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尊恒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尊恒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14民初19685号
原告:北京尊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半壁店大街内扣10号35幢201。
法定代表人:冯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女,北京尊恒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春,男,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尊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恒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中城投第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立案。
尊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48795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103527元(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3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要销售制冷设备、空调设备及机械设备的公司,2010年被告因北京昌平区南口镇华彬庄园健康管理中心工程的需要,对水源热泵设备供应及安装的专业分包工程进行合法招标,原告中标并于2010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水源热泵及附属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北京华彬庄园健康管理中心工程提供3台水源热泵汞机组设备并且负责这3台设备的安装,工程造价为128万元,工程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付清95%的工程款,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在两年保修期后被告一次性付清质保金64000元给原告。2010年12月15日,因工程设计变更,原被告双方就变更后图纸范围内的工作量变化进行了洽商,并对因变更需要增加的主材设备进行了认价,确认在合同书的128万元基础上增加84795元的主材设备款。2011年4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书以及变更、洽商记录的约定完成了设备的供应及所有安装工作并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1.6万元(合同总价款128万的95%),但未支付变更洽商增加的主材设备款84795元。2013年4月3日合同书的质保期满且未产生任何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质保金6.4万元及变更洽商款84795元,合计148795元。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书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且验收合格,质保期内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书约定支付原告所有款项,但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至今未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城投第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水源热泵及附属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实质为买卖合同,安装仅是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双方《水源热泵及附属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司办公地原来在海淀区,原告现主张的实际为设备款,所以应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尊恒公司称双方的《水源热泵及附属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由工程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尊恒公司与中城投第五公司(原名称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变更为现名称)签订定的《水源热泵及附属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来看,合同标的为水源热泵设备及附属设备的供应及安装;从履行来看,尊恒公司的行为具备按照定作人要求,以自身的技术及劳务完成特定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特征。综上,双方《水源热泵及附属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在性质上属于一般承揽合同,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水源热泵及附属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且双方均表示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效,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栋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郑蝶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