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民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甘棠镇茶都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东湖商业城**栋**、**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人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