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121民初3859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女。
被告:合肥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F某某。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与被告合肥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0日立案。审理中,福建省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合肥某某公司向福建省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9000元。福建省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28日以双方已通过庭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福建省某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省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