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宏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宏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实家居有限公司、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3民初2277号
原告:福建省宏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柳城街道普莲路283号(市房地产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94370750P。
法定代表人黄志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龙,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坤枝,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恒实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扶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673175199。
法定代表人:黄瑜美,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仑苍镇辉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1564XU。
法定代表人王建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宏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诉被告福建恒实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公司)、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原告福建省宏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王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恒实家居有限公司、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宏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福建恒实家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187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们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决原告在工程款218703元范围内对福建恒实家居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工程(含恒实家居人行道、办公室门口台阶板材地面铺设工程等)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恒实家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恒实公司建设厂房及配套工程需要,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恒实公司将公司的人行道、办公室门口台阶板材地面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核造价分别为243703元、35000元,合计278703元。被告恒实公司已经支付60000元,尚欠2187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原告被拖欠的建设工程款有权就恒实公司厂房及配套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辉煌公司系被告恒实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辉煌公司应对恒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恒实家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润公司系由福建合利建设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原告与被告恒实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恒实公司将恒实家居人行道的板材地面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面积为1500平方米,每平方米146.88元,合计220320元,此价款为工程暂定价格,工程量按实际决算,台阶计算按展开面积进行计算;付款方式为素土垫层完成后付进度款60000元,工程全部完成后,扣除结算总价的5%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恒实公司支付结算总价的相应余款,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于2016年12月12日进行结算,造价为243703元。另,原告与被告恒实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恒实公司将人行道板材地面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3642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于2016年12月15日结算,造价为35000元。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造价为278703元(243703元+35000元)。被告恒实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0000元,尚欠原告2187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2份、工程结算书2份、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2份以及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上述证据,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章,具有真实性,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法庭质证,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恒实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87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2份为证,依法可以认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素土垫层完成后付进度款60000元,工程全部完成后,扣除结算总价的5%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总价的相应余款”。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经双方结算。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恒实公司付款,理据充分,可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结算总价的5%,即13935元。故被告恒实公司尚需支付的工程款为204768元(218703元-139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存款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其请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本案工程竣工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10日和2016年11月15日,截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过六个月。故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优先权,于法有据,可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辉煌公司是被告恒实公司的独资股东,其没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对被告恒实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实公司、辉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恒实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宏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7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福建省宏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204768元对其所承建的福建恒实家居有限公司人行道板材地面铺设项目工程和办公室门口台阶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恒实家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宏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计539元,由福建省宏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福建恒实家居有限公司、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得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小琳
速录员  郑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