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8393号
原告:***,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于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2号楼9层101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于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氏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氏公司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于氏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北京于氏占海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于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系于氏公司股东,出资20万元,占40%股权。2008年9月10日,于氏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私自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名下的40%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了股东***(***系于氏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离婚),并由***在股东会决议上伪造了***的签字。上述股东会决议已被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无效。2013年2月20日,***未经***同意私自作出股东决定,增加***为公司股东,现此股东决定已经被法院认定不成立。2013年2月20日,于氏公司又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增资至520万元。于氏公司在作出该股东会决议时,明知***系于氏公司股东且占有公司40%的股权,但未依法通知***参加会议,故此决议依法应当属于不成立,故诉至法院。
被告于氏公司辩称,不同意***主张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虽然是于氏公司股东,但其在公司所持的股份仅为20万元,其他两名股东所占股份的比例已符合法律规定的比例,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于氏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氏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9日,名称为北京四海事事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出资20万元、***出资30万元。
2008年9月10日,四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将***的20万元股权转让给***,并且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公司唯一的登记股东。
2008年9月10日,四海公司作出股东决定:1.名称变更为北京占海劲**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康公司);2.经营范围变更为生物科技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委托加工销售配制酒;3.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城名苑北区27-C-2111室;4.委派***为公司执行董事、聘任其为经理;5.委派***为公司监事;6.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在决议上签字。四海公司依据决议修改了章程并完成变更登记。
2010年7月15日,劲康公司作出股东决定:1.名称变更为北京于氏占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海化工公司);2.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口南侧福海大厦5层505室;3.经营范围变更为销售化工产品、防水材料;推广技术、技术开发、转让、咨询;4.同意修改后的章程;5.其他事项不变。***在决议上签字。劲康公司依据决议修改了章程并完成变更登记。
2011年11月28日,占海化工公司作出股东决定:1.名称变更为北京于氏占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海科技公司);2.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辅路甲2号凯驰大厦5层512室;3.经营范围变更为技术推广、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不含一类易制毒化学品);4.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在决议上签字。占海化工公司依据决议修改了章程并完成变更登记。
2013年2月20日,占海科技公司作出股东决定:1.免去***执行董事并解聘其经理职务;2.免去***监事;3.增加新股东为***。***在决议上签字。
同日,占海科技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1.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到520万元,增资由***和***分别以货币方式各出资235万元;2.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聘任为经理;3.选举***为公司监事;4.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5.公司其他事项不变。***和***在决议上签字。占海科技公司依据该决议修改了章程并完成变更登记。
2016年4月8日,占海科技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1.名称变更为北京于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即于氏公司);2.增加注册资本到8000万元,变更后***出资4000万元、***出资4000万元;3.经营范围变更为技术推广;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销售防水材料、建筑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不含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委托生产防水材料;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和***在决议上签字。占海科技公司依据该决议修改了章程并完成变更登记。
2019年,***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起诉于氏公司、***,该案审理过程中,***陈述于氏公司系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提交的2007年11月29日离婚协议书,载明离婚时***和***未就于氏公司股权进行分割。该案查明:***提交出资证明,显示其与***在2013年2月20日后完成了实缴于氏公司的出资共计520万元;该案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将于氏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08年9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与***在2008年9月1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撤销依据2008年9月10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本院查明,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字均非本人所为,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于氏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四海公司以货币出资的20万元股份转让给***”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于氏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撤销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的《北京占海劲**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中股东姓名及出资数额信息(变更为:***认缴出资30万元,***认缴出资20万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6年11月14日生效。
另查明,***亦曾起诉于氏公司、***,分别要求确认于氏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的股东决定、2010年7月15日作出的股东决定、2011年11月28日作出的股东决定不成立,本院分别作出判决,确认上述三份股东决定不成立,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诉讼标的涉及于氏公司公司决议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公司决议可以分为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三种情形。公司决议不成立,是指事实上未召开会议,或因重大程序瑕疵在法律上视为未召开会议。本案中,***作为于氏公司股东,其对本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并不知情,而***对此明知,但其在作出2013年2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时,未通知***参加会议,另外,于氏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股东决定经法院判决认定不成立,该决定内容之一为增加新股东***,在该决定被确认不成立之后,***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及其持有的股权数额均不确定,在此次股东会议召开时,***仍应是持有公司40%股权的股东,公司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未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上述股东决定(决议)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于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北京于氏占海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于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