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有研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有研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有研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32民初727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市高新区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有研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羊竹坝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2797831985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有研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9252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诉被告**有研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研)、有研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研股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有研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有研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5872.18元;2、两被告支付与2018年相比较欠付的2019年工资差额48545元;3、两被告支付2019年5月起至2019年7月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99元;4、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442.3元;5、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0884.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所有诉讼请求中的两被告为被告有研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资为7463.00元;第3项当庭明确双倍工资要求时间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对第5项诉讼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0884.6元变更为160442.3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及理由:原告与2011年5月13日与被告有研股份公司签订第一次劳动合同,2011年5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有研股份公司外派原告到子公司**有研处工作,在**有研处先后担任生产部副部长、市场部部长职务。2014年5月后原告与有研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至2019年5月止,第二次合同到期后,被告有研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2019年7月,被告有研公司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公司决定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有研。2019年7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约定将原告的原有待遇维持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将在2019年12月31日前提出辞职申请。2019年7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维持劳动关系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提交辞职申请。但后二被告没有维持原告原有待遇,且拒不支付原告2019年12月23日至12月31日止的工资。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有研辩称,原告与被告有研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有研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我们指派在**有研处工作;我公司已经全额发放原告2019年12月工资,即使法院认为我公司未支付,其计算方式也应当是从2019年12月24日至31日3353.95(以12158.08元÷21.75×6);2、我公司通过**有研向原告发放2019年工资总额为145897.00元,2018年工资总额134410.00元,2019年工资比2018年多11487.00元,不存在2018年与2019年工资差额问题;3、我公司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形且原告于2020年7月7日提起仲裁,依据《调解仲裁法》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原告要求2019年7月7日之前的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4、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原告系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有研系有研稀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5月13日,有研稀土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具体从事稀土及相关材料研发、生产、销售等工作。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有研公司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在合同期间,原告均被有研公司派往**有研先后担任生产部副部长和市场部部长。合同到期后,有研公司做出决定,需将原告劳动关系转到**有研。原告主动向有研公司提出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9年12月31日,并在2019年12月31日前主动提交辞职申请。有研公司对原告提出的方案予以准许,后双方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也按照承诺向有研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在辞职申请中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并将于2019年12月31日辞去有研公司的一切工作。 2019年9月26日,原告向***、***、***发送邮件,在邮件中告知三人,从8月份开始,稀土方面业务已经移交何继谋,国庆后,辅材方面的业务直接移交***。 另查明,原告在2019年12月应发工资为18036.00元。被告每月考勤周期为上月23日至本月22日。 2020年7月7日,原告向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5872.18元;2、两被告支付与2018年相比较欠付的2019年工资差额48545元;3、两被告支付2019年5月起至2019年7月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99元;4、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442.3元;5、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0884.6元。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做出峨劳人仲案[2020]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原告的2019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之间的工资4471.93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以及峨劳人仲案(2020)13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工资手机银行流水、***的考勤邮件、关于转移原告劳动关系的邮件、辞职申请、原告的工资信息、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采购合同清单和销售合同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与被告有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均无异议。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有研公司每月计薪时间段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2019年的工资差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与被告有研公司在2019年6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的是否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4、被告对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有研公司每月计薪时间段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每月公司计薪时间为上月23日至本月22日,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有研公司工作人员严俊于2019年12月2日向***、**、***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考勤表,在电子考勤表上载明11月考勤间为10月23日至11月22日,原告主张考勤时间就是计薪时间。被告有研公司辩称计薪时间为每月1号至30号(或31号),但其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企业根据考勤时间来进行计薪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薪时间予以采信。原告在2019年12月份应发工资为18036.00元,本院参照原告在2019年12月份的应发工资计算2019年12月23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未付工资,2019年12月23日至12月31日期间扣除周末后实际工作日为7天,被告有研公司应补发给原告的工资为5804.69元(18036.00元÷21.75×7),对于原告主张未付工资超出以上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9年的工资差额48545.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工资是基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按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按劳分配是工资分配的基本原则,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原告2019年的工资较2018年并没有减少,只是年终绩效2019年较2018年减少48545.00元。原告绩效减少原因系原告从8月开始,工作陆续进行移交,其相应职责由其他人员在进行履职,所以其绩效就应当根据履职情况进行调整。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绩效进行调整系公司自治**,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有研公司支付相较于2018年的差额工资4854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有研公司在2019年6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是否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有研公司之间的第二次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到期。原告提出要求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签订时间就应当从2019年6月1日起,被告有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6月1日与原告续签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自己是从2019年7月16日才与被告有研公司续签的合同,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6日之间,双方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向本院要求对被告提交的合同进行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于2020年7月7日提起仲裁,2020年7月7日前的请求也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所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6月至7月16日之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有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经济补偿金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合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向劳动者进行支付。本案中,因被告有研公司对原告进行工作调整,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有研公司续签半年固定期限合同,并自愿在半年期固定合同到期前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主动向被告有研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申请中载明辞职原因系个人原因。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属原告主动提出辞职,非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也就是说,赔偿金是基于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支付,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用人单位有研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主张由被告有研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研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从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人民币5804.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由被告有研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桂 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