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26民初1764号
原告(互诉被告):王某,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某某县人,住陕西省渭南市某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诉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杨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互诉被告)王某与被告(互诉原告)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7595.4元(5985.55元/月×14个月×2);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5985.5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将原告派至其名下位于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的某某某某处从事通信工作,薪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次月发放。在职期间原告兢某,认真工作。2024年6月4日,被告以业务调整为由要求原告回家待岗,自2024年8月起仅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后被告分别于2024年10月、12月要求原告返岗,原告依照通知到岗后,被告将原告岗位调整为工务大修队车间岗位,因涉及专业跨度,原告表明无法从事该岗位工作内容,被告便要求原告继续回家待岗,等待通知。在后期待岗期间,被告在无任何通知的前提下,于2025年2月21日以原告旷工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载明双方劳动关系自2025年1月31日解除。2025年3月28日,原告向西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于2025年8月18日收到裁决书,现对裁决结果不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诉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王某在公司调岗后期拒绝调岗,某乙公司依法对其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以及代通知金。
互诉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因生产经营需要,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2024年5月31日,因某丙公司业务调整,所有通信业务退出西安市场,王某退出通信岗,岗位撤销,王某进入待岗状态。某丙公司于2024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22日期间安排待岗人员进行转岗培训,期间王某参加了培训。2024年7月12日,某丙公司发布《关于王某等五十四名同志调动工作的通知》,将王某调至延安某工作,并于2024年10月23日、12月9日通过短信、快递方式发出返岗通知书,通过快递及短信方式向王某送达返岗通知书;同步于10月29日在段部(绥德县)当面协商,但王某始终明确拒绝到新岗位履职,也不接受其他工作调剂。2025年1月31日,某丙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以王某旷工为由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某甲公司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与被告王某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互诉被告王某辩称,某丁公司在调岗之前未与劳动者进行沟通协商,且对调岗后的具体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是否与原岗位一致也未作出明示,可能损害劳动者的权益,调岗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某乙公司对劳动者的岗位予以撤销,属于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及第46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双方属于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但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即代通知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某有限公司,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王某在某乙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生效;王某担任生产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西延维管处;因生产经营需要,某乙公司可以调整王某工作岗位等内容。2024年5月31日,因某乙公司业务调整,通信业务退出西安市场,王某原任职的通信岗位被撤销,进入待岗状态。2024年6月16日至6月22日,某乙公司安排待岗人员参加转岗培训。2024年7月12日,某丙公司作出《关于王某等五十四名同志调动工作的通知》,将王某调至延安某工作。某乙公司分别于2024年10月23日、2024年12月9日通过快递及短信方式向王某发送返岗通知书,王某以双方未就调岗一事达成一致为由,未到新岗位履职。2025年2月21日,某乙公司作出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自2025年1月31日起生效,后某乙公司向王某送达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金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王某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5年8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5]第1626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确认王某与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至202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某有限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3797.28元;3、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某有限公司为王某补缴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及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失业、工伤保险(具体缴费办法及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承担其应缴部分,已缴纳部分不再重复缴纳);4、驳回王某其余仲裁请求。后王某、某乙公司均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先后向本院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将其受理的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依法对两案合并审理。
另查明,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王某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56.5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作证、限期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关于西安某某某某段某某专修维修通信专业人员息工的通知、关于组织第三期通信专业员工转岗培训的通知、裁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为某乙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王某与某乙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至202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对该期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某乙公司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调整王某的工作岗位,故某乙公司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但该权利行使需符合合法性与合理性要求。某乙公司因通信业务退出西安市场的业务调整,撤销了王某的原岗位。此次业务调整涉及多名员工,并非针对王某个人,因此对王某的岗位调整不具有针对性与惩罚性,符合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的客观需求。王某因对岗位调整不满,未到新岗位履职,客观上未向某乙公司提供劳动。王某主张公司强制调岗、变相逼迫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因业务调整撤销原岗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且某乙公司已履行沟通调岗、发送返岗通知书等法定程序,并非违法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王某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补偿,但此次调岗涉及岗位、工作地点等重大变更,王某未到新岗位履职系因双方调岗协商未果,并非无正当理由旷工,不符合以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补偿的情形,故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未就岗位变更协商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月工资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故某乙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3991.14元(3856.51元/月×14个月)。仲裁裁决书中关于某乙公司为王某补缴社会保险的内容,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王某可另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另,劳动争议的处理依法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建立在经过仲裁审理的基础上。本案中,王某主张的代通知金请求,并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审理,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故对原告本案诉讼阶段新增的代通知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某与某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30日至202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3991.14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互诉受理费2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薛配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