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庆建设有限公司

福州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华庆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12民初668号

原告:福州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琅岐经济区上岐雁行江洲大王围外五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315550568U。

法定代表人:朱忠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霞,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聪,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华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猴屿乡猴屿村文明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310764443。

法定代表人:周遵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华,福建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杰,福建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原告福州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福建华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霞、柯志聪与被告华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庆公司、***向城投公司支付货款29509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约定支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3月1日为223525.15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华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城投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华庆公司、***共同向城投公司支付货款2160758.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约定支付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3月1日为211672.3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城投公司与华庆公司签订了《商品砼统包价销售合同》,约定华庆公司因金峰光利经编厂2#车间3#车间工程项目需向城投公司订购商品砼,合同约定华庆公司使用砼量约8000立方米(按实际结算)。商品砼结算根据现场签认的供货单进行汇总,按月编制结算单,由华庆公司指定的人员签字确认,双方各存一份,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每月货款次月5日内对账完毕,20日内支付砼款80%,余款20%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时3个月内付清,若华庆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需按延期付款总额1.5%计提月息,向城投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商品砼单价、供货方式、供货时间、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城投公司依约如期向华庆公司工地长乐市金峰光利经编厂2#车间3#车间工程项目供应商品砼,但华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20年3月1日,华庆公司仅付款100万元,尚欠货款及违约金3174473.15元未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华庆公司辩称,城投公司与华庆公司于2019年5月9日签订《商品砼统包价销售合同》,合同并未约定华庆公司指定人员对供货单进行签认,更没有指定专人进行对账签字,合同签订后,华庆公司通过林婉君向城投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商品砼款项。城投公司亦只向华庆公司提供相当的商品砼,除此之外,并未向华庆公司提供商品砼。华庆公司与***并不认识,更没有委托***进行商品砼签收和对账。***如有因金峰光利经编厂建设需要向城投公司购买商品砼并收取和使用,系***个人行为,系***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应当由***个人向城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华庆公司无关。

***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开始,华庆公司因金峰光利经编厂2#车间、3#车间需要向城投公司购买商品砼,华庆公司(甲方,需方)与城投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商品砼统包价销售合同》,甲方使用砼量约8000m³(按实际结算),双方对商品砼的强度等级、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货款次月5日内对账完毕,20日内支付砼款的80%,余款待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时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供货单(福州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单)进行汇总,按月编制一式二份的结算单,由甲方人员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双方各存一份,作为结算依据,具有法律效力(注:双方每月对账签字确认后,当月现场签认的供货单失效,以当月结算单为准)。甲方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按延期付款总额的1.5%计提月息支付乙方。城投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按月向华庆公司提供产品,每月与华庆公司进行对账后,城投公司按月制作了《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对账单上体现了“需方:福建华庆建设有限公司——金峰光利经编厂”,且载明了浇筑日期、部位、砼标号、方量、浇筑方式、结算单价、泵费、金额,由***在“经办人”处签字,2019年3月至11月的对账单上累积货款总金额为3950948元。2019年5月10日、2019年7月19日、2019年8月28日,华庆公司通过其公司人员林婉君的账户分别转账30万元、30万元、40万元至城投公司指定账户,其中2019年8月28日《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中的备注栏体现:金峰光利混凝土借支款。

2020年4月17日,经法庭组织城投公司与华庆公司代理人至金峰光利经编厂2#、3#车间工地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均确认该工程尚未完成工程主体结构封顶。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城投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闽112民初66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华庆公司在中国银行长乐锦江花园支行账户上的存款3174473.15元,城投公司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城投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商品砼统包价销售合同》、2019年3月-11月《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20)闽112民初668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费发票、法庭制作并经双方确认的勘验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城投公司与华庆公司签订的《商品砼统包价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对账,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华庆公司与城投公司结算货款3950948元,华庆公司已付款100万元。华庆公司认为对账单上的经办人***并非其指定的经办人,故不能作为确认双方交易货款的依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金峰光利经编厂工程处的其他经办人员,华庆公司辩称原被告实际交易过程中并无安排人员进行对账,仅靠城投公司口述货款金额即可安排付款,这与案涉《商品砼统包价销售合同》约定的“按月编制一式二份的结算单,由甲方人员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双方各存一份,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相悖,且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对华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每月货款次月5日内对账完毕,20日内支付砼款的80%,余款待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时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因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尚未封顶,现城投公司要求华庆公司支付货款3950948元的80%部分余欠货款,即3950948元×80%-1000000元(已付金额),即2160758.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品砼统包价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按延期付款总额的1.5%计提月息支付乙方”,该约定未超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现华庆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每期延期付款金额的1.5%向城投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案涉货款系基于城投公司与华庆公司订立的合同所发生,城投公司主张要求***与华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华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州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60758.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每期余欠货款为基数,从约定支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暂计至2020年3月1日为211672.31元);

二、驳回福州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95.7元,减半收取计16097.9元,由福建华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889.8元,由福州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20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华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颖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悦炀

书记员池若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