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21民初2222号
原告:某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公司。
被告:项某,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项某劳动争议一案,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已送至本院,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于5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王某,被告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项某与某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终止。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生产岗位(工种)工作。”,第五条约定“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呼和浩特公司”。2015年被告入职后在原告呼和浩特公司额济纳运营维管段从事线路工工作,后经调动至原告呼和浩特公司包头运营维管段(简称“包头段”),先后在耿庆沟车站、甲兰营车站任职,于2020年11月起在王气车站任调车长(车务专业)。2023年11月20日,包头段基于车务专业安全生产状况,经综合考虑,对部分员工岗位进行了调整,其中被告由王气车站调整至耿庆沟车站,仍任调车长。被告接到调整岗位的人事令后不服,拒绝到新岗位报到,并于2023年12月27日向原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被告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运管公司向项某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4674元;2.运管公司向项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配合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24〕第31号仲裁裁决:1.运管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项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0304.86元。2.运管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项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上述裁决书于2024年8月20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调整劳动者作岗位,这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用工权利范围。原告基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将被告从王气车站调车长岗位调整至耿庆沟车站调车长岗位的行为,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首先,被告调整后的工作地点是被告曾任职的车站,同属原告呼和浩特公司管理范围内,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且车站配备宿舍,不存在通勤交通不便的问题。其次,被告调整后的新岗位仍为调车长,与被告自身素质和能力相匹配,岗位调整不存在歧视性或侮辱性。综上,原告调整被告岗位的行为合法,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是在裁决书公告期满后提起的诉讼,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劳动仲裁阶段,原告经依法传唤,拒收传票且拒不到庭应诉,于是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4年2月28日在《内蒙古法制报》上针对开庭时间和送达裁决书的时间及法律后果,一并进行了公告。并且呼市仲裁院于2024年5月31日向被告出具了《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显示2024年4月18日送达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明显超出起诉限定的时间,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贵院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单方变更被告的工作地点,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逼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呼和浩特公司”。该约定并不是对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约定,而是对劳动者属于哪个地方公司进行的约定,因为原告经营范围是全国铁路线维护,呼和浩特公司只是其中的一个分支机构,被告的人事关系属于呼和浩特公司管理,但工作地点并不局限在呼和浩特市,正如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被告曾在额济纳运维段工作过,也在包头运维段工作过,以上地点均不属于呼和浩特地段。因此,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根本约定不明。其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釆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是不争的事实,且事后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直接停止了被告原工作岗位,直接导致被告无岗可上。工作地点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必然的考量因素,案涉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点,因此在变更工作地点时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在调岗前被告在王气站工作,即王气站是双方均认可的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原告滥用用工自主权,没有对调岗进行合理说明,而是单方认为只要在呼和浩特就可以随便调岗,劳动者只有服从的义务,没有质疑的权利。用人单位这种调行为,已经违法了法律规定,应当做出否定评价。另外,王气站与耿庆沟站虽都属于呼和浩特市管辖,但一个在土左旗、一个在托县,分属不同的旗县,新的工作地点距被告住所地比原地点远了几十公里,势必给被告履行合同产生困难。而且新的工作地点工资薪点较原工作地点工资薪点降低,如果在新地点上班势必直接导致被告工资水平下降。综上,工作地点的变更关乎被告的切身利益,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协商一致,原告所谓的用工自主权超越了法律的规定,应当被认定违法。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或者判决原告支付被告金济补偿金。
原告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1.劳动合同第三项第五条,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呼和浩特公司。项某同志工作地点由王气车站调整至耿庆沟车站,属于呼和浩特公司包头运营维管段管辖范围内,都属于呼准线,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地点。2.劳动合同第三项第六条,乙方工作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和甲方工作要求,按时完成分配任务,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因生产经营需要,甲方可以调整乙方工作岗位。项某同志工作地点由王气车站调整至耿庆沟车站,只是调整工作车站,岗位未进行调整,没有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证据2.包头运营维管段[2018]2号人事令;包头运营维管段[2018]99号-104号人事令。拟证明:1.员工项某由呼和浩特公司额济纳运营维管段调入包头运营维管段,当时分配至耿庆沟车站,耿庆沟车站属于员工项某之前工作地方,人事令涉及调入人员210人,属于呼和浩特公司大范围的人员调动。2.在单位的日常运营过程中,人事调整是一项较为常见的工作内容。有时候,人事调整会在同一批次涉及到多位员工,需要明确的是,这种情况并非是针对某一位员工个体所开展的岗位调整行为,而是从单位整体的经营生产角度出发,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所做出的安排。这完全属于单位依据劳动法所享有的经营自主权范畴内的合理举措,旨在通过合理调配人力资源,更好地保障单位各项业务能够有序、高效地开展,员工项某岗位未调整,只涉及到工作车站调动。证据3.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远呼劳人仲字[2024]第31号。拟证明:仲裁结果提到员工项某2023年1-12月份工资不固定,员工项某由王气站调整至耿庆沟站,2023年12月份工资低于11月份工资,但也高于11月前的部门月份,不能证明在员工项某车站调整后员工工资减少的说法。证据4.考核材料。拟证明:提供的考核材料,主要是单位对呼准线车务的8个车站开展日常管理进行评价,专业科室对车站日常管理的各个环节,涵盖规章制度执行、作业流程规范、安全保障措施落实等多方面内容,通过动态监测的方式,对各车站的整体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在考核过程中,也涵盖员工的工作质量评价,依据既定的工作标准与考核细则,从业务操作熟练度、工作态度、应急处理能力等维度出发,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保障各车站安全、有序且高效地运行。专业科室会基于上述对车站整体运行情况以及员工工作质量的综合评估结果,适时、合理地进行人员调整,通过优化人员配置,进一步提升车站整体的工作质量。证据5.某公司与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拟证明:参考赤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赤劳人仲字【2019】61号裁决书,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上述规定均赋予了用人单位调整、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自主权,系企业实施调岗、调薪的总原则。
经当庭质证,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关于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五条约定的为呼和浩特公司是针对劳动者归属的一个约定,并不是针对工作地点的约定。而且根据实际来看,被告实际在额吉纳旗包头段都曾经工作过。关于第六条,约定的是甲方可以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并没有约定可以随意调整工作地点,所以调整工作地点需要双方协商一致。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不认可,第二组显示的调令时间是2018年1月份,而本次的调令是发生在2023年,且2018年的调令是针对全员公司整体的一个调动,而本次调动仅仅有三名工作人员的。因为时间和空间以及条件发生变动,不能代表被告之前同意现在也能同意。证据3裁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裁决书查明的12月份的工资低于2023年的平均工资水平,可以看出,12月份的新工作地点的工资水平较原来工资大幅降低。证据4考核材料三性均不认可。内部这些内部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其中体现到项某的一个考核情况,其实属于日常的一个正常工作管理,不能证明项某不能胜任工作需要调整岗位,不能说明本次调动的一个合理性以及合法性。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同一性,不能适用本案。
被告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1页;内蒙古法制报公告2页。拟证明:《仲裁裁决书》经公告程序已经向原告送达,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证据2.《劳动合同》9页;呼和浩特公司实景照片1张;原告公司企查查截图2张;2021年被告被调到银川工作照片2张。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明确记载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合同期间是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呼和浩特公司”。该约定并不是对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约定,而是对被告属于哪个地方公司进行的约定,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2、因原告公司经营范围是全国铁路线维护,在2021年被告曾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调到银川工作了将近9个月,也印证了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尽管被告属于“呼和浩特公司”员工,但并不仅仅在呼和浩特本地工作,调动工作地点必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才能调动。证据3.2023年1月-12月工资构成明细手机截图(附离职前12个月工资统计表)14页;建设银行流水2页;社保缴费证明。拟证明:1、被告工资构成明细是从微信小程序搜索“蚂蚁工资条”登录后截取,其中反映的数据与银行流水和社保缴费相印证。2、经统计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7081.79元,仲裁委查明的其他月份工资正确,仅是2023年12月份应发的奖金4575元未统计,导致平均工资计算出现了误差。证据4.原告调动被告工作岗位电脑截图1页;被告被移出工作群微信截图2页;限期返岗通知书1页。拟证明:2023年11月20日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告的工作地点由王气站变更到耿庆沟站,并于2023年12月19日将被告移出工作群,直接停止了被告的原岗位工作,并以旷工为由逼迫被告接受调动事宜。证据5.现场录音2份(附录音整理单)33页;电话录音1份,(附录音整理单)4页。拟证明:被告在2023年11月29日的现场录音1-5页中可知以下三点内容:1、原告自认调动劳动者工作不需要通知劳动者,只要劳动者服从即可;2、原告单方认为调动的新地点比原地点仅多了几十公里,对劳动者而言无所谓;3、原告自认新工作地点的工资薪点比原工作地点的薪点低,但员工岗位不变的情况下,被告应该打开眼界,不应该计较工资的降幅。证据6.《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页;被告短信送达和邮寄送达解除通知书截图5页;顺丰快递被告被迫于2023年12月26日向公司负责人、呼市公司及北京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在职8年7个月零26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我们公司没收到仲裁的材料。证据2第三大项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证据3看不出来工资降幅,变化的只有奖金。证据4调动有人事令,移除工作微信群不是我们的工作,有内部工作软件,限期返岗根据被告的情况,延后了几天后发了返岗通知书。证据5是他打电话协商沟通的事,可能是一些个人的想法,不认可关联性。我组织的调解过这个事,被告说是被迫解除。证据6是限期返岗,没有解除,公司没出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没有收到仲裁院的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日,项某与某公司签订了至202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项某在某公司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5月1日,项某的工作地点为呼和浩特公司。项某提供的调岗截图显示,项某的原工区/车站为王气车站,现工区/车站为耿庆车站,岗位均为调车长,生效时间为2023年11月20日,提供的微信截图显示,2023年12月19日,项某被移出名称为:“王气站”的微信群。2023年12月19日,某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包头运营维管段向项某发生了限期返岗通知书,内容为:“...鉴于您存在以下情形:1.自2023年11月28日起您的假期已经结束,结束后您未曾办理任何假期或医疗延期手续,擅自脱离岗位长达20日...现要求您于2023年12月26日返岗...”2023年12月26日,项某向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本人项某于2015年5月1日入职贵司。于2023年11月20日贵公司将我的工作地点由王气车站调整至耿庆沟车站,相应的工资待遇也发生大幅的降低。之后我与负责我工作的包头段人劳室主任冯某及相关领导多次电话见面沟通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不同意给我提供原工作地点的岗位,导致没办法去上班。现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于2023年12月26日向冯某短信送达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同时向贵公司书面邮寄一份,并请求依法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2024年4月,项某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某公司向项某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4674元;2.某公司向项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配合项某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同年4月18日,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呼劳人仲字【2024】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某公司向申请人项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0304.86元;2.被申请人某公司向申请人项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申请人项某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某公司为项某发放工资至2023年12月,项某2023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700.54元。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呼和浩特公司,而项某一直在王气站工作,即王气站是项某与某公司均认可的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某公司未能就将项某的工作地点调整至耿庆沟车站作处合理说明,也未有证据证明就工作地点的调整与项某进行协商,项某未到调整后的耿庆沟车站工作,表明某公司未就工作地点的变更与项某达成一致,变更后的工作地点致使致项某无法履行,于是,项某于2023年12月26日向某公司发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综上,某公司在与项某就调整工作地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于2023年12月19日将项某移除原工作群,并以项某2023年11月28日假期结束擅自脱岗长达20日为由,向项某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通知项某在2023年12月26日前返岗等方式变相逼迫项某离职,本质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构成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项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0304.86元(6700.54元*9);
二、某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项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项某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