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3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1幢11层11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5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环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京0108民初256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合作关系。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上诉人提供的员工考勤表、单位职工社保查询均可以证明,自2016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上诉人的员工考勤记录和社保记录里均没有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为其开“工资”的银行流水,仅是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其金额名目有“工资”、“备用金”、“报销费用”等,且每月的金额也不尽相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劳动付出具有连续性,其收到的上诉人支付的钱款金额不固定、时间不连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管理,亦不存在人身依附性。3.缴纳社保费用并不必然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从原公司离职后,为不使其社保断缴,希望上诉人能够帮助其代缴社保。上诉人的全部员工均在北京缴纳社保,只有被上诉人在苏州缴纳社保,而上诉人在苏州并无任何办事机构。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员工的社保缴纳情况完全不同,且在合全药业项目之后,被上诉人的社保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代缴社保只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存在代缴社保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不能因此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合作关系。1.双方存在合作的前提基础。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的名片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2016年12月之前,被上诉人系香港奥星集团总经理助理,在其任职期间,双方已存在合作关系,且进行了多个项目合作。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基础及了解,被上诉人从香港奥星集团辞职后,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达成合作意向。双方的合作方式是被上诉人利用其人脉和资源寻找项目,上诉人进行施工,双方对合作项目进行利润分配。因被上诉人系项目中间人,为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便利对项目的把控和沟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拉入微信工作群及用电子邮件进行工作交流,但被上诉人的真实身份及作用仅为协调、沟通的项目中间人。2.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相矛盾。被上诉人自称参与了多个项目,如茂迪、精华电子、合全药业等,但被上诉人仅提供在与合全药业项目洽谈及施工期间收到的上诉人向其转账的相关费用。这是因为除合全药业项目外,被上诉人所称其他项目均未居间成功。合全药业项目是2017年2月通过被上诉人的居间介绍,促成上诉人与该项目相对方洽谈合作。被上诉人作为中间人,需要参与到项目中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2017年5、6月份,合全药业项目合作出现问题,项目回款发生纠纷,上诉人在该项目上赔了很多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相关款项是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合全药业项目的建设期间。因合全药业项目系被上诉人促成,且建设施工项目回款周期长,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生活费,后期从合全药业项目的利润里再行扣除。此后,被上诉人未再促成其他任何项目。因此,被上诉人所称2016年12月至2020年4月在上诉人处工作,但其主张及证据均可以证明上诉人陈述的前述事实。在被上诉人促成合全药业项目之前和该项目发生问题之后,上诉人均未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证明双方系项目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所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3.若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员工,其在2017年2月之前以及2017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未领取过工资,且在被上诉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工作群记录中,被上诉人主张过支付工资的要求,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过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作为建设施工单位,每年有多个施工项目。如果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会被上诉人派至其他项目,并向其支付工资。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事实及理由在仲裁及一审中均已陈述,我方也进行过说明,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对事实进行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电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中电环宇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中电环宇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2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于2016年12月1日入职中电环宇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副总经理,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书,其工资构成为10000元+提成,每月工资分两部分支付,分别通过中电环宇公司账户支付3500元以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账户支付4000-5000元,其工资正常支付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未再支付过工资;中电环宇公司在2016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委托案外公司为其在江苏缴纳社会保险,其正常提供劳动至2020年4月28日并于当日离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与中电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中电环宇公司相关员工、与相关项目公司人员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工作邮件若干。
2、微信群“合全药业项目”聊天记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显示中电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为其公司的代理人办理上海合全药业项目后续事宜,授权期限为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
3、中电环宇公司与茂迪(苏州)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合同、工程质量保固书中载明施工厂商为中电环宇公司,负责人为***,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
4、***与中电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5月13日,***称从这个月开始,工资就不能正常发了,不光是你一个人,是公司所有员工。
5、社保付款相关邮件、社保查询信息、苏州区职工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情况证明、停保通知。显示中电环宇公司委托案外公司为***在苏州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
6、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中电环宇公司自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以“代发工资”名义向***转账,金额均为3500元,***于上述期间按月向***转账,金额为5000元、10445元不等。同时,中电环宇公司以备用金、报销名义向***支付款项。
中电环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可相关电子邮件显示的工作内容为其公司业务,但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中电环宇公司支付***生活费,接受***委托在2016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该公司提供其公司考勤表、职工社保查询记录、***在香港澳星集团公司的名片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社保查询记录、名片真实性认可,主张其曾在香港澳星集团公司工作,从该公司离职后入职中电环宇公司工作,中电环宇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查询记录中的人员与同时期考勤表上人员不能核对一致,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经询,中电环宇公司未能明确陈述其向***发放的生活费的支付标准、其主张的合作关系中有关合作费用的约定及结算情况。
2021年3月3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电环宇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电环宇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7年7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后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003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中电环字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电环宇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28万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中电环宇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予以证实。本案中,中电环宇公司认可***提供劳动的项目系其公司项目、中电环宇公司委托案外公司为***缴纳过社会保险、以“代发工资”的名义向其支付过生活费,上述情形能够认定***为中电环宇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中电环宇公司管理并由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法院采信***所持与中电环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中电环宇公司虽然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未就此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法清晰陈述合作关系相关费用结算的约定及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中电环宇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就***工作年限、月工资标准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法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采信***所持在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的主张,故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在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工资。***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在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其正常提供劳动,但中电环宇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故中电环宇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8万元,中电环宇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28万元;三、驳回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电环宇公司虽然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未就此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法清晰陈述合作关系相关费用结算的约定及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提供劳动的项目系中电环宇公司项目、中电环宇公司委托案外公司为***缴纳过社会保险、中电环宇公司以“代发工资”的名义向***支付过生活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工资,中电环宇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就***工作年限、月工资标准举证,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判决中电环宇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28万元亦无不当,本院同样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电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