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华劳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电华劳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7民初14465号 原告:北京中电华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中电华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不予支付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765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2017年3月1日起未到岗工作,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返岗,但被告提出辞职。2018年4月12日被告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8年6月1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1月1日入职中电公司,任职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因公司长期未支付工资,故于2017年12月31日提出辞职。 ***提交中国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3月7日,中电公司每月向***转账工资7655元。***和中电公司认可此为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 关于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是否仍为中电公司工作,***提交住宿费发票、火车票、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其仍在为中电公司工作。其中住宿费发票为2017年4月13日在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宾馆开具的住宿费服务发票,抬头为中电公司;火车票为2017年4月13日,***、***自邯郸东站至北京西站的火车票;中国移动通话记录显示,2017年11月1日至30日,***与139XXXX****的号码多次通话,***主张电话号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爱人***的电话,其4月份与***到邯郸出差,11月份仍在进行工作沟通。中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中电公司提交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考勤表,证明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考勤正常,但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旷工,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即不列***的名字及考勤情况,考勤表均在发放工资前为员工出示。***对此不予认可,称作为副总,不需要考勤和坐班,没见过考勤表。 本次诉讼前,***于2018年4月12日以中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中电公司:1、确认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2、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76550元。2018年5月31日,区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8]第1423号裁决书:一、确认***与中电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中电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76550元。中电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住宿费发票、火车票、通话记录、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石劳人仲字[2018]第1423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电公司与***就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电公司主张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建立,也应当依法解除。中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管理的义务,但中电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律程序以明示的方式与***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与中电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中电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76550元。中电公司关于不予支付该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中电华劳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中电华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 76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电华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