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5910号
原告:北京***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88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00090035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0129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局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局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6月20日的租赁费2934596.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24346.4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暂计至2022年12月2日,实际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款项暂共计:3158942.64元)事实与理由:因申请人依据证据进行重新整合,被申请人欠付金额发生变化。遂申请将原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予以准许。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台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物资的租金、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赁费2548917.75元,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3526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并应支付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时间做变更: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四局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工程结算单及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2018.4--2021.6](塔吊)、2020年10月设备对账单(塔吊人工费补差)、工程结算单及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2018.7--2021.1]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3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局三公司(甲方)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台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租赁乙方电梯,对电梯的品牌、型号数量等进行约定;租赁期限暂定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暂定总价276万元,办理结算时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价款由三部分组成,分别是标准设备租赁费(含税,包干)、进出场装拆费(含税、包干)、操作人员工资(含税、包干)。租金的支付:每月月底结算当月租金,甲方在次月月底前按80%支付乙方上月租赁费,设备出场前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0%,余款在施工电梯拆除且清理出场后三个月内结清。工资按月支付。每次办理结算请款时,乙方需出示经甲方项目项目部确认的施工电梯有效运行记录。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其他权利义务。2018年1月13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局三公司(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台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双方对设备型号、租赁期限、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暂定价487万元,办理结算以实际租赁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2021年6月30日,最后一台塔吊拆除撤场。租赁费经双方多次结算,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塔吊租赁费共计10816346.67元;自2018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27日,电梯租赁费共计1981660元;2020年10月塔吊人工补差费895350元,上述费用共计13693356.67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租赁费共计10758760.51元,尚欠租赁费2934596.16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塔吊和电梯的租赁费定期进行结算,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欠租赁费2934596.16元,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从2021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四局三公司未及时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加之近年受新冠疫情情形,企业经营受限,本着舒缓企业困难,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日起即2022年1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律师费10000元和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局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2934596.16元,并支付利息(以2934596.16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90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