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丰融艺乐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再初字第8860号
原告北京乐艺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209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祥,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北京乐艺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明,男,1953年9月2日出生,北京乐艺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摩登假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中捷产业园区前进街东创业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瑜。
委托代理人张树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乐艺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摩登假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11486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提字第01474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114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双祥、***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14日,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意向,约定原告为被告洗浴中心进行设计,原告多次前往被告项目筹建处实地测量。201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设计委托合同》,约定设计费每平米30元,面积暂估为120 000平方米,如有增减,设计费据实结算。版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进行方案设计、实地考察、修改图纸等工作。2010年5月下旬,原告将所有做好的图纸送交被告时,被告称该项目负责人朱寒峰逃跑,拒绝接收。原告为被告最终实际设计面积为13 34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设计费共计400 260元,被告给付72 000元,尚有328 260元未给付。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设计费328 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室内设计委托合同》、图纸签收单、图纸确认单、确认签字平面图、效果图与施工图予以证明。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室内设计委托合同》、图纸签收单、图纸确认单、确认签字平面图、效果图与施工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审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设计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位于中捷产业园区前进街东创业路北的洗浴中心进行室内设计,设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面积暂估12 000平方米,设计费总计360 000元,面积如有增减,设计费用据实结算;原告在获取被告所提供资料并确认平面布置图、效果图后,签订确认文件后15天内完成全套装潢设计图及施工图;被告须在签订委托设计合同时首付10%,即36 000元;效果图和平面图待被告确认后付20%,即72 000元,待被告收取施工图时付至90%,即216 000元;剩余10%,即36
000元,待工程开工后每月一付,四个月后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3日、4月28日为原告出具图纸签收单,确认收到电子平面图、效果图和平面图;2010年4月23日,被告签字确认1-5层平面图已设计完成确认出图;2010年5月4日、2010年5月13日,被告分别签字确认原告依据被告要求部分设计调整图及客房电位、建筑结构设计图。2011年5月26日,施工图制作完毕后,原告将图纸送到被告项目所在地时,被告拒绝接收。施工图实际设计总面积为13 342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设计费共计400 260元。被告已给付72 000元,剩余设计费328 260元未给付。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室内设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原告设计图,未足额给付原告设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设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渤海新区摩登假日物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北京乐艺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室内设计委托合同》;
二、被告沧州渤海新区摩登假日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乐艺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三十二万八千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沧州渤海新区摩登假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沧州渤海新区摩登假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告持原审意见。被告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效果图、平面图后,应经双方确认之后,方能作为原告完成相关工作的标准。虽然原告完成了前期的效果图、平面图的工作,被告也支付了相关费用,但事实上,原告提交的效果图和平面图,被告存有较大疑异,在双方没有确认的情况下,不可能形成最终由原告设计的施工图,而且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施工设计图纸。由于原告的不作为,被告不得不与北京三石浩业艺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重审查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3日、4月28日为原告出具图纸签收单,确认收到电子版平面图及纸质效果图和平面图;2010年4月23日,被告签字确认1-5层平面图已设计完成确认出图;2010年5月4日双方开会协商修改平面图;2010年5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修改事项。
另查,原告从业资质为“专业贰级”,可以承接1200万元以下的工程。2010年10月,河北鑫易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估算被告的洗浴中心项目工程总投资为25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室内设计委托合同》、图纸签收单、会议纪要、图纸变更通知、项目简介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重审认为,依据双方约定,完成施工设计图的工作应在双方确认效果图和平面图之后进行。被告2010年4月3日、4月28日确认收到了原告的效果图和平面图,但凭会议纪要、图纸变更通知等证据可以证实,至2010年5月10日,对于效果图和平面图双方仍在修改、完善中,不应据此认为双方已经确认了效果图、平面图。在效果图、平面图未经双方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制作了施工图,并据此为由向被告索要设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不具有承接被告洗浴中心项目的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但该项目工程估算系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过错责任不在原告,且原告已为被告做了前期效果图、平面图的工作,故被告已付设计费以不再退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乐艺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乐艺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
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原告北京乐艺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刘 颖
代理审判员 兰雅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