鑫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福建中园市政景观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漳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州鑫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福州鑫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合同》、***向福州鑫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与***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漳州市园林管理局出具的开工通知书、竣工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漳州市江滨路二期整治工程(配套项目)B标段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漳州市江滨路二期整治工程(配套项目)B标段绿化竣工验收移交会议纪要、漳州市江滨路二期整治工程(配套项目)B标段结算审核书、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清单(***出具的借条及收条、汇款凭证等)、***与***签订的《退出合伙协议书》、福建中园市政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完整竣工图及结算资料后,甲方(***)支付至未变更部分合同价款的80%,变更、增减部分甲方(***)视变更情况总垫资额不超过50万元;待甲方(***)与业主决算完成后,绿化部分支付至应付乙方(***)结算造价的85%;待绿化工程养护管理期期满,且绿地移交给养护单位后支付至乙方(***)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根据《工程竣工报验单》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本案诉争的漳州市江滨路二期整治工程(配套项目)B标段工程于2011年11月验收合格。根据《绿化竣式验收移交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2012年7月2日该工程正式移交给市园林管理局管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答辩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