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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寿宁县某乙;寿宁县某甲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24民初1658号 原告:徐某,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送达确认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六层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代收。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送达确认地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福建福宁律师事务所,***代收。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宁县某乙,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送达确认地址福建省福安市福建熠辉律师事务所,***代收。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宁县某甲,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丙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寿宁县某乙(以下简称寿宁交通局)、寿宁县某甲(以下简称***)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寿宁交通局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寿宁交通局、***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39458.18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2月25日18时许,原告徐某沿茗横线乡道右侧行走,行经寿宁县鳌阳镇黄穆路51号门前时,从右侧路沿摔落受伤。事发后寿宁某医院接到村民报120前来急救,原告随即被带回寿宁某医院初步救治。因受伤严重,伤后3小时被转往某丙医院入院诊治,初步诊断为截瘫(双下肢截瘫),L2、L3腰椎骨折(爆裂性),肋骨、尾骨、跟骨、右踝骨骨折及右踝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于2024年12月26日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椎管减压术+腰椎植骨术”,于2025年1月6日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此次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60052.27元。2025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到某丙医院入院治疗,住院共25天,支出医疗费10639.77元。2025年9月2日,原告伤情稳定后,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达八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必要治疗项目费用约23400元。治疗期间,经原告亲属多方查证,事发路段名为茗横线乡道,起止为***,道路管养单位为被告寿宁交通局,招标单位和路长、专管方为被告***,承建单位为被告某公司。事发时该路段尚处施工状态,并无施工相关警示标识、标志和道路安全护栏,事发后临时加装了水泥护栏。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等协商赔偿均无果。原告认为,涉案路段属开放公共道路,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封闭或限制通行,被告某公司作为承建施工单位,应尽到设立明显标识、标志、排除安全隐患、设置安全护栏等安全管理责任,因其上述责任,对原告在涉案路段摔落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寿宁交通局、***作为涉案路段道路管理者,对承建单位施工安全监督缺位,未尽道路管理者的安全防护、警示责任等义务,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村民,在开放和无明显施工警示标识、标志的道路上行走无法预知危险,且靠右行走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行人规范,原告自身并无过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之诉,要求赔偿:某丙医院疗费74046.87某丙医院县医院3354.83元+闽东医院60052.27元+闽东医院10639.77元);②营养费6600元(30元/天×营养期120日+八级伤残3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1福建省某53天);④护理寿某医院3某丙医院元(2024年福xxx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5241元/年÷365天×护理期120天);⑤误工费34616.55元(2024年福建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业平均工资52646元/年÷365天×误工期240天);⑥交通费:2000元(寿宁医院转闽东医院、二次入院);⑦残疾赔偿金:352578元(202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8763元/年,定残时49周岁,八级伤残系数为30%,58763元/年×20年×30%);⑧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八级伤残);⑨鉴定费3300元;⑩后续治疗费23400元(鉴定主要的后续治疗项目L1-L4椎体椎弓根钉内固定、左侧桡骨小头螺丝内固定、右跟骨钢板内固定、右侧内踝克氏针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需为23400元左右)。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事实成立,其受伤与某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摔伤地点位于某公司的施工区域,亦未能证明受伤系施工行为导致。二、某公司施工项目合法合规,施工行为无任何违法性。某公司系案涉道路施工项目的合法施工主体,施工中严格遵循《公路工程施工规范》等相关规定,施工流程、工艺标准均符合行业要求,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施工情形,原告主张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前提。三、某公司已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无过错。1.已依法履行警示与防护义务。施工过程某公司在施工区域沿线设置了警示标语、锥桶、警戒带,并对施工路段危险区域设置临时防护栏。因案涉道路为周边居民唯一通行通道,客观上不具备封闭施工条件,某公司已通过上述措施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至于案发时为何没有警示设施,应该是人为破坏。2.事发时工程处于短暂停工状态,某公司对损害无预见的可能性。因业主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征地工作未到位等原因,事发时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停工期间,原告受伤系某公司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意外情况,不应归责于某公司。且案涉道路原始的状态也是没有护栏的。四、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案涉施工路段宽度达数米(路面6.5米,含路肩10米以上),通行空间充足,地势平坦。该路段原本没有护栏,原告是周边居民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身疏忽未观察路况导致摔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就其损失承担大部分责任。五、原告主张部分损失没有依据。1.护理费,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52123÷365×53=7685元,三期评定不应采纳。2.误工期应根据住院天数加上合理期间,由法院酌定。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支出情况,金额由法庭裁定。4.精神损失费,考虑原告自身过错,按10000元以内进行认定。5.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可待后续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被告寿宁交通局辩称:一、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不是案涉乡道的直接管理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法律明确乡道建设、养护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本案中,原告事故发生的案涉道路茗横线为乡道,起止点为***,其日常管理、养护以及安全防护等职责依法应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寿宁交通局作为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非该乡道建设和养护的法定责任主体,不应对该乡道的施工安全等问题承担责任。2.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寿宁交通局对案涉乡道负有管理职责。“路牌及扫码查询信息”仅为一般性的公示内容,不能作为认定管理职责的依据。在法律已有明确职责划分的情况下,该公示信息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二、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其事故发生与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事发路段存在施工情况以及其自身受伤的事实,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摔落受伤与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摔落受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如自身身体状况、行走时注意力不集中等。原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三、案涉道路施工期间,安全保障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是施工期间安全保障责任的法定主体。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案涉道路承建单位,在施工期间有义务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如施工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应独立承担因施工安全问题引发的侵权责任。四、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路段行走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或全部风险。原告在特定环境下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事发时间为18时许,光线条件尚可,并非处于难以看清路况的恶劣环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应当主动观察周围路况,特别是在已知存在施工情况的路段,更应提高警惕,避开施工区域。然原告仍然靠近路沿行走,没有尽到合理的自我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因而可依法减轻或免除被告方责任。五、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年近五旬,身体状况可能存在骨质疏松、基础病等因素,可能会对伤情程度及恢复周期产生影响。相关鉴定并未充分考虑原告自身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根据公平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原告自身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1.从“路长制”管理职责角度,涉事道路是***管理范围,但这种管理主要是在道路养护相关工作中起协调作用。案涉道路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问题,***积极争取项目资金进行治理改造,已经尽到职责。2.从施工管理角度,***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公司施工,有按规定聘请监理机构代表发包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监理机构履职期间,有按规范通知某公司做好工地的安全管理工作,包括采取设置警示牌、拉警戒线和放置防护锥桶等。某公司是承接案涉项目的主体,项目施工期间,直接负责施工现场的组织、管理和安全保障工作。如果某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导致发生本案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由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称,涉案路段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封闭或限制通行,认为镇政府存在施工安全监督缺位。然案涉道路是通往横埕村及附近自然村的必经之路,不具备封闭的条件,且案涉道路在施工期间由某公司负责管理,如果需要限制通行也是由某公司负责按程序办理并进行管理。案涉事件发生时,该路段工地虽未在施工,但某公司仍有责任采取措施保障工地范围内的安全。如果某公司没有按规范要求采取设置警示牌、防护栏等安全措施,并因此造成原告受伤,应由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担相应责任。原告坠落的位置虽在施工路段的工地范围,但该路段一侧临崖的情况早已如此,并非施工后才形成。对于该临崖路段存在的安全隐患,设计单位在设计时已有考虑,设计方案包含安装护栏内容,只是事发时尚未进行到该施工步骤。原告经常居住地黄穆路60号就在附近,应较为熟悉该路段的周边环境,且应当知道正在施工。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应当对周边环境有所预判并自觉规避风险,其理应知道非必要应尽量避免在临崖路段靠边行走。事发时,施工路段的路面已经铺设完毕,路面有6.5米宽且能正常通行,但原告却选择在临崖一侧靠边行走,让自己身处险境,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同某公司。 原告徐某围绕其诉请提交:证据一照片、证据二报警回执单、结婚证、证据三村委证明、补充证据120急救记录单,拟共同证实2024年12月25日18时许,原告在鳌阳镇黄穆路51号门前摔伤,报120后被送就医。证据四照片,拟证实原告摔伤后事发道路旁才加装了水泥护栏(证据第7页可见水泥护栏模具尚未完全拆除),且事发道路并无施工警示标识。证据五路牌及扫码查询信息,证据六企业信息,拟共同证实事发道路为茗横线乡道,起止为***,道路管养单位为寿宁交通局,招标单位为***,承建单位为某公司。证据七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实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寿宁某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3354.83元。证据某乙医院病案材料(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实2024年12月25日即事发当天,原告从寿宁某医院转到某丙医院入院治疗,行相关手术治疗,住院共28天,支出医疗费60052.27元。某甲医院病案材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嘱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实2025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到某丙医院入院治疗,住院共25天,支出医疗费10639.77元。证据十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实2025年9月2日,经鉴定原告损伤达八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项目L1-L4椎体椎弓根钉内固定、左侧桡骨小头螺丝内固定、右跟骨钢板内固定、右侧内踝克氏针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共23400元左右。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3300元(伤残鉴定1000元、书证审查700元、后续治疗鉴定800元,三期鉴定800元)。被告某公司质证提出: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认定原告摔伤位置在其施工区域;某公司施工过程已在施工区域沿线设置警示标语,并对施工路段危险区域设置临时防护栏,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三期评定无依据,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寿宁交通局质证提出: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认定其摔伤与寿宁交通局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本身存在基础疾病,原告的举证无法确认是否为合理性治疗。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某公司。 被告某公司围绕其抗辩提交证据照片一组,拟证实某公司施工过程在施工区域沿线设置了警示标语、警戒带,并对施工路段危险区域设置了临时防护栏,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质证提出,此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有的无时间显示,部分有时间的照片,时间是2023年,且照片可见施工过程仅是竹子简单搭设,没有任何护栏,安全措施不到位,反映出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情况。被告寿宁交通局、***质证认为,某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认定发生事故时有设置安全措施,达到安全保障要求。 被告***围绕其抗辩提交证据,监理通知单、监理通知反馈单及所附图片(8份),拟证实监理机构于2023年5月至2024年8月期间,9次向施工单位某公司发出巡查整改通知,其中6次提到沿线警告、警示标志不够完善,2次提到护栏尚未动工,对行人安全造成隐患,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施工单位在接到通知后,通过放置交通锥、警示牌以及拉警戒线的方式提醒过往行人、车辆注意安全。监理机构已代***尽到安全管理责任。2024年8月17日的所附照片体现路面已经铺设完成,路面平整且无其他影响通行的障碍物,道路宽阔足以供行人正常通行,且沿线新建挡墙路段放置交通锥,警示标志齐全。原告质证提出,该证据已体现安全隐患及护栏警示标识不足、缺失问题,多次要求整改都整改不到位;体现的整改反馈最后时间点在2024年8月17日,未能覆盖原告摔伤的时间段,且所附照片所谓护栏,只是用竹子简易搭建,安全保障作用不足;该证据未覆盖事发时间段的完整材料,不足以据此认定***免责,不认可***所提证明目的。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充分反映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基本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案发时警示设施丢失,责任不在其公司。被告寿宁交通局质证提出,该证据无法证明警示标志是否安置于案涉事故发生路段,无法证明摔伤事件发生时警示标志是否存在。 原告徐某当庭陈述,其已在黄穆路60号的家住了几年,会熟悉周边环境。事发当晚大概6时,其一个人从茗某甲走路回家时,天气很暗,没有路灯看不清道路,其没有持照明设备,系靠路右侧行走,没有打滑也没有踢到东西,但不知道怎么回事就从路沿摔下去。其知道所走道路的施工情况,施工期间有放警示标志、锥桶等。出庭证人***证实,其现住寿宁县,事发当天是阴天,晚边6时多,其在家准备吃晚餐时,突然听到一声大响,以为是有石头砸下来,出去一看是人摔在其住宅旁,就赶紧叫救命,后有群众赶来,是从一条小土路下来,之后摔下来的人被送就医。当时其走出来时还有些朦胧光线,不需要借助其他照明设备小心些走路是可以的。事后其才知道摔下来的人名叫徐某,即本案原告。证人***证实,其现住寿宁县,案涉事件发生当天是阴天,事发之时,其听到有人摔到路下,赶往离他家大概25米远的事发地点,看到下面有亮光,便用手机拍了照片,当时其站在路沿拍照,路沿没有护栏,周边没有警示标志、锥桶。针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能相互印证,基本还原事发事实及事发现场的环境、天气等因素。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在熟悉路况的前提下为何要走到路的外沿,如何摔下去无法说清楚,根据证人证言,当时的光线足以看清,原告没有选择安全线路,没有使用照明工具,过错极大,应自担风险。被告寿宁交通局质证提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事发路段居住多年,明知路段在施工,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疏忽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亦质证提出,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出庭证人***、***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案件当事人系就待证目的提出不同意见,亦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因而认为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被告某公司提交的照片,虽然有的不能体现具体拍摄时间,有的为2023年年底,结合***所提交证据,该证据可证实某公司在施工期间有采取一定的警示及安全保障措施,但不足以认定安全保障措施到位。 在案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24年12月25日18时许,原告徐某沿寿宁县鳌阳镇茗某甲村至横桯村的茗横线乡道右侧行走,行经鳌阳镇黄穆路51号附近时,从右侧路沿摔落至路下方(51号简易房旁)受伤。寿宁某医院接到村民报120求救服务后前来急救,将徐某带回寿宁某医院初步救治,产生医疗费3354.83元。因受伤严重,徐某当日即被转送至某丙医院入院救治,初步诊断伤情有截瘫(双下肢截瘫),L2、L3腰椎骨折(爆裂性),肋骨、尾骨、跟骨、右踝骨骨折及右踝开放性骨折等,住院期间,于2024年12月26日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椎管减压术+腰椎植骨术”,于2025年1月6日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5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60052.27元(其中医保统筹30534元,个人支付29518.27元),出院医嘱“1.保持术区清洁、干燥,避免感染;右内踝创面3天换药一次;2.避免腰背剧烈活动、重体力活;3.加强腰背肌、四肢肌功能锻炼;4.术后2、6月、1年复查X线;创伤骨科门诊随访”。因伤情未好,2025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到某丙医院入院治疗,于2025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10639.77元(其中医保统筹6882.86元,个人支付3756.91元),出院医嘱“1.低脂饮食,加强双下肢康复训练,因感觉差,注意防止摔伤、烫伤等意外事件发生,随诊;2.出院带药”。2025年8月29日,原告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三期及后续诊疗费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9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徐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主要的后续治疗项目费用需23400元左右。徐某支付鉴定费3300元,其中伤残鉴定1000元,书证审查700元,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评定费1600元。 另查明,事发路段名为茗横线乡道,起止为***,徐某摔伤事件发生时,该路段处于施工期间的暂时停工状态,施工单位为被告某公司。工程施工发包单位系被告***。***按规定聘请监理机构河北某有限公司代表发包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于工程施工中的质量问题、警示标志设置问题、安全隐患问题等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根据道路路牌扫码查询,显示的道路管养单位为被告寿宁交通局。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论证如下: 一、案涉徐某摔伤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过错认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可见,道路施工致人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在主观过错要件上实行推定,只要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不需要由原告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相应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中,首先是因果关系的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拍摄的照片、报警回执单、120急救记录单,结合出庭证人***、***的证词,以及原告徐某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徐某摔伤事件发生地在鳌阳镇黄穆路51-8号旁,系从村道改建的施工道路路沿摔下,施工方为被告某公司,因而徐某的摔伤事件与某公司的施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方的相应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次是责任主体的确定。某公司作为道路施工方,虽然在案证据体现其有对施工现场设置一些警示标志,但不足以证明采取了安全有效的措施,从案涉道路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河北某有限公司的多份监理通知书,亦体现某公司对于路边沿线的警告、警示标志不够完善,临边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其中2024年8月的监理通知单体现“路面硬化已完成,护栏还未动工,且沿线警示标志、警戒线等布置情况严重不足”,因此足以认定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徐某的摔伤事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能力人,行走在还在施工的路段,且从摔伤周边的环境分析(路面硬化、道路较宽,且没有车辆或者其他因素影响),行走条件角度并不复杂,只需要做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就足以避免案涉摔伤事件的发生,然徐某未尽到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对自己从施工工地道路外沿摔落受伤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而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寿宁交通局虽然是“路牌扫码查询信息”显示的道路管养单位,但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案涉施工道路属于被告***管理范围,而从***角度,其对于道路施工项目,已聘请监理单位负责做好监理工作,且监理单位亦有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就巡查发现的施工安全隐患问题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整改,因而原告诉请要求寿宁交通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三,就原告徐某与被告某公司双方间的过错责任情况,综合考量案件实际,可认定徐某承担40%的责任、某公司承担60%的责任。 二、案涉徐某摔伤事件的经济损失核算:1.医疗费。原告主张已产生金额74046.87元,后续治疗费23400元。被告方提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行处理。审理认为,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主张计74046.87元,有医疗票据佐证,可予支持,寿宁交通局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存在治疗其他自身疾病的费用,但未能进行相应举证,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基于被告方未予认可,该项诉请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营养费。原告主张6600元(30元/天×营养期120日+八级伤残3000元);被告方认为,不应按鉴定机构的三期评定核算。审理认为,原告共住院53天,出院医嘱未体现营养情况,结合徐某构成八级伤残及具体伤情实际,酌定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80元,根据其住院53天,该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核算标准主张,护理期120天计24736.76元。被告方提出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适用标准应按私营的核算。审理认为,关于护理天数的认定,徐某住院治疗53天,虽出院医嘱并不体现需要护理情况,但考虑出院医嘱“创面三天换药一次”及出院诊断“不完全截瘫”等,护理期酌定按70天核算,核算标准上应按福建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52123元计算,折合每天142.8元,因而护理费认定9996元。5.误工费。原告以私营单位农林业平均工资52646元/年为标准,主张误工期240天计金额34616.55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方认为,误工期由法院根据实际认定,适用标准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审理认为,原告未能就其从事劳动及收入情况进行举证,宜按当地最低工资每月1660元核算,即折算每日55.33元,误工期方面结合徐某的住院治疗情况、具体伤情实际和定残日等因素考虑,徐某主张240天予以支持,因而误工费核算计13279.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票据印证。审理认为,可根据徐某的具体伤情及诊疗实际需要,酌定800元。7.xxx赔偿金。原告主张352578元(58763元/年×20年×30%),符合规定,予以确认。8.鉴定费。审理认为,原告支出的3300元中,三期评定属不建议项目,后续治疗费鉴定因被告方不认可而无实际必要,该部分计1600元不予支持,因而1700元列入实际损失核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八级伤残主张15000元,被告方认为应在10000元内认定。审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单独核算项目,不与其他损害赔偿项目累加后按责任比例计算,因而就本案而言,结合徐某构成八级伤残及其对案涉摔伤事件自身存在过错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并单独核算,即应由被告方某赔偿。综上,案涉摔伤事故造成徐某的经济损失核算为468580.07元,其中459580.07元根据当事人对案涉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单独核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徐某在施工路段路沿摔伤事件中,某公司作为施工方,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存在过错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徐某相应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走时对周边环境的危险隐患应有正常水平的判断能力,然未能足够警惕,对自身摔伤事件发生亦存在过错,相应减轻某公司的侵权责任,前已论证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应赔偿金额为284748.04元(459580.07×60%+9000)。另,原告徐某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可结合案件情况待实际发生再寻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某支付赔偿款284748.04元。 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9194.58元,由徐某负担4341.31元,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485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