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0060号
原告:北京尊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湖南路6号长安驿B1511。
法定代表人:冯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女,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金顶街西福村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春,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尊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恒公司)诉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被告中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尊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城投公司:1、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4 774元;2、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以154 774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销售型公司,主要销售制冷设备、空调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等,2010年被告因北京昌平区南口镇华彬庄园健康管理中心工程的需要,对水源热泵设备供应及安装的专业分包工程进行合法招标,原告中标并于2010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水源热泵及附属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北京华彬庄园健康管理中心提供3台水源热泵机组设备并且负责这3台设备的安装,工程造价为1280000元,工程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付清95%的工程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被告一次性付清质保金64000元给原告,2010年12月15日,因工程设计变更,原被告双方就变更后图纸范围内的工作量变化进行了洽商,并对因变更需要增加的主材设备进行了认价,确认在合同书的1280000元价款基数上增加84795元的主材设备款。2011年4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书以及变更、洽商记录的约定,完成了设备的供应以及所有安装工作并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16000元,但未支付变更洽商增加的主材设备款84795元。2013年4月3日合同书的质保期满且未产生任何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质保金64000元及变更洽商84795元,合计148795元。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书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且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内未发生任何质保问题,被告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所有款项,但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至今仍有148795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称,是欠了128万的6%,但是我方不应该支付,第一诉讼时效已过,2013年就该给质保金,原告给我们做的空调机组,保修期间,原告给起动机装了密码,导致我们不能使用,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也不来,我们自行维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0年9月16日,尊恒公司(乙方)与中城投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华彬庄园健康管理中心工程-水源热泵及附属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北京华彬庄园健康管理中心工程水源热泵设备及附属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北京昌平区南口镇华彬庄园健康管理中心工程。承办范围:包括地下一层动力机房集、分水器供回水阀门(含阀门)以内的全部设备、管道、控制柜、机房内总配电箱下口线至设备接线安装(机房内总配电箱在总包工程范围内)等全部工作内容。合同工期(50)日历天。工程造价1280000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384000元、主机到货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45%,计人民币576000元、工程调试完毕并经甲方、业主、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人民币256000元,其余5%,计人民币64000元,作为工程的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两年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保修款,乙方质保三年(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在保修期间,因设备自身质量问题或施工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修理更换。
2010年12月15日尊恒公司就《关于图纸范围工程量变化事宜》提出《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洽商内容为1、为了增加空调热水的备用系统,特将庄园热水介入机房内(详见附图)。为方便井水流量计量,水源热泵井水供水管路增加流量计一台并安装。为与楼宇自控连接,将机组运行状态传输给监控机,增加主机监控接口,共3套。4、为方便生活热水供水,增加生活热水用集分水器(见附图)及相应阀门,并接管安装。根据优化后的水源热泵图,取消原设计中的井水板式换热器及配套板换二次水泵和相应的阀门管路等;同时增加全程水处理器、压差旁通及控制箱、电动流量调节阀和相应的阀门管路等。由于采用优质保温,并且为保证机房整体颜色一致,参考同行业机房做法,取消水管保温层外包铝皮的做法。设计单位田原备注:我方同意技术方案,不涉及增加量预算。建设单位、监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在该记录上签字。2011年4月11日,尊恒公司向中城投公司发送《水源热泵增主材设备的认价函》,报价总金额为165313元,对该报价函尊恒公司申请中城投公司在2011年4月15日之前审定并回复。
尊恒公司提供2012年5月10日《关于工程款事宜回复》1、水源热泵:系业主方直接指定由“尊恒公司”进行整项分包施工,尊恒与我方签订工程合同书,即水源热泵工程由尊恒公司整体包工包料完成,作为工程合同,尊恒公司理应提供工程发票,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实际支付给尊恒公司工程款已累计116.5226万元(付款比达94%)。尊恒公司应根据实际收款额提供等额的116.5226万元工程税票,而尊恒公司实际只提供60万元工程税票,其余走的材料设备票,我方之前与尊恒公司沟通但无果,请尊恒公司办理56.5226万元的工程税票,我方再行付款(即余1%)2、关于热回收机组、风机排气扇、温控器:我方已按合同条款已支付至95%;3、关于洽商变更:初审额84795元,现业主方正把华彬健康管理中心工程竣工结算进入二审流程,待本工程造价终审定案,根据业主定案造价及付款情况,我方再予尊恒支付款额;我方已按合同付款,尊恒公司理应按合同履行保修。落款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2012年5月10日,但未加盖公章,尊恒公司称该内容系由中城投宋庆海通过邮件发送给尊恒公司,提供邮件记录。《关于北京尊恒公司7.6来函回复》,内容为:关于你方7.6来函讲所谓的华彬欠款事宜,之前我们已给你方多次沟通阐明及回复,在此我方再次予以最后一次回复:一、合同内工程,水源热泵工程合同造价128万元,其中包括4万总包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完付至合同造价的95%,则目前实际应付款为128*95%-4=117.6万元,现实际已付116.5226万元,等双方解决完工程发票事宜,再行办理余额;二、合同外部分,包括洽商变更、后增排气扇及温控器,需我司与你方办理竣工结算后协商解决;落款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2012年7月27日,但未加盖公章。中城投公司对上述回复认为无单位公章,不予认可。
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尊恒公司通过邮件多次向中城投公司就华彬工程催款,要求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尽快付款,2013年5月2日,尊恒公司向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华彬庄园健康管理中心欠款事宜》,1、水源热泵合同:1280000元合同中,根据合同约定第5条第4款,质保期已于2013年4月3日到期,已满两年,应支付质保金5%,64000元;2、热回收机组合29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第4条第4款,质保期已于2013年4月3日到期,已满两年,应支付质保金额5%14650元;3、补充协议合同金额28920元。根据合同第9条第2款5%,质保期已于2013年4月3日到期,已满两年,应支付金额为1446元;4、风机排气扇、温控器追加金额贵方未支付,贵方应支付1634元,关于洽商变更项至今未付,应支付84795元。
2011年4月3日,用户华彬庄园健康管理中心出具《南京天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水冷螺杆调试验收报告》,结论判定为良好,调试工程师及客户代表均签字认可。中城投公司支付尊恒公司工程款1216000元。
尊恒公司多次通过邮寄方式向中城投公司寄送催款函,2019年12月10日,通过顺丰速运向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北路69号2号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寄送。
另查,2017年3月29日,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城投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水源热泵及附属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关于北京尊恒公司7.6来函回复》、邮件记录、邮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尊恒公司与中城投公司签订的《水源热泵及附属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法规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中城投公司认可未给付尊恒公司128万元,但同时抗辩,尊恒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尊恒公司主张,2013年4月3日质保期即已到期,故中城投公司自该时间起即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故尊恒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即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尊恒公司通过邮件信件向中城投公司要求付款,故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3月14日期开始计算,计算3年,诉讼时效应于2017年3月13日到期。尊恒公司虽于2019年12月10日再次以投递邮件的方式向中城投公司请求付款,但该时间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在该期间,尊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中城投公司主张其权利,故对中城投公司的尊恒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尊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尊恒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北京尊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姚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