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4民初3545号
原告:福建省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柳城街道鹏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310731351B。
法定代表人:陈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文,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原空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与南二环路交口西南角金鼎商务中心**办**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29921568。
法定代表人:汤广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慧,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5月12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福建省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原空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9日立案。2020年10月24日被告中原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革、黄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404000元并支付利息16123.61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以及违约金101000元(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以上合计521123.61元;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经协商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名称和地点、工程质量要求和技术参数、工程造价、供货日期及供货方式、地点、、地点任等内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安排于2018年9月20日发货,原告支付预付款之日起合同开始生效。此后,原告按照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总造价的20%计40.4万元作为预付款。但是,被告一直未供货,反而要求加价才能供货安装。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加价以及迟延不供货的安装行为违反了《合同书》中关于固定总价等规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此外,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得不到实现,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书》,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及赔偿其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诚德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合同书》,《合同书》关于工程名称和地点、工程质量要求和技术参数、工程造价、供货日期及供货方式、地点、、地点任等内容的约定;3、转账记录、收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预付款以及被告收到原告支付案涉厂房工程预付款404000元;4、微信聊天记录、工程联系单,证明被告违反《合同书》约定要求对案涉厂房主结构部分钢柱、屋面梁进行加价,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进场施工。
中原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该工程不具备进场条件,处于停建、缓建状态。原告提供合格的进场条件,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基础工程是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前一道工序。原告支付40万元预付款后,涉案工程迟迟未开工,直至2019年3月,才开始实施基础工程。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在基础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已完成了地脚螺栓预埋工作,其未进行钢结构安装,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三通一平工作,没有提供合格的基础工程和基础工程交工资料,且涉案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在2019年7月初完成预埋件安装。在基础工程不合格、施工现场不具备钢结构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继续按照原合同执行并要求在2个月内完成封顶,增加了原合同履行难度,增加了无法验收、安全质量等责任风险,***因此建议将部分二手构件更换成新构件,经双方协商,原告愿意另补1950元/吨的差价,《工程联系单》是被告按照原告方要求制作的,属于双方对原合同合意的更改,不属于单方面加价,更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实际支付预付款40万元,剩余4000元需继续履行。被告中原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挂靠人,全权负责该工程施工与管理,被告中原公司为被挂靠人,仅收取项目管理费,不参与实际施工管理,为减少诉累,请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中原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黄工短信截图、通话录音、陈总兴厦商贸有限公司通话录音,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才开始基础工程,到3月底才完成一半工程量,到4月初,仍不能开展预埋件安装工作;2、陈某短信截图,陈总兴厦商贸有限公司、黄工金寨-1907102124、陈总兴厦商贸有限公司-1908291701、陈总兴厦商贸有限公司-1909091019通话录音,证明2019年6月底,基础工程还未完工,在基础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完成钢结构安装工程前期预埋件安装工作,同时原告同意将部分二手钢构换成新构件,并于2019年7月10日告诉被告愿意每吨补偿1950元,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发送《工程联系单》后,原告至今未加盖公章。后来,因原告与业主方纠纷使该工程至今处于停建、缓建状态;3、《工程项目责任书》、《借条》、《***支付明细》、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证明被告公司为被挂靠人,仅收取案件项目管理费,不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是挂靠人,为实际施工管理人,被告收到的40万元预付款,按***要求已支付328130元;4、《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不具备开工条件。
当庭质证:中原公司对诚德公司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合同书》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书》系被告***私刻印章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书》第六条施工准备规定“2、发包方应在进场前3天做好建筑红线外的三通一平。并负责进场道路的畅通”、“7、提供合格的基础工程和基础工程交工资料,提供给承包方复验。如果发现尺寸超出图纸允许偏差范围的,仍由发包方责令土建施工方负责返工,直到合格为止,承包方工期顺延”,第十六条违约责任规定了“3……工程中途停建、缓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按规定偿付另一方损失(合同总造价5%)”。因此,只有在原告提供合适的进场条件下,被告才能进场安装。是原告导致工程停建、缓建,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101000元,被告公司不构成违约;对3号证据认为转账记录、收据,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仅收到40万元预付款,剩余4000元至今未收到;对4号证据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微信仅是***与原告的业务对接的其中一部分,不能完整地证明涉案工程违约事实,原告所提供的部分聊天记录也谈到了被告***未能按时进场主要原因是原告未开工,该工程一直不具备进场条件,工程联系单也反映了***是按照原告要求对原合同约定的部分二手材料进行变更,是为了安全考虑,不是被告单方加价,对工程联系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联系单已经在2019年7月15日左右递交原告,原告没有发表任何意见,聊天记录上有价格上的讨论,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工程迟迟不能开工。
诚德公司对中原公司1、2号证据三性有异议,涉案相应联系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文字整理部分是其自行记录,没有相应的原始载体提供播放;对3号证据《工程项目责任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工程项目责任书》所用章是项目部章,并非公司公章,签订时间是2018年11月12日,合同书2018年9月1日,根据合同书显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代表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有中原空间公司承担,仅有项目责任书并不能证明***就是项目挂靠人,该项目责任书仅仅可以认定***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对《借条》三性有异议,该原件为被告持有,本身就不符合常理,另外该款项没有明确具体的工程项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记录是林忠美的个人转账,没有用于该项目的记载,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书写的明细三性都有异议,该记录是***个人记载,没有涉及案涉项目,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案涉项目支出。该原件持有人应当是***,然该原件为被告公司所有,微信转账记录无法核实转账人的身份信息,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原告申请证人陈某证明:该工程发包方是六安金琅工艺品有限公司,我们是诚德公司,双方与2018年8月份左右签订合同。诚德公司与中原公司是9月份签定的合同。刚进场不是很正常,做到正负零后,2019年钢结构要进场施工,中原公司要求加价,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如不同意,就让诚德公司起诉。2019年6月份工地一直就没有施工。
原告对其申请的证人证言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认为:根据***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某是安排与***对接的关键人,***与陈某2019年8月的录音显示:是否在联系函加盖公章。陈某回复是公章不在身边,等过两天公章拿过来后就会加盖公章。
对证据审查: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对申请的证人证言仅认定微信的内容真实。
本院查明事实:诚德公司与中原公司除对预付款数额及违约问题有争议外,其他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诚德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六安金琅工艺品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建筑面积9234平方,固定综合总价202万元;施工准备原告应在进场前3天做好建筑红线外的,三通一平,并负责进场道路的畅通;原告指派陈某为发包方驻工地全权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被告指派***承包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9月1日,预计竣工日期2019年1月31日,原告应在安装前十日内通知被告具体安装日期;工程结算及付款办法:原告应自合同签定生效并收到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拨款申请书七日内预付工程备料款,否则供货及施工日期顺延,预付款为本工程造价的20%,计40.4万元,被告第一批货在收到预付款后25天内发货到工地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2018年10月8日,原告预付工程款20万元,10月25日预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第一批货在收到预付款25天内发货到原告工地。该工程2019年3月份才开始实施基础工程,预埋件安装是在基础工程完成之后才施工。基础工程至今没有完成基础回填。施工中,因工程紧,被告提出部分钢构的变更,经过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按每吨补1950元的差价,但原告没有加盖公章,致被告中原公司无法加工配件。2019年9月份,原告与发包单位之间纠纷发生诉讼,导致该工程停工。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从本案的事实看,双方对部分钢构的变更及价格未达成协议,原告与发包方因该工程发生纠纷,并已诉讼到法院,现该工程已停建,故本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予以支持。2、关于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第一批货应在收到预付款25天内发货到原告工地,被告中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对部分钢构的变更及价格未达成协议,原告与发包方因该工程发生纠纷,并已诉讼到法院,现该工程已停建,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双方的违约行为均不予追究。3、被告的损失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省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原空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六安金琅工艺品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合同书;
二、被告安徽中原空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福建省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金4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1元,减半收取4505.5元,原告福建省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5.5元,被告安徽中原空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