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3795号
原告:梁某(兼原告**、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男,2010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1,男,2014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贾瑞娟,女,1949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土集团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甲8号2层208。
法定代表人:房炳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倩雯,女,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天行,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梁某、**、**1、贾瑞娟与被告中土集团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北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原告**、原告**1、原告贾瑞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中土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倩雯、方天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1、贾瑞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土北方公司向梁某、**、**1、贾瑞娟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6 785 031.52元;2、中土北方公司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1 020 311.10元(计算方式为:2019年12月1日起算至**年满二十二周岁止);3、中土北方公司向**1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1 420 433.10元(计算方式为:2019年12月1日起算至**1年满二十二周岁止);4、中土北方公司向贾瑞娟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1 173 691.20元(一次性支付的计算方式为:2019年12月1日起算至贾瑞娟年满八十五周岁;如法院判决按月支付,则要求支付至死亡之日);5、中土北方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梁某丈夫、**及**1父亲、贾瑞娟儿子)是中土北方公司的员工。2019年11月26日2时左右,**2从kiubo-Mitwaba-Manono道路修复工程项目返回刚果(金)分公司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3时25分左右被送到刚果利卡西杰卡明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3月3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2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3966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为工伤。根据中土北方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2工资发放中国银行的交易流水记录,**22018年境外工资及奖金为119 098.66美元,2019年1月至7月发放工资为28 554.87美元,2019年8月至11月发放工资为92 593.30美元。据此,**2生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为131 073美元,平均月工资为10 922.75美元。**2自2004年7月起一直在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7月至2011年12月在中土博茨瓦纳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月至2018年3月在中国土木工程(赞比亚)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3月开始在中土集团刚果(金)分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2工作已满10年,中土北方公司应当与**2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82条之规定,中土北方公司自2014年7月起应当与**2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不订立,应当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2二倍的工资。按照**2平均月工资1万美元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中土北方公司应当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2增加的一倍工资65万美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2项的规定,**、**1、贾瑞娟均满足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规定,中土北方公司应当以27 786元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但是中土北方公司给**2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为5557元。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中土北方公司应当支付给**2足额缴纳社保而造成**2抚恤金的降低部分。2020年11月26日,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4752号裁决书,裁定驳回了四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综上,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中土北方公司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四原告提供证据我公司2018年和四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是依法注册的独立法人,我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2日,不可能存在四原告提到的2014年就和四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之前我公司和**2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该由社保基金列支,不应该由我公司支付,且据我方所知,已经支付了部分,针对缴费基数问题,我公司已经足额缴纳了社保,四原告提出应该缴纳额外社保我公司不认可,四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我公司不认可四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足额缴纳了**2的社会保险。如一次性支付,未成年人计算抚恤金差额应截止到年满十八周岁,贾瑞娟的抚恤金差额应当到八十周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贾瑞娟为**2之母,梁某为**2配偶,**、**1为梁某之子。**2之父宣作良于2018年1月10日去世。
中土北方公司(甲方)与**2(乙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中土北方公司为**2缴纳了2018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20年3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396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中土北方公司**2,于2018年2月9日起被公司安排至中土集团刚果(金)分公司工作。2019年11月26日2时左右,在从Kiubo-Mitwaba-Manono道路修复工程项目现场返回刚果(金)分公司办事处途中,行驶至利卡西绿莎矿业附近(距离卢本巴希80公里)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3时25分左右被送到利卡西杰卡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认定“**2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十),载明**2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5557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准情况为:贾瑞娟、**、**1,给付标准均为1667.10元、给付起始日期均为2019年12月,给付终止日期处贾瑞娟一栏未填写、**一栏填写为2028年4月、**1一栏填写为2032年10月。各方均确认**2的月工资标准高于北京市同期平均工资的三倍。梁某、**、**1、贾瑞娟主张,**2去世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0 922.75美元,但因中土北方公司未足额给**2缴纳社会保险,造成供养亲属抚恤金降低部分应由中土北方公司负担,另表示自2019年12月起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社保中心按月列支,之所以要求中土北方公司一次性支付抚恤金差额是怕该公司倒闭。中土北方公司同意向**、**1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至18周岁,同意以一次性了结方式向贾瑞娟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至80周岁,不同意支付此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并表示如贾瑞娟不同意该方案,则依法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贾瑞娟不同意该方案,要求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85周岁。
梁某、**、**1、贾瑞娟主张,**2自2004年7月起一直在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其中2004年7月至2011年12月被外派至中国土木工程(赞比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外派至中土集团刚果(金)分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2工作已满10年,中土北方公司应当与**2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四原告就此提举了以下证据:1、聘用合同,显示2004年6月29日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甲方)与**2(乙方)签订,第一条显示“甲方聘用乙方,自其出国之日起计算合同期为两年左右。期满后,如甲方需要并经乙方同意,合同期可根据甲方的需要延期,本合同继续有效”;2、外派出国服务合同书复印件。显示2016年5月5日中土海外(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2(乙方)签订,第一条显示甲方根据在赞比亚工作的需要,派遣乙方到国外工作,担任项目副经理岗位工作;第四条约定乙方在国外工作期限为贰年。四原告主张中土北方公司和聘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均为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自2004年就在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单位通过外派回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中土北方公司应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土北方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外派出国服务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合同主体与其公司系独立主体,其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成立,不可能存在2014年与**2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其公司于2018年2月9日与**2建立劳动关系,此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梁某、**、**1、贾瑞娟以要求中土北方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贾瑞娟的抚恤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4752号裁决书,驳回梁某、**、**1、贾瑞娟的全部仲裁请求。梁某、**、**1、贾瑞娟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梁某、**、**1、贾瑞娟提供的证据显示2004年6月29日、2016年5月5日案外单位分别与**2签订聘用合同、外派出国服务合同书,2018年2月9日中土北方公司与**2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主体及约定权利义务明晰,四原告未举证证明**2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等情形,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中土北方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2日,在成立之前并不具备与**2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综上,梁某、**、**1、贾瑞娟以2014年7月1日**2已工作满10年为由,要求中土北方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中土北方公司未如实足额按照工资发放标准为**2申报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其直系亲属无法足额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应当由中土北方公司支付。关于差额部分的计算,根据社保缴费基数核算周期及**2工资发放情况,**2月缴费基数的工资周期内平均工资超过最高额缴费工资,故本院按照周期内最高额缴费工资进行认定,经核算,对**、**1、贾瑞娟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的差额为5769.60元。具体在支付方式上,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在支付方式上,中土北方公司同意向**、**1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至年满18周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中土北方公司应向**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582 729.6元、应向**1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894 288元。贾瑞娟要求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双方针对一次性支付的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因生存年龄目前无法确立,故不具备一次性支付的基础,鉴此,中土北方公司应向贾瑞娟支付2019年12月至2022年2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共计 155 779.20元,并自2022年3月起于每月30日前向贾瑞娟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5769.60元直至贾瑞娟死亡时止。对**、**1、贾瑞娟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超出上述范畴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土集团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582 729.6元;
二、中土集团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1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894 288元;
三、中土集团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瑞娟支付二〇一九年十二月至二〇二二年二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155 779.20元,并自二〇二二年三月起于每月三十日前向贾瑞娟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5769.60元直至贾瑞娟死亡时止;
四、驳回梁某、**、**1、贾瑞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土集团北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琰
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
人民陪审员 王耀长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永
书 记 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