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30民初135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英,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恒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579266405F,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潘墩路**-043(自贸实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赖木松,总经理。
被告:叶建辉,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
被告:叶建斌,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恒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泰建设公司)、叶建辉、叶建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恒瑞泰建设公司、叶建辉、叶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恒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31000元;2.判令福建恒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元;3.判令叶建斌、叶建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福建恒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建宁县濉溪镇城高线(X774)圳头至高峰村公路改建工程,叶建斌、叶建辉是合伙挂靠于福建恒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雇佣***挖掘机作业,2020年4月30日经结算,欠***劳务工资51000元。但之后三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欠41000元未支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于2021年3月17日起诉。诉讼过程中,恒瑞泰建设公司、叶建斌主动联系***要求调解。经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恒瑞泰建设公司、叶建斌确认拖欠***劳务工资41000元的事实;福建恒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21年4月19日前先支付10000元、余款31000元在2021年10月1日前付清,并同意如未依约履行同意承担违约金6000元;***承诺在2021年4月19日前收到10000元后及时撤诉;叶建斌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之后恒瑞泰建设公司、叶建斌支付了10000元,***也撤诉,但至今,余款恒瑞泰建设公司、叶建斌未支付,经***催讨,三被告相互推诿,故再次起诉,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恒瑞泰建设公司、叶建辉、叶建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福建恒瑞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共欠***工程款51000元;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恒瑞泰建设公司、叶建斌确认拖欠***劳务工资41000元的事实及承诺若违约恒瑞泰建设公司、叶建斌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事实,4、(2021)闽0430民初40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达成协议撤诉,但至今余款恒瑞泰建设公司、叶建斌未支付。
恒瑞泰建设公司、叶建辉、叶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福建恒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建设建宁县××镇城高线(X774)圳头至高峰村公路改建工程,拖欠***劳务工资41000元未支付,***于2021年3月17日起诉恒瑞泰建设公司、叶建辉、叶建斌,诉讼过程中,***与恒瑞泰建设公司、叶建斌签订《协议书》一份,恒瑞泰建设公司、叶建斌确认拖欠***劳务工资41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21年4月19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31000元在2021年10月1日前付清,并同意如未依约履行同意承担违约金6000元;***承诺在2021年4月19日前收到10000元后及时撤诉;叶建斌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之后恒瑞泰建设公司、叶建斌支付了10000元,***也撤诉,但至今,恒瑞泰建设公司、叶建斌未支付余款31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应恒瑞泰建设公司要求在其承包的建宁县××镇城高线(X774)圳头至高峰村公路改建工程上从事挖掘机工作,双方经结算,尚欠***劳务工资41000元未支付,双方就支付期限再次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恒瑞泰建设公司应当按协议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务工资,***要求恒瑞泰建设公司支付尚欠劳务工资3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叶建辉、叶建斌系合伙人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叶建辉、叶建斌系合伙关系,其要求叶建辉支付工资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瑞泰建设公司、叶建辉、叶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恒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3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
二、叶建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福建恒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建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元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 婷
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