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5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兼***、宣某3的法定代理人),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0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3,男,2014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言(***之子),住北京市海淀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土集团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甲8号2层208。
法定代表人:房炳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倩雯,女,中土集团北方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天行,男,中土集团北方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梁某、***、宣某3、***因与被上诉人中土集团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北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8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宣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土北方公司赔偿人身意外险20万元及雇主责任险50万元。事实与理由:中土北方公司与宣某1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中土北方公司为宣某1提供不低于20万元的人身意外险和不低于5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中土北方公司未依法且拒不进行理赔,造成梁某等人的损失,应向梁某等人支付上述两笔款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中土北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雇主责任险的受益人是中土北方公司,劳动合同并未约定该险赔付给个人;中土北方公司已为宣某1投保人身意外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梁某、***、宣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土北方公司向梁某、***、宣某3、***支付人身意外险的赔偿款共计200 000元;2.中土北方公司向梁某、***、宣某3、***支付雇主责任险赔偿款共计50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宣某1之母,梁某为宣某1配偶,***、宣某3为梁某之子。宣某1之父宣某4于2018年1月10日去世。
中土北方公司(甲方)与宣某1(乙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乙方为出国工作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照甲方的规定执行。甲方将同时提供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人身意外保险和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雇主责任险。用于乙方在国外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致残或死亡时,所需的医疗及其他赔偿。(保险金包含国家规定的所有伤残或者死亡补偿、工伤医疗赔偿、丧葬补助、抚养费、赡养费等)”。中土北方公司为宣某1缴纳了2018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20年3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396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中土北方公司宣某1,于2018年2月9日起被公司安排至中土集团刚果(金)分公司工作。2019年11月26日2时左右,在从Kiubo-Mitwaba-Manono道路修复工程项目现场返回刚果(金)分公司办事处途中,行驶至利卡西绿莎矿业附近(距离卢本巴希80公里)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3时25分左右被送到利卡西杰卡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认定“宣某1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梁某、***、宣某3、***主张,因中土北方公司与宣某1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中土北方公司提供不低于20万元的人身意外险和不低于5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两份保险的受益人都是宣某1,至今未收到理赔款,不清楚投保情况,故中土北方公司应向梁某、***、宣某3、***支付人身意外险赔偿款20万元、雇主责任险赔偿款50万元。
对此,中土北方公司主张:依据上级公司管理规定,其公司外派出国人员均由中土海外(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海外公司)统一投保办理人身意外险及雇主责任险,中土海外公司为宣某1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保险单号:ABEJ330J1019B000004U),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号:PZBV201811020000000657),自2019年11月26日宣某1不幸去世后,中土海外公司随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开始进行保险理赔程序,其中:(1)人身意外险需梁某、***、宣某3、***配合提供材料为:1.出险通知单(受益人签字)。2.意外健康险理赔申请书(受益人签字)。3.如果是单位代为收取,需提供受益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4.户口注销证明。5.赔偿协议原件及受益人亲属关系证明。人身意外险理赔流程为保险公司先行将保险金支付给中土海外公司,再由中土海外公司支付给宣某1家属,因此在赔付前中土海外公司须与梁某、***、宣某3、***签署授权委托书以代为收款,由于和解谈判未能达成一致,也未签署赔偿协议,因此与梁某、***、宣某3、***未能完成相关手续的办理,上述五份材料未能向保险公司提交,未达到理赔条件。(2)对于雇主责任险的险种,被保险人是企业,最终受益人为企业,其目的在于减少企业所受到的损失,从其本身性质上不应赔付给个人,对于《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仅能说明其公司将为劳动者投保的事实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公司应当将雇主责任险保险金支付给个人。雇主责任险需配合提供材料为:1.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定书、判决书等)。2.赔偿协议原件。因在与宣某1家属和解谈判中,双方未就最终赔偿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确认雇主责任险应当理赔的最终金额,即雇主所遭受的损失,且本案尚未判决,无法向保险公司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雇主责任险未达到理赔条件。
诉讼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中土北方公司与宣某1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人身意外险、雇主责任险均为商业保险,亦确认两份保险尚未完成理赔。
梁某、***、宣某3、***以要求中土北方公司支付人身意外险、雇主责任险、社保账户余额、提供材料原件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1]第5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梁某、***、宣某3、***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宣某1不幸因工死亡,梁某、***、宣某3、***作为宣某1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中土北方公司与宣某1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中土北方公司提供不低于20万元的人身意外险和不低于5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双方均确认上述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商业保险的理赔属于保险合同关系范畴,与劳动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前,商业保险的理赔程序尚未终结,梁某、***、宣某3、***未举证证明存在可归责于中土北方公司原因导致人身意外险被拒赔的情形,对梁某、***、宣某3、***要求中土北方公司支付人身意外险赔偿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雇主责任险的保障对象为雇主,保险标的为雇主依法对雇员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梁某、***、宣某3、***可依法对宣某1因工死亡主张权利,但直接要求中土北方公司支付雇主责任险赔偿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某、***、宣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宣某1与中土北方公司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中土北方公司提供不低于20万元的人身意外险和不低于5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上述两险均为商业保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范畴。现梁某、***、宣某3、***未举证证明人身意外险未理赔系因中土北方公司原因导致,故对其上诉要求中土北方公司支付人身意外险赔偿款不予支持。雇主责任险的保障对象为雇主,保险标的为雇主依法对雇员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现梁某、***、宣某3、***直接要求中土北方公司支付雇主责任险赔偿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某、***、宣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梁某、***、宣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刘国俊
审 判 员 陈立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