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124民初180号
原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江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许某,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许某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0805元及违约利息(利息以3080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5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六计算);2.判令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某乙公司、许某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许某承担,变更为:判令某乙公司、许某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于2026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以双方庭外调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033元,变更诉讼请求减少的受理费983元退还给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