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25民初506号
原告:福建五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榜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用名:***),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福建五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五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五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2013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原告原名称为永春县五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福建五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门及卷闸门,至2014年元月28日结算,计欠原告材料款50000元。被告因此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事后,被告对所欠款项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建五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持有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兹欠五盛金属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伍万正(50000)”。原告福建五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永春县五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变更名称。***于庭审中自认该笔货款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门所欠的货款,而非欠其个人。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2016年1月27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1年期为年利率4.35%。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欠条、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波尚欠原告福建五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五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其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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