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8837号
原告:梁某(兼原告**、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男,2010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1,男,2014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贾瑞娟,女,1949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土集团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甲8号2层208。
法定代表人:房炳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倩雯,女,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天行,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梁某、**、**1、贾瑞娟与被告中土集团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北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原告**、原告**1、原告贾瑞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中土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倩雯、方天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1、贾瑞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土北方公司向梁某、**、**1、贾瑞娟支付人身意外险的赔偿款共计200 000元;2、中土北方公司向梁某、**、**1、贾瑞娟支付雇主责任险赔偿款共计500 000元。事实和理由:**2(梁某丈夫、**及**1父亲、贾瑞娟儿子)是中土北方公司的员工。2019年11月26日2时左右,从kiubo-Mitwaba-Manono道路修复工程项目返回刚果(金)分公司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3时25分左右被送到刚果利卡西杰卡明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3月3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2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3966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为工伤。根据中土北方公司与**2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5条,**2在国外工作期间中土北方公司同时提供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人身意外保险和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雇主责任险,用于**2在国外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致残或死亡时,所需的医疗及其他赔偿,因此,中土北方公司应当支付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人身意外保险和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雇主责任险。2021年1月7日经四原告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该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1]第536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本案。综上,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中土北方公司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人身意外险的保险支付主体不是我公司,是保险公司支付,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已通过中土海外(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2投保了人身意外险,目前在办理理赔手续,因为保险公司要求我公司和四原告签署和解协议才能办理,因为我公司和四原告没有签署,因此至今尚未完成理赔;雇主责任险受益方是企业,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受益方不是员工,四原告无权主张我公司向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贾瑞娟为**2之母,梁某为**2配偶,**、**1为梁某之子。**2之父宣作良于2018年1月10日去世。
中土北方公司(甲方)与**2(乙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乙方为出国工作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照甲方的规定执行。甲方将同时提供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人身意外保险和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雇主责任险。用于乙方在国外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致残或死亡时,所需的医疗及其他赔偿。(保险金包含国家规定的所有伤残或者死亡补偿、工伤医疗赔偿、丧葬补助、抚养费、赡养费等)”。中土北方公司为**2缴纳了2018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20年3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396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中土北方公司**2,于2018年2月9日起被公司安排至中土集团刚果(金)分公司工作。2019年11月26日2时左右,在从Kiubo-Mitwaba-Manono道路修复工程项目现场返回刚果(金)分公司办事处途中,行驶至利卡西绿莎矿业附近(距离卢本巴希80公里)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3时25分左右被送到利卡西杰卡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认定“**2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梁某、**、**1、贾瑞娟主张,因中土北方公司与**2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中土北方公司提供不低于20万元的人身意外险和不低于5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两份保险的受益人都是**2,至今未收到理赔款,不清楚投保情况,故中土北方公司应向四原告支付人身意外险赔偿款20万元、雇主责任险赔偿款50万元。
对此,中土北方公司主张:依据上级公司管理规定,其公司外派出国人员均由中土海外(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海外公司)统一投保办理人身意外险及雇主责任险,中土海外公司为**2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保险单号:ABE×××),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号:PZBV×××),自2019年11月26日**2不幸去世后,中土海外公司随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开始进行保险理赔程序,其中:(1)人身意外险需四原告方配合提供材料为:1、出险通知单(受益人签字)。2、意外健康险理赔申请书(受益人签字)。3、如果是单位代为收取,需提供受益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4、户口注销证明。5、赔偿协议原件及受益人亲属关系证明。人身意外险理赔流程为保险公司先行将保险金支付给中土海外公司,再由中土海外公司支付给**2家属,因此在赔付前中土海外公司须与四原告方签署授权委托书以代为收款,由于和解谈判未能达成一致,也未签署赔偿协议,因此与四原告方未能完成相关手续的办理,上述五份材料未能向保险公司提交,未达到理赔条件。(2)对于雇主责任险的险种,被保险人是企业,最终受益人为企业,其目的在于减少企业所受到的损失,从其本身性质上不应赔付给个人,对于《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仅能说明其公司将为劳动者投保的事实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公司应当将雇主责任险保险金支付给个人。雇主责任险需配合提供材料为:1、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定书、判决书等)。2、赔偿协议原件。因在与**2家属和解谈判中,双方未就最终赔偿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确认雇主责任险应当理赔的最终金额,即雇主所遭受的损失,且本案尚未判决,无法向保险公司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雇主责任险未达到理赔条件。
诉讼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中土北方公司与**2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人身意外险、雇主责任险均为商业保险,亦确认两份保险尚未完成理赔。
梁某、**、**1、贾瑞娟以要求中土北方公司支付人身意外险、雇主责任险、社保账户余额、提供材料原件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1]第5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梁某、**、**1、贾瑞娟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不幸因工死亡,梁某、**、**1、贾瑞娟作为**2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中土北方公司与**2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中土北方公司提供不低于20万元的人身意外险和不低于5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双方均确认上述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商业保险的理赔属于保险合同关系范畴,与劳动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前,商业保险的理赔程序尚未终结,四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可归责于中土北方公司原因导致人身意外险被拒赔的情形,对梁某、**、**1、贾瑞娟要求中土北方公司支付人身意外险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雇主责任险的保障对象为雇主,保险标的为雇主依法对雇员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梁某、**、**1、贾瑞娟可依法对**2因工死亡主张权利,但直接要求中土北方公司支付雇主责任险赔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梁某、**、**1、贾瑞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梁某、**、**1、贾瑞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琰
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
人民陪审员 徐 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永
书 记 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