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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建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781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家唯一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阳光街414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王**。
被告:中建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2号楼14层1718。
法定代表人:陈丽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杰,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家唯一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唯一公司)、中建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唯一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台班费55860元,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至本款执行到账日止按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3月29日止,原告的两台挖掘机等机械车辆受雇于被告北京家唯一装饰有限公司,以每天两台挖掘机台班费2000元的价格,在被告北京中建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怀柔区×镇×机关大院挖自来水沟、回填土、平整地面以及清理垃圾等活。活干完后,原告找被告北京家唯一装饰有限公司算账结钱,但被告北京家唯一装饰有限公司却让原告去找被告北京中建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钱,而被告北京中建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说他们把钱已经给了被告北京家唯一装饰有限公司,就这样二被告推来推去,原告一直到现在也没拿到台班费,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家唯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建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我公司雇佣的;2.我公司与家唯一公司有合同关系且在2019年2月已经全部结清劳务费,有证据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日,中建公司(甲方,施工总包单位)与家唯一公司(乙方,劳务分包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施工范围为……营区内给水管道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后中建公司与家唯一公司又签订了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2019年2月2日,中建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给家唯一公司206013.2元。
2019年2月26日,中建公司与家唯一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现乙方已完成全部工作,验收合格,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本分包工程含税结算金额为216856元,截止2019年2月26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金额为206013.2元,未付款金额为10842.8元……2.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乙方应及时发放乙方所雇施工人员工资,不得拖欠和拖延,否则与甲方无关,双方共同认可以上事宜。3.该合同款项已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分包结算单,约定因乙方施工的管道存在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未安排人员进行修复,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由甲方安排其他施工人员进行修复,发生的材料及人工费用,共计10842.8元,此部分费用由乙方承担,在2019年2月26日结算金额216856元基础上扣除,乙方最终结算金额为206013.2元,截止2019年11月30日,此项目劳务费双方已结清,再无经济纠纷。
2021年10月25日,***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中建公司、井立勇起诉至我院,后***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案在审理中,***向法庭提交了挖掘机作业台班结算单原件55张,其中有常飞签字的22张(用户单位或个人:个人王老板、个人王老板王**),合计金额22700元,没有常飞签字的33张(用户单位或个人:个人王**及井立勇、王**),合计金额34500元。***称常飞系王**的手下,因为开始在施工过程中王**没有安排人员签字,后其与王**沟通之后王**才安排常飞在结算单上签字,再之后,常飞被王**调去了别的工地,王**表示不用找人签字了,故才有了未签字的结算单。用户单位为井立勇、王**的情况解释如下:王**是提供工程的人员和车辆,井立勇是负责施工材料的提供,不过合同是家唯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来承担所有机械费。
本院认为,***为家唯一公司提供了劳务和车辆,家唯一公司理应向***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起诉要求家唯一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合理,本院支持,但数额以本院认定的有常飞签字的金额为准。经本院核算金额为22700元。***关于未签字的结算单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故本院认定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开始,以本院认定的劳务费金额为基数。
关于***要求中建公司承担责任一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家唯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家唯一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劳务费227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710元,由北京家唯一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北京家唯一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负担829元(已交纳),由北京家唯一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68元(***已预交,北京家唯一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春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