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2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山,****(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于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于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氏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6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股东(会)决定还是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其法律意义并不等同于不成立的股东(会)决定或者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本案中,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院(2016)京0115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11月14日生效的情况下,对于确定2013年2月20日于氏公司(当时名称为北京于氏占海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因此,适用该条规定的直接前提应当是股东会决议包括股东(会)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66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杨小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玉
书记员卫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