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25695号 原告: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1幢11层11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环宇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电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中电环宇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中电环宇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2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找到中电环宇公司,希望能共同合作开发上海合全项目,由中电环宇公司负责施工,***作为中间人负责项目的协调工作。在双方合作期间,***委托中电环宇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考虑到***缴纳社保须由有经营资质的单位办理的实际情况,中电环宇公司同意代***代缴社保,后其在具体合作项目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出现回款问题,双方发生分歧,解除了合作关系。中电环宇公司认为,双方为适格的民事主体,双方建立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提出劳动关系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请求不能成立。故中电环宇公司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0030号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辩称,一、***与中电环宇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在工作期间不仅负责上海合全项目,还参与茂迪项目、精华电子、河北建行空调水、通风项目、奥星齐鲁天和惠世乐陵医药自控报价、河北元氏聚光光伏发电项目、精华电子车间改造项目等多个项目,并非中电环宇公司称的双方仅是合作开发上海合全项目的合作关系;其次,中电环宇公司每月给***发放工资,若仅为合作关系,中电环宇公司就不会向***发工资,不符合常理;最后,***接受中电环宇公司的领导和指示,与中电环宇公司形成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双方明确为劳动关系。二、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也实际进行了工作,故中电环宇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拖欠的工资。综上所述,***不同意中电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于2016年12月1日入职中电环宇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副总经理,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书,其工资构成为10000元+提成,每月工资分两部分支付,分别通过中电环宇公司账户支付3500元以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张某的账户支付4000-5000元,其工资正常支付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未再支付过工资;中电环宇公司在2016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委托案外公司为其在江苏缴纳社会保险,其正常提供劳动至2020年4月28日并于当日离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与中电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中电环宇公司相关员工、与相关项目公司人员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工作邮件若干。 2、微信群“合全药业项目”聊天记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显示中电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为其公司的代理人办理上海合全药业项目后续事宜,授权期限为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 3、中电环宇公司与茂迪(苏州)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合同、工程质量保固书中载明施工厂商为中电环宇公司,负责人为***,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 4、***与中电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5月13日,***称从这个月开始,工资就不能正常发了,不光是你一个人,是公司所有员工。 5、社保付款相关邮件、社保查询信息、苏州区职工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情况证明、停保通知。显示中电环宇公司委托案外公司为***在苏州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 6、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中电环宇公司自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以“代发工资”名义向***转账,金额均为3500元,张某于上述期间按月向***转账,金额为5000元、10445元不等。同时,中电环宇公司以备用金、报销名义向***支付款项。 中电环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可相关电子邮件显示的工作内容为其公司业务,但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中电环宇公司支付***生活费,接受***委托在2016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该公司提供其公司考勤表、职工社保查询记录、***在香港澳星集团公司的名片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社保查询记录、名片真实性认可,主张其曾在香港澳星集团公司工作,从该公司离职后入职中电环宇公司工作,中电环宇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查询记录中的人员与同时期考勤表上人员不能核对一致,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经询,中电环宇公司未能明确陈述其向***发放的生活费的支付标准、其主张的合作关系中有关合作费用的约定及结算情况。 2021年3月3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电环宇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电环宇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7年7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后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003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中电环字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电环宇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28万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中电环宇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予以证实。本案中,中电环宇公司认可***提供劳动的项目系其公司项目、中电环宇公司委托案外公司为***缴纳过社会保险、以“代发工资”的名义向其支付过生活费,上述情形能够认定***为中电环宇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中电环宇公司管理并由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本院采信***所持与中电环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中电环宇公司虽然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未就此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法清晰陈述合作关系相关费用结算的约定及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中电环宇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就***工作年限、月工资标准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采信***所持在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的主张,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在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工资。***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在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其正常提供劳动,但中电环宇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故中电环宇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8万元,中电环宇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28万元; 三、驳回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