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闽0426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福建鑫凯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782198479Y,住所地尤溪县城关镇东二路5号1-3幢-2006,法定代表人吴某。
诉讼代表人***,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福建鑫凯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大专文化,福建鑫凯建设有限公司监事(案发时担任福建鑫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2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福建鑫凯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犯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福建鑫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在被告单位福建鑫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未与相关公司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作为鑫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为虚增公司营业成本、减少企业所得税,在与庄某1(另案处理)商定之后,指使财务人员与庄某1、庄某2(另案处理)等人联系,虚开实际并未向销售方福州凯帆商贸有限公司、福州汉信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廷富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购买产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18份,票面金额共计14224366.06元(人民币,下同)。经鉴定,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假票。
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自动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单位鑫凯公司已补缴企业所得税共计1021361.56元,并已缴纳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共计130394.60元。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提取、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福建鑫凯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8份,票面金额共计14224366.06元,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作为福建鑫凯建设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鑫凯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被告单位鑫凯公司在未与相关公司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时任鑫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为虚增公司营业成本、减少企业所得税,在与庄某1商定之后,指使财务人员与庄某1、庄某2联系,虚开实际并未向销售方福州凯帆商贸有限公司、福州汉信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廷富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购买产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18份,票面金额共计14224366.06元。经鉴定,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假票。
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自动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单位鑫凯公司已补缴企业所得税共计1021361.56元,并已缴纳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共计13039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鑫凯公司和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物证涉案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货物清单、营业执照、税收完税证明、福建鑫凯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补缴2015、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和追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卡号为62×××41的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卡号为62×××39的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从业人员花名册、被告人***和吴某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尤溪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鑫凯公司税务稽查的情况说明》、尤溪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尤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尤溪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2016)榕国税货函042号《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结果的函》;证人陈某、黄某1、吴某、黄某2、庄某1、庄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建鑫凯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8份,票面金额共计14224366.06元,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作为福建鑫凯建设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该自首行为可代表单位意志,故福建鑫凯建设有限公司亦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福建鑫凯建设有限公司和***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福建鑫凯建设有限公司和***具有自首、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等确实的悔罪表现,决定对福建鑫凯建设有限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福建鑫凯建设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施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