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5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兼宣某2、宣某3的法定代理人),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2,男,2010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3,男,2014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瑞娟,女,1949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言(贾瑞娟之子),住北京市海淀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土集团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甲8号2层208。
法定代表人:房炳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倩雯,女,中土集团北方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天行,男,中土集团北方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梁某、宣某2、宣某3、贾瑞娟与上诉人中土集团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北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宣某2、宣某3、贾瑞娟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按照平均工资300%计算宣某2、宣某3、贾瑞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法判决中土北方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事实与理由:2019年三倍工资上限是27 786元,社保中心赔付的基数是5557元,应按照 27 786元-5557元=22 229元为标准核算中土北方公司应支付的抚恤金差额。宣某1自2004年6月29日与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后由中土集团派驻非洲工作至因公去世。中土集团在该期间会安排其不同的下属公司与宣某1签订劳动合同,但宣某1的工作均由中土集团安排管理。2018年2月9日,中土集团为逃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宣某1与中土北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中土北方公司辩称及诉称:不同意梁某、宣某2、宣某3、贾瑞娟的上诉请求。27786元不是社保局公布的工伤保险的上限,是生育医疗保险的上限,一审判决认定5769.6元是正确的。贾瑞娟不符合领取抚恤金的规定,其另有一子宣言具备劳动能力,作为其子女有能力履行对贾瑞娟的赡养义务。一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是错误的。宣某1作为外派人员,其大部分收入是基于境外工作的属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上年在本单位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中也规定了被派到港澳台和境外工作的人员,派出当年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企业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无需支付贾瑞娟供养亲属抚恤金。
针对中土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梁某、宣某2、宣某3、贾瑞娟的答辩意见为:因宣某1工资高,故主要由宣某1赡养贾瑞娟。
梁某、宣某2、宣某3、贾瑞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土北方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6 785 031.52元;2.中土北方公司支付宣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
1 020 311.10元(计算方式为:2019年12月1日起算至宣某2年满二十二周岁止);3.中土北方公司支付宣某3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1 420 433.10元(计算方式为:2019年12月1日起算至宣某3年满二十二周岁止);4.中土北方公司支付贾瑞娟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1 173 691.20元(一次性支付的计算方式为:2019年12月1日起算至贾瑞娟年满八十五周岁;如法院判决按月支付,则要求支付至死亡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瑞娟为宣某1之母,梁某为宣某1配偶,宣某2、宣某3为梁某之子。宣某1之父宣某4于2018年1月10日去世。
中土北方公司(甲方)与宣某1(乙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中土北方公司为宣某1缴纳了2018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20年3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396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中土北方公司宣某1,于2018年2月9日起被公司安排至中土集团刚果(金)分公司工作。2019年11月26日2时左右,在从Kiubo-Mitwaba-Manono道路修复工程项目现场返回刚果(金)分公司办事处途中,行驶至利卡西绿莎矿业附近(距离卢本巴希80公里)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3时25分左右被送到利卡西杰卡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认定“宣某1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十),载明宣某1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5557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准情况为:贾瑞娟、宣某2、宣某3,给付标准均为1667.10元、给付起始日期均为2019年12月,给付终止日期处贾瑞娟一栏未填写、宣某2一栏填写为2028年4月、宣某3一栏填写为2032年10月。各方均确认宣某1的月工资标准高于北京市同期平均工资的三倍。梁某、宣某2、宣某3、贾瑞娟主张,宣某1去世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0 922.75美元,但因中土北方公司未足额给宣某1缴纳社会保险,造成供养亲属抚恤金降低部分应由中土北方公司负担,另表示自2019年12月起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社保中心按月列支,之所以要求中土北方公司一次性支付抚恤金差额是怕该公司倒闭。中土北方公司同意向宣某2、宣某3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至18周岁,同意以一次性了结方式向贾瑞娟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至80周岁,不同意支付此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并表示如贾瑞娟不同意该方案,则依法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贾瑞娟不同意该方案,要求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85周岁。
梁某、宣某2、宣某3、贾瑞娟主张,宣某1自2004年7月起一直在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其中2004年7月至2011年12月被外派至中国土木工程(赞比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外派至中土集团刚果(金)分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宣某1工作已满10年,中土北方公司应当与宣某1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梁某、宣某2、宣某3、贾瑞娟就此提举了以下证据:1.聘用合同,显示2004年6月29日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甲方)与宣某1(乙方)签订,第一条显示“甲方聘用乙方,自其出国之日起计算合同期为两年左右。期满后,如甲方需要并经乙方同意,合同期可根据甲方的需要延期,本合同继续有效”;2.外派出国服务合同书复印件。显示2016年5月5日中土海外(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宣某1(乙方)签订,第一条显示甲方根据在赞比亚工作的需要,派遣乙方到国外工作,担任项目副经理岗位工作;第四条约定乙方在国外工作期限为贰年。梁某、宣某2、宣某3、贾瑞娟主张中土北方公司和聘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均为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宣某1自2004年就在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单位通过外派回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中土北方公司应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土北方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外派出国服务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合同主体与其公司系独立主体,其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成立,不可能存在2014年与宣某1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其公司于2018年2月9日与宣某1建立劳动关系,此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梁某、宣某2、宣某3、贾瑞娟以要求中土北方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宣某2、宣某3、贾瑞娟的抚恤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4752号裁决书,驳回梁某、宣某2、宣某3、贾瑞娟的全部仲裁请求。梁某、宣某2、宣某3、贾瑞娟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梁某、宣某2、宣某3、贾瑞娟提供的证据显示2004年6月29日、2016年5月5日案外单位分别与宣某1签订聘用合同、外派出国服务合同书,2018年2月9日中土北方公司与宣某1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主体及约定权利义务明晰,梁某、宣某2、宣某3、贾瑞娟未举证证明宣某1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等情形,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中土北方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2日,在成立之前并不具备与宣某1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综上,梁某、宣某2、宣某3、贾瑞娟以2014年7月1日宣某1已工作满10年为由,要求中土北方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中土北方公司未如实足额按照工资发放标准为宣某1申报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其直系亲属无法足额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应当由中土北方公司支付。关于差额部分的计算,根据社保缴费基数核算周期及宣某1工资发放情况,宣某1月缴费基数的工资周期内平均工资超过最高额缴费工资,故法院按照周期内最高额缴费工资进行认定,经核算,对宣某2、宣某3、贾瑞娟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的差额为5769.60元。具体在支付方式上,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在支付方式上,中土北方公司同意向宣某2、宣某3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至年满18周岁,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中土北方公司应向宣某2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582 729.6元、应向宣某3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894 288元。贾瑞娟要求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双方针对一次性支付的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因生存年龄目前无法确立,故不具备一次性支付的基础,鉴此,中土北方公司应向贾瑞娟支付2019年12月至2022年2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共计155 779.20元,并自2022年3月起于每月30日前向贾瑞娟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5769.60元直至贾瑞娟死亡时止。对宣某2、宣某3、贾瑞娟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超出上述范畴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土集团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宣某2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 582 729.6元;二、中土集团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宣某3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894 288元;三、中土集团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瑞娟支付二〇一九年十二月至二〇二二年二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155 779.20元,并自二〇二二年三月起于每月三十日前向贾瑞娟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5769.60元直至贾瑞娟死亡时止;四、驳回梁某、宣某2、宣某3、贾瑞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梁某、宣某2、宣某3、贾瑞娟提交的证据显示2004年6月29日、2016年5月5日,宣某1与案外公司分别签订了聘用合同、外派出国服务合同书,2018年2月9日与中土北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可见,宣某1在不同时期分别与不同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一项。首先中土北方公司在一审中同意向贾瑞娟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且《北京市因公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供养亲属人员中包含有贾瑞娟。故对中土北方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贾瑞娟供养亲属抚恤金不予支持。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的问题。中土北方公司未如实足额按照工资发放标准为宣某1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直系亲属无法足额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补足差额。现梁某、宣某2、宣某3、贾瑞娟上诉要求以2019年三倍工资上限27 786元为基数核算差额,该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社保缴费基数核算周期及宣某1工资发放情况,因宣某1月缴费基数的工资周期内平均工资高于最高额缴费工资,故按照周期内最高额缴费工资进行认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并对一审法院核算的中土北方公司应向宣某2、宣某3、贾瑞娟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梁某、宣某2、宣某3、贾瑞娟及中土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土集团北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刘国俊
审 判 员 陈立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