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终522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普莲路。
负责人:XX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虹,该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宏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普莲路283号(市房地产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志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龙,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枝,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扶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振法。
原审被告: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辉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业。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宏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市政公司)、原审被告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公司)、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南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虹,被上诉人宏润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南安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宏润市政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已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算,应结合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认定。1.关于实际竣工之日。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因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参照住房与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进行,当事人不得另行约定简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文件资料和程序。故涉案工程均未经过符合规定的验收,宏润市政公司提交的自行验收报告日期不得作为工程实际竣工的日期。2.关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根据宏润市政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涉案工程工程均约定了工期及竣工日期,且约定”承包人不得延期,否则视为违约”,故本案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应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准,工程款至迟应于2014年9月10日以法定方式主张。宏润市政公司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其优先权业已灭失。二、宏润市政公司一审期间陈述恒实公司拖欠工程款、占用施工场所等意见不能作为其拖延工期的正当理由,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准。首先,本案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施工方不得延期,否则视为违约”,恒实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已在合同中另行明确”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故双方不得以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任意延长工期。其次,本案消防车库工程因工程款拖欠问题,双方协议终止工程建设。由此可见,如宏润市政公司因工程款拖欠而无法继续施工时,应当与发包人协议终止工程,或拒绝继续施工。但除消防车库工程外,其余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如宏润市政公司确因工程款拖欠问题维权,应当停止施工,要求解除合同,并及时请求对已施工部分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但宏润市政公司采用继续履行合同,并拖延工期,自行组织竣工验收的方式规避工程款优先权的除斥期间,其自行竣工验收日期不应被认定为工程竣工日期。同时,宏润市政公司主张工程延期的其他原因之一为发包方占用施工场所,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支持,不得作为认定工期合理延长。
宏润市政公司辨称,一、宏润市政公司所施工工程内容是主体工程竣工后,主体工程之外,附属设施\零星施工,不属于需要五单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及城建档案竣工备案范围。二、宏润市政公司实际竣工日期迟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可归咎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因工程项目交叉施工给施工过程带来不便,或因有些工程项目未能及时撤出占用宏润市政公司的施工场地导致无法及时开工、或因土方等工程未完工导致宏润市政公司无法进驻施工、同时恒实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等,造成施工项目的严重超期,影响了竣工,依据双方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应顺延。三、建行南安支行上诉称”宏润市政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限消灭”不能成立。从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计起,至宏润市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六个月期间。四、建行南安支行的抵押标的物范围,并不包括宏润市政公司施工内容,宏润市政公司对自己所施工内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行南安支行实现自己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二者并不冲突。建行南安支行实际上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要求宏润市政公司将建行南安支行追加为第三人本来是错误,建行南安支行提起上诉也是错误的、无诉权。
宏润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恒实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70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宏润市政公司在工程款970739元范围内对恒实公司的厂房及配套工程(含围墙、6#车间项目、6#车间通风管道项目、石膏场、2#仓库环氧树脂地板漆、消防车库等)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辉煌公司应对恒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合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公司)于2015年1月间变更名称为宏润市政公司。恒实公司系辉煌公司投资。2013年10月10日,宏润市政公司与恒实公司签订编号为HS20131010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宏润市政公司承建恒实公司茂盛路、福西路的围墙工程(以下简称工程1),工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宏润市政公司不得延期,否则视为违约;合同暂定款为286600元,圈梁完成后付进度款80000元,工程全部完成,扣除结算总价的5%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恒实公司再支付结算总价的相应余款,5%作为质保款;若恒实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等等。2016年11月20日,工程1经恒实公司自行竣工验收合格,结算造价为281670元。恒实公司于2014年3月2日将6#车间项目(以下简称工程2)、于2014年5月13日将6#车间通风管道项目(以下简称工程3)、于2014年7月8日将石膏场项目(以下简称工程4)交由宏润市政公司施工,并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作内容在施工计划进度关键线路上的签证相应顺延总工期,涉及的相关问题一律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等等。2016年11月17日,工程2经恒实公司自行竣工验收合格,结算造价为32935元。2016年11月28日,工程3经恒实公司自行竣工验收合格,结算造价为8960元。2016年12月3日,工程4经恒实公司自行竣工验收合格,结算造价为53762元。工程1-4造价合计377327元,庭审时,宏润市政公司自认恒实公司已支付80000元,尚欠工程款297327元。2013年12月25日,宏润市政公司与恒实公司签订编号为HSJJ20131202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宏润市政公司承建恒实公司2#仓库环氧树脂地板漆工程(以下简称工程5),总工期为15日,暂定总价为229400元;工人、材料进场施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30%、工程施工面积达到80%时,经恒实公司确认无误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40%、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保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1年;恒实公司应按时支付合同规定的价款,每延误一日应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等等。2016年11月22日,工程5经恒实公司自行竣工验收合格,结算造价为233992元,庭审时,宏润市政公司自认恒实公司已支付160580元,尚欠工程款73412元。2013年12月10日,宏润市政公司与恒实公司签订编号为HS20131203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宏润市政公司承建恒实公司茂盛路消防车库工程(以下简称工程6),工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工期90天),宏润市政公司不得延期,否则视为违约;暂定总价为726000元;按工程进度完成工程量的80%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扣除结算总价的5%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总价的相应余款,保留5%作为质保金,在1年之内经使用或整改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予以付清;恒实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等等。2016年11月25日,因恒实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协议终止工程,并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造价为600000元。上述工程结算后,恒实公司未能再还款,现尚欠工程款970739元,宏润市政公司遂于2017年3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恒实公司出具《声明》表示其同意放弃合同中约定的保修金的期限利益,同意提前退还所有工程质量保修金。另查明,除上述工程1-6外,宏润市政公司还承建恒实公司1#仓库蓄水池工程、2#仓库办公室广场地面工程,恒实公司已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共计289308元。2014年4月,恒实公司以其坐落于的房产(南房权证房管处字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南国用(2012)第00120310号、南国用(2013)第00130191号、第001301292号〕为其在建行南安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评估范围包括三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1-3幢及5-6幢房屋,但不含室内二次装修价值),后因未能按时还款,被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当事人达成(2016)闽05民初17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建行南安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恒实公司等未能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宏润市政公司、恒实公司之间《工程承包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宏润市政公司依约完成了恒实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恒实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恒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欠的工程价款。涉案工程1-6均约定预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验收合格、经使用或整改后无质量问题一年内支付,截至起诉时,虽仍有部分工程款保修期未届满,但恒实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应视为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现宏润市政公司请求恒实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的所有工程款(包括部分保修期未届满的保修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恒实公司亦出具《声明》表示同意退还涉案工程所有的质量保修金,故对宏润市政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工程1、2、3、4、6均约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存款计算利息”,故对该部分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仅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其请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而工程5约定”恒实公司应按时支付合同规定的价款,每延误一日应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故对工程5未支付的工程款,宏润市政公司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即工程款897327元(297327元+600000元)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对工程款73412元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按宏润市政公司请求的起诉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宏润市政公司就讼争工程款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因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均在2016年11月、12月,截至宏润市政公司提起诉讼时未超过6个月,故宏润市政公司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优先权,可以支持,但其主张优先权的范围仅能以其施工的工程范围为限。恒实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为辉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辉煌公司未出庭举证证实其财产与恒实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辉煌公司应当对恒实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实公司、辉煌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恒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宏润市政公司工程款970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8973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以734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宏润市政公司就上述工程款297327元对其所承建的恒实公司茂盛路、福西路的围墙工程、6#车间项目、6#车间通风管道项目、石膏场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宏润市政公司就上述工程款73412元对其所承建的恒实公司2#仓库环氧树脂地板漆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宏润市政公司就上述工程款600000元对其所承建的恒实公司茂盛路消防车库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辉煌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宏润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宏润市政公司行使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否超过。除了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润市政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恒实公司出具的六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实涉案六个工程的竣工时间发生在2016年11月或12月,宏润市政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建行南安支行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建行南安支行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竣工日期的依据为由,主张宏润市政公司要求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权已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行南安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3509元,由上诉人建行南安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王一平
审判员 陈美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赖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