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XX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21民初6198号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女,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光明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70000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因其逾期支付设计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以欠付金额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的标准计算,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应付款项全额清偿之日止);3.判令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璟某乙海绵城市专项设计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承担璟某乙项目的海绵专项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工作,合同采用总价包干的计费方式,设计费包干总价为100000元,由某乙公司分阶段支付:合同签订且某甲公司提交海绵方案(专篇)且项目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支付30000元;某甲公司提交施工图(蓝图)并经某乙公司确认后支付65000元;项目通过规划验收后支付余下5000元。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项下的设计工作,向某乙公司交付了全部设计成果。2021年11月,案涉项目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2023年9月,案涉项目通过规划验收,某乙公司确认该项目已届完工。2024年7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寄送了请款资料并持续向某乙公司催款。但截至某甲公司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支付了30000元设计费,仍尚欠某甲公司70000元设计费。
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某甲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其拖欠的设计费与相应的利息损失,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某甲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某乙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某甲公司(设计方、乙方)通过万翼签平台签订《璟某乙海绵城市专项设计合同》,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为璟某乙项目提供海绵城市专项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第5.1.1条约定,某乙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向某甲公司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第5.2.1条约定某甲公司应按照某乙公司委托的项目发展要求及总体规划设计导则,按时向某乙公司交付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第6.1条约定,本合同范围内含税包干总价10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格为94339.62元,税金5660.38元,增值税税率6%,如果未来增值税税率发生调整,该不含税价格不受影响。本项目为总价包干制,不按单价收费结算总设计费。第6.6条约定,向某甲公司付款前,某甲公司必须向某乙公司提供国内正式发票及收款账户资料证明,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收款资料和相应付款进度付款,若由此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由某甲公司单独承担。若某甲公司没有按照某乙公司提供上述财务资料,则某乙公司有权相应迟延付款。第6.7条约定,某甲公司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时,须向某乙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须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某乙公司在收到某甲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向乙方付款。第6.9条约定,某甲公司在完成各阶段工作,且通过某乙公司认可后,按照设计进度向某乙公司提交付款申请,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设计发票,某乙公司审核某甲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和发票资料合格无误,某乙公司在一个月内的集中付款日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第6.11条约定,约定设计费包干总价100000元采用分阶段支付方式,在合同签订且某甲公司提交海绵方案(专篇)且项目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支付30%即30000元;在某甲公司提交施工图(蓝图)并经某乙公司确认后支付65%即65000元;在项目通过规划验收后支付余下5%即5000元。同时,某甲公司在万翼签平台上传了璟某乙海绵城市专项技术方案及施工图。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设计义务。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员工(微信昵称:***)与某乙公司员工(微信昵称:J)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5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了文件“海绵图纸-17.zip”及“CAD.zip”。某乙公司回复“差别麻烦帮我打个字”,某甲公司回复“好的好的,刚和施工确认了,现场有做透水,是跑道和停车场的位置做透水混凝土,我这边再核对一下发您,改动量应该不是很大”。2023年9月1日,某甲公司询问某乙公司“武总,璟某乙项目海绵做到什么进度了呢?需要我去现场再帮忙看下吗”,对方回复“目前还没有需求,差不多了,谢谢”。某甲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员工(微信昵称:maozaiwxy)与某乙公司员工(微信昵称:J)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7月4日某甲公司表示“今天璟某甲的能盖好章我寄给您”,2025年4月份通过微信告知某乙公司,因案涉项目款项拖欠太久,准备起诉。
福建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显示,璟某乙项目于2021年11月8日通过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备案,于2023年9月27日,通过了建设工程规划条件与土地核验备案,2024年5月9日通过建设工程档案验收。
另查明,2023年1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9月11日,某有限公司代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了30000元设计费。审理中,某甲公司明确某乙公司未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并确认其未向某乙公司其剩余金额的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璟某乙海绵方案(专篇)提交、施工图(蓝图)交付的义务,且案涉璟某乙项目已通过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条件与土地核验备案,表明项目已实际完成规划验收。根据《璟某乙海绵城市专项设计合同》第6.11条的约定,设计费包干总价100000元采用分阶段支付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某乙公司仅支付30000元,尚欠70000元设计费未付,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该笔未付设计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然提供符合要求的设计方案和图纸为某甲公司的主要义务,及时支付设计费系某乙公司的主要义务。但案涉《璟某乙海绵城市专项设计合同》第6.6条、第6.7条及第6.9条对付款与开具发票的履行顺序作出了约定,明确某甲公司须向某乙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未及时提供发票存在履行瑕疵,但为避免双方诉累,对某甲公司主张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应同时向某乙公司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0000元;同时,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应向福州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福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福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