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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某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1155号 原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甲,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男,系员工。 原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4)浙0382民诉前调179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金额以418384.64元为限。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邵某及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2411.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逾期货款为基数,自每一期应付货款的次日起按4倍LPR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8日为85173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以上三项暂合计418384.6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在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浙江省乐清市某项目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原告累计供货2618m³,总货款1350531.2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038119.56元,截止起诉之日欠款312411.64元,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在审理中,原告同意再给予15天的对账及付款期限,应付款期限推迟至每月30日,每一期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相应顺延。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砼款”;第九条约定“若甲方出现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付款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甲方需就所欠全部款项七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甲方逾期支付的则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22年6月工程就发生了欠款,原告应于2022年7月提出诉讼,可以停止供货,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实际上原告还继续给涉案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首先,默认为原告是支持被告继续施工涉案项目,原告对被告工程的情况非常知悉,没有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金额。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是***,后期现场对接人和签字人员是***。通过向分公司了解,被告也希望***出庭对进货清单进行核对,被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对所有原告出示的出货凭证无法核实。被告不认可所有的剩余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原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2022)年砼购销合同第XX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承建浙江省乐清市某建设项目,预拌混凝土由乙方供应,供货地点即合同履约地;砼品种(砼强度等级、坍落度及抗渗要求):以甲方每次向乙方提供的《供货通知单》为准,单价为:商砼C25单价510元/m³、商砼C30单价520元/m³、商砼C35单价540元/m³(以上价格均含运费),泵送方量少于80立方另加1500元/次出泵费,泵送满80立方则不需要甲方支付泵车出泵费;乙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按以上砼单价乘以1.06作为实际结算单价;供货时间预定于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分多次供货;甲方验收签字后的《交货单》即为砼品种、方量的结算依据,结算时间区域为每月1-31日,甲、乙双方按月及时对供货量及单价进行核对确认,每月由乙方提供账单给甲方,甲方应按时核对,每月15日前完成核对,否则乙方将视该月数量及金额为准确;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砼款;若甲方出现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付款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甲方需就所欠全部款项七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甲方逾期支付的则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了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合同中甲方确认的结算人为空)。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后6月供货438140.4元,于2022年7月供货24804元,于2022年8月供货193837元,于2022年9月供货194022.4元,于2022年10月供货179108.2元,于2022年11月供货77168元,于2023年4月供货33072元,于2023年11月供货183100元,并由钱某、***、***在相应的销售结算表上签字(2022年11月之前的结算表均由钱某签字,2023年4月的结算表由***签字,2023年11月的结算表由***签字)。其中***签字的销售结算表中载明累计金额1167431.2元,总计收额850803.8元,截至本月欠款余额316627.4元。 原告于2022年7月23日开具金额为438140.4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22年10月5日开具金额为218641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22年11月2日开具金额为194022.4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23年1月4日开具金额为256276.2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23年8月9日开具金额为60351.2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开票金额1167431.2元(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亦由钱某、***、***在相应签收,被告确认已收到增值税发票),尚有183100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于2022年8月24日支付438140.4元,于2022年11月9日支付412663.4元,于2023年8月28日支付87315.76元,于2024年2月1日支付50000元,于2024年5月1日支付了50000元,共计支付了1038119.56元。 原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约定原告与被告就浙江省乐清市某项目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现因原告产能原因,某某公司代为生产并供应部分商品混凝土,供货地点为某施工现场,供货时间为2023年11月。双方明确某公司负责供应混凝土以及按照实际供货量制作对账单,混凝土货款由原告统一与被告进行结算,开票事宜待甲方与被告协商后按照要求开具。某公司于2023年11月提供的预拌混凝土183100元由***签字确认。 2022年6月6日,吴某《昶》组建了某项目微信群(以下简称:微信群),***该在群中就原告的供货量的事项进行对接。 另查明,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2612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购销合同书、销售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供货,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虽对钱某的身份不予认可,但钱某确认的2022年6月的货款438140.4元与被告支付的第一款货款金额相一致,钱某确认的2022年7月至9月的合计货款与被告支付的第二笔货款金额相一致,且截至2023年4月的供货量、总金额、已付款、欠款金额等已由***签字确认。截至2023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627.4元。2023年11月的供货由***签字确认,由***签字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原告也确认已收到,且***在涉案微信群中进行工作对接,故本院对2023年11月的供货量183100元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的供货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87315.76元,故尚欠原告货款312411.64(316627.4元+183100元-187315.76元)。在审理中,原告主张违约金从每月30日的次日开始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时间,根据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确定违约金从原告申请保全之日起计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货款312411.64元及违约金(以312411.64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4元,由原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承担1278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承担5986元。诉前保全费2612元,由原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承担530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承担2082元(保全费已由原告缴纳,该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