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26民初1778号
原告(互诉被告):郝某,男,1996年7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人,住陕西省渭南市某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诉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杨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互诉被告)郝某与被告(互诉原告)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6月20日至202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8760.62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是在铁路通信设备维护岗位提供技术工作,工作地点在榆林市某某火车站(现更名为神木南站),2019年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下半年被告将原告派至某某铁路段工作,后又在某某站和某某站工作,直到2024年6月,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后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岗位由通信技术岗位转变为工务岗位,并要求原告到绥德某段的工务岗位提供劳动,而工务岗位的工作内容主要在铁路线路上提供砂石等苦力劳动,且岗位调整以后工资收入相应减少,原告认为其工作性质为铁路通信设备维修的技术人员,被告强制性要求原告在务工岗位上提供苦力劳动且减少原告收入的行为属于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被告的违法变更岗位的行为属于变相逼迫原告离职,故原告未同意被告要求到绥德某段务工岗位提供苦力劳动的通知,直至2025年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自2025年1月3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系违法解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入职后踏实努力、兢某,接受被告管理,被告在2010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又强制变更原告的工作性质,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了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诉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郝某在公司调岗后,拒绝履职,某甲公司依法解除与郝某的劳动合同,因此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互诉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因生产经营需要,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2024年5月31日,因某乙公司业务调整,所有通信业务退出西安市场,郝某退出通信岗,岗位撤销,郝某进入待岗状态。某乙公司于2024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22日期间安排待岗人员进行转岗培训,然而郝某拒绝参加。此后,某乙公司多次与郝某沟通协调工作安排:2024年10月26日、12月5日通过短信及快递方式发出返岗通知书,持续沟通转岗事宜,同步于10月28日、12月3日在段部(绥德县)当面协商,调岗事宜未达成一致;期间2024年11月1日,将郝某调至绥德综合管理维修工区工作,但郝某明确拒绝到新岗位履职。2025年1月31日,某乙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郝某旷工为由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互诉被告郝某辩称,某丙公司在调岗之前未与劳动者进行沟通协商,且对调岗后的具体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是否与原岗位一致也未作出明示,可能损害劳动者的权益,调岗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某甲公司对劳动者的岗位予以撤销,属于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及第46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郝某与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郝某在某甲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合同于2022年1月1日生效;郝某担任生产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西延维管处;因生产经营需要,某甲公司可以调整郝某工作岗位等内容。2024年5月31日,因某甲公司业务调整,通信业务退出西安市场,郝某原任职的通信岗位被撤销,进入待岗状态。2024年6月16日至6月22日,某甲公司安排待岗人员参加转岗培训,郝某未参加。2024年11月5日,某乙公司作出《关于王某等五十四名同志调动工作的通知》,将郝某调至绥德综合维修管理工区工作。某甲公司分别于2024年10月26日、2024年12月5日通过快递及短信方式向郝某发送限期返岗通知书,郝某以双方未就调岗一事达成一致为由,未到新岗位履职。2025年2月21日,某甲公司作出解除与郝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自2025年1月31日起生效,后某甲公司向郝某送达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金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郝某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5年8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5]第1645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确认郝某与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某有限公司支付郝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9380.31元;3、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某有限公司为郝某补缴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具体缴费办法及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承担其应缴部分,已缴纳部分不再重复缴纳);4、驳回郝某其余仲裁请求。后郝某、某甲公司均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先后向本院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将其受理的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依法对两案合并审理。
另查明,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郝某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90.1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作证、限期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关于西安维修管理段国铁专修维修通信专业人员息工的通知、关于组织第三期通信专业员工转岗培训的通知、裁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为某甲公司与郝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赵某与某甲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7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对该期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调整郝某的工作岗位,故某甲公司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但该权利行使需符合合法性与合理性要求。某甲公司因通信业务退出西安市场的业务调整,撤销了郝某的原岗位。此次业务调整涉及多名员工,并非针对郝某个人,因此对郝某的岗位调整不具有针对性与惩罚性,符合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的客观需求。郝某因对岗位调整不满,拒绝到新岗位履职,客观上未向某甲公司提供劳动。郝某主张公司强制调岗、变相逼迫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因业务调整撤销原岗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且某甲公司已履行沟通调岗、发送返岗通知书等法定程序,并非违法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郝某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补偿,但此次调岗涉及岗位、工作地点等重大变更,郝某未到新岗位履职系因双方调岗协商未果,并非无正当理由旷工,不符合以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补偿的情形,故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未就岗位变更协商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月工资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故某甲公司应向郝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392.09元(3490.19元/月×11个月)。仲裁裁决书中关于某甲公司为郝某补缴社会保险的内容,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郝某可另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郝某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郝某与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392.09元。
三、驳回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互诉受理费2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薛配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