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27执3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782198479Y,住尤溪县城关镇东二路5号1-3幢20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563368327M,住沙县青州镇社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8)闽0427民初17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本案申请执行金额126473.8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最高人民法院致当事人的一封信、执行裁定书、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3、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金额达不到申请执行标的3%,且不足10000元。
4.经本院穷尽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过笔录约谈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闽0427民初17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