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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等与周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3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尹某1,女,199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开发区泛区。 再审申请人:吕某,女,200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再审申请人:尹某2,女,201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开发区泛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尹某2母亲),女,住某某开发区泛区。 上列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尹某3,男,194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泛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泛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1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某1母亲),女,住河南省宁陵县。 上列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4(尹某3、周某女儿),住河南省周口市泛区。 上列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 再审申请人尹某1、吕某、尹某2因与被申请人尹某3、周某、王某1、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23)皖8601民初467号民事调解书,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9日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2024)沪03民申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尹某1、吕某、尹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被申请人尹某3、周某、王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4、达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1、吕某、尹某2共同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23)皖8601民初467号民事调解书;2.依法判令中铁公司按照***触电死亡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的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001,597.55元。其中给付再审申请人人民币500,798.78元;3.本案一审诉讼费及再审涉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1.再审申请人主体适格。(2012)西民初字第1125号及(2024)豫1622民初155号文书均确认再审申请人系***非婚生女儿的基本事实。尹某1的出生日期的多处矛盾不构成对其身份的怀疑。吕某被代为抚养而非被收养,不丧失与***的近亲属关系。被申请人尹某3、周某、王某1不配合作亲子鉴定,无合理理由否定尹某2与***的父女关系。2.本案符合再审条件。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尹某3、周某、王某1享有同等的死亡赔偿金受偿权,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原审亦是按照必要共同诉讼程序审理。再审申请人被遗漏,应当依法再审。3.某某公司对***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赔偿金额的确定有误,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用死亡赔偿金偿还***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用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的陈述虚假。综上,三再审申请人是被遗漏的必要共同原告。被申请人尹某3、周某、王某1恶意隐瞒再审申请人,侵害了再审申请人依法参加诉讼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项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尹某3、周某、王某1共同辩称,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再审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理由:1.再审申请人非***女儿,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主体不适格。对于尹某2,***于(2012)西民初字第1125号案中要求对其进行亲子鉴定,说明其不认为尹某2是其女儿。对于吕某,其出生缺乏证明,且已被他人收养,与***脱离了抚养关系,不享有继承权。其出生证明制作主体非***或再审申请人所在村民组,缺乏证明能力,因此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对于尹某1,其出生证明系后补,所列出生时间地点与户籍登记信息、原审调解书所列明事实皆有冲突,其落户地址与父母户籍不在一处,相关证据缺乏证明能力,因此亦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再审申请人未能及时知晓***死亡事实、***从未告知被申请人存在再审申请人等事实可以进一步予以印证再审申请人非***女儿。2.中铁公司支付费用包括医疗费、死亡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221,324.5元,该部分费用再审申请人无权向自己主张。3.再审申请人并非本案原审当事人,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项的再审事由。再审申请人针对调解书申请再审不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2024)豫1622民初155号案的裁判理由不能作为本案法律适用的依据。本案审理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本案原审调解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内容未违法,亦未处分再审申请人的权利,故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中铁公司辩称,本案原审事实清楚,调解效力应予以认可,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理由:1.本案再审申请人所称***与原审所述同名同姓者同一性存疑。2.再审申请人非适格主体。依据(2012)西民初字第1125号调解书,再审申请人尹某2由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与***脱离了抚养关系。3.再审申请人于(2024)豫1622民初155号案中要求分割本院原审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本案原审效力和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认可。再审申请人本次申请再审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应予以驳回。4.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尹某3、周某、王某1刻意隐瞒必要共同诉讼人。若法院认定原审诉讼虚假,被申请人尹某3、周某、王某1应退还中铁公司已支付的死亡赔偿金。5.(2024)豫1622民初155号案裁定审理内容超出该案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相应理由不能作为本案法律适用的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即使本案改判,也不应再增加中铁公司的赔付金额。 原审中,尹某3、周某、王某1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铁公司支付三人一次性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42,000元;2.中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2023年10月1日上午7时许,***在合肥火车站环道处驱赶鸽子,手中杆子不慎触碰到该环道处废弃线路高压电线,发生触电事故。10月14日,某某医院医生通知三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去世,期间共欠医院医疗费近人民币17万元。中铁公司对此应予赔偿。 因尹某3、周某、王某1与中铁公司自行和解,原审法院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2023)皖8601民初4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以下和解协议:一、中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过错方,本着人道主义原则,愿一次性给予***死亡赔偿,共计人民币34.2万元;二、尹某3、周某、王某1保证均为***死亡的全部赔偿权利人,关于赔偿金的分配由其自行安排处理,其安排处理方式及后果不再与中铁公司有任何关系;上述约定的赔偿款由中铁公司于2023年11月24日前支付至指定账户;三、中铁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尹某3、周某、王某1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中铁公司提出其它任何赔偿费用,且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损害中铁公司的名誉;双方不再有任何其他纠纷。 再审期间,三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尹某1《出生医学证明》、尹某2《出生医学证明》、商水县郝岗镇吕场村村委会《证明》、张某《情况说明》《户口本》、(2012)西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调解书》《残疾人证》,以证明三再审申请人均系死者***的非婚生女儿。第二组:《谈话笔录》《询问笔录》《承诺书》、(2024)豫1622民初155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王某2、尹某6、尹某4、尹某3、周某于原审期间虚假陈述、隐瞒真相,再审申请人可依法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尹某3、周某、王某1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中尹某1《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存在多处瑕疵,系伪造或非再审申请人的出生医学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商水县郝岗镇吕场村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制发主体与***、张某均无关,无法证明吕某系***的女儿;对尹某2《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系手写;对张某《户口本》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尹某1系***女儿;对(2012)西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调解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尹某2系本案适格主体;对《残疾人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吕某的主体适格性。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2、尹某6、尹某4、尹某3、周某存在恶意隐瞒行为。 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中(2012)西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调解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中的***与本案所涉死者不是同一人,无法证明尹某2系本案适格主体;其余质证意见同被申请人尹某3、周某、王某1的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三再审申请人于(2024)豫1622民初155号案中要求分割财产是对原审调解效力的承认,本案无需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申请人就第一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其中存在的相关瑕疵也可以予以解释确定,四被申请人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三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并不足以反映王某2、尹某6、尹某4、尹某3、周某存在隐瞒再审申请人存在的主观故意,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尹某3、周某、王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某农场医院入院证》,以证明尹某1的实际出生地点与尹某1《出生医学证明》不一致,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相应证据不应采信;2.《付款通知单》《调解金额34.2万元支出说明》,以证明被申请人尹某3、周某、王某1接受赔偿的具体情况。三再审申请人对《某某农场医院入院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印证了尹某1为***女儿的事实;对《调解金额34.2万元支出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丧葬支出反映内容虚假,医疗支出与本案无关。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均对《某某农场医院入院证》《付款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调解金额34.2万元支出说明》系被申请人尹某3、周某、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制作,且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查,尹某1《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新生儿尹某1“出生日期1999年5月23日”、母亲为张某,父亲为***(身份证号XXXXXXXXXX********)。《某某农场医院入院证》载明张某因足月临产于1999年5月23日住院。 商水县郝岗镇吕场村村委会《证明》载明吕某“系我村村民张某某的姐姐张某的女儿,原名尹某某。尹某某天生残疾,母亲张某及父亲***无力抚养,自2000年起一直由姨妈张某某代为帮助抚养。”《残疾人证》载明吕某“为肢体残疾人”,“出生年月2000年9月21日”。 尹某2《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新生儿尹某2“出生日期2010年6月6日”,母亲为张某,父亲为***(身份证号XXXXXXXXXX********)。张某《户口本》载明尹某1与户主张某关系为“长女”,尹某2与户主张某关系为“二女”。 张某《情况说明》自述,尹某某在“离家最近的郭庄杨培云妇科诊所(位于泛区农场郭庄村,离我当时位所500米左右),进行分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结果确认了孩子的先天残疾。”“由于当时我们对办理医学出生证明的事情都不重视,都没想着要为孩子办理出生证明,比尹某某早一年(1999年)出生的长女尹某1的医学出生证明也一直没有办理,一直到2019年才到泛区医院给长女尹某1补办了出生证明,因为尹某1当时在泛区医院出生时留下的有医学出生记录。(补办较为容易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原审期间,王某2提交了其作为委托人申请对“对死者***与王某1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的检验。”的某某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支持死者***为王某1的生物学父亲。该次鉴定中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包括***身份证,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 2012年11月30日,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调解书。该案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二人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长女尹某1、次女尹某某(残疾,出生后送给被告之妹抚养)及三女尹某2。经法院主持调解,该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非婚生女孩尹某1由***抚养,由张某代养;非婚生女孩尹某2由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二、双方共同财产归张某所有,***应分得的房款人民币40,000元作为其应付尹某1十八周岁之前的抚养费,卖房款和抚养费双方不再另外交付。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经谁手所借由谁偿还。 2024年1月5日,尹某1、吕某、尹某2向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的死亡赔偿金参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31日作出(2024)豫1622民初155号民事裁定,认为尹某1、吕某、尹某2主张***死亡赔偿款,应当通过申请再审参与到尹某3、周某、王某1与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主张。遂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另查明,中铁公司已于2023年11月23日将原审调解书确定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4.2万元给付王某2,相关赔偿金额已被分配完毕。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尹某3、周某、王某1拒绝接受调解。 本院再审审理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是否为原审***的非婚生子女,是否为原审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三再审申请人提供的(2012)西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明的事实、尹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张某《户口本》、《某某农场医院入院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尹某1系***的非婚生女儿;根据三再审申请人提供的(2012)西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明的事实、尹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张某《户口本》等证据,可以证明尹某2系***的非婚生女儿;根据三再审申请人提供的(2012)西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明的事实、商水县郝岗镇吕场村村委会《证明》、张某的《情况说明》《残疾人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吕某系***的非婚生女儿,且其与尹某某身份同一。(2012)西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尹某3、周某、王某1于原审期间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某某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身份同一的事实。综上,三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为***非婚生子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共同享有死亡赔偿金求偿权,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本案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遗漏了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项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鉴于本案系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且被申请人尹某3、周某、王某1拒绝接受调解,故为保护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应当撤销原生效调解,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三再审申请人为当事人。关于四被申请人辩称,吕某、尹某2与***已脱离了抚养关系,不享有继承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的身份确认不要求抚养关系存续。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吕某由他人代养不构成收养,其与尹某2未由***抚养的事实均非否定二人非婚生子女身份的理由。关于被申请人尹某3、周某、王某1辩称,***曾于(2012)西民初字第1125号案件中质疑其与尹某2的父女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虽于该案主张确认亲子关系,但未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能据此否定尹某2与其身份关系。此外,上述被申请人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三再审申请人均非***女儿的事实。关于被申请人尹某3、周某、王某1辩称***未告知再审申请人存在的事实及再审申请人未能及时知晓***死亡事实的意见,鉴于该辩称意见与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身份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申请人尹某3、周某、王某1辩称本案应审查原审调解的形式和内容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某某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曾要求分割本院原审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本案原审效力和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认可,故不符合再审条件。本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据此可以理解,不愿意参加诉讼的继承人仍需要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而本案三再审申请人于另案主张分割死亡赔偿金,其行为应视为愿意参加诉讼并不放弃实体权利,且三再审申请人于再审期间亦表示不认可原审调解书载明的赔偿金额。因此,某某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尹某1、吕某、尹某2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三再审申请人对某某公司所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的争议,应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23)皖8601民初467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发回合肥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本案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0元(已预交)退回再审申请人尹某1、吕某、尹某2。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