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于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于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15民初14042

原告:***,女,19697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山,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于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2号楼91018室。

法定代表人:于占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玉,北京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于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氏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7113日作出(2017)0115民初6610号民事判决书。20184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山、被告于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于氏公司2013220日作出的股东决定第3条无效,并判令于氏公司向北京市工商局大兴分局撤销依此决议作出的股东信息变更登记,将于氏公司股东恢复成于占海和***;2.确认于氏公司2008910日作出的股东决定第6条无效、2010715日作出的股东决定第4条无效、20111128日作出的股东决定第4条无效,并判令于氏公司向北京市工商局大兴分局撤销依据上述股东决定作出的变更登记,将公司章程恢复至2004922日公司设立登记时的章程;3.确认于氏公司2013220日、20164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判令于氏公司向北京市工商局大兴分局撤销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变更登记,将于氏公司的注册资本恢复至50万元(于占海出资30万元、***出资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于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系于氏公司股东,出资20万元,占40%股权。2008910日,于氏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私自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名下的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了股东于占海,并由于占海在股东会决议上伪造了***的签字。上述股东会决议已被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无效。2013220日,于占海未经***同意私自作出股东决定,增加朱明娜为公司股东,并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20万元。201648日,于氏公司再次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8000万元。***系于氏公司持股40%的股东,于氏公司在***毫不知情的情形下私自进行增加公司股东、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变更,严重侵害了***的股东权益,同时也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公司决议,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于氏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1.***曾经取得股东身份,但公司经营期间自动放弃了该权利,没有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经营行为。2.法院生效判决只是确定***股权转让给于占海的决议无效,即撤销2008年的工商变更登记,该权利系相对的撤销权。诉讼请求中的变更事项发生时,该撤销权并未形成,上述变更在民事法律上、工商登记等方面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系合法有效。3.***自始至终没有参加过公司管理,无权主张股东身份和权利。4.公司经过数十年的零报税、多次的变更,现在是一个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公司,要求公司回到原始状况,对于社会的稳定、公司的正常经营都是不利的。5.经过工商登记的变更事项对第三人而言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诉求中关于撤销工商登记的内容不具备可操作性,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氏公司成立于2004929日,名称为北京四海事事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出资20万元、于占海出资30万元。

2008910日,四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将***的20万元股权转让给于占海,并且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于占海成为公司唯一的登记股东。

2008910日,四海公司作出股东决定:1.名称变更为北京占海劲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康公司);2.经营范围变更为生物科技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委托加工销售配制酒;3.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城名苑北区27-C-2111室;4.委派于占海为公司执行董事、聘任其为经理;5.委派朱明娜为公司监事;6.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于占海在决议上签字。四海公司依据决议修改了章程并完成变更登记。

2010715日,劲康公司作出股东决定:1.名称变更为北京于氏占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海化工公司);2.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口南侧福海大厦5505室;3.经营范围变更为销售化工产品、防水材料;推广技术、技术开发、转让、咨询;4.同意修改后的章程;5.其他事项不变。于占海在决议上签字。劲康公司依据决议修改了章程并完成变更登记。

20111128日,占海化工公司作出股东决定:1.名称变更为北京于氏占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海科技公司);2.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辅路甲2号凯驰大厦5512室;3.经营范围变更为技术推广、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不含一类易制毒化学品);4.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于占海在决议上签字。占海化工公司依据决议修改了章程并完成变更登记。

2013220日,占海科技公司作出股东决定:1.免去于占海执行董事并解聘其经理职务;2.免去朱明娜监事;3.增加新股东为朱明娜。于占海在决议上签字。

同日,占海科技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1.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到520万元,增资由于占海和朱明娜分别以货币方式各出资235万元;2.选举于占海为公司执行董事、聘任为经理;3.选举朱明娜为公司监事;4.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5.公司其他事项不变。于占海和朱明娜在决议上签字。占海科技公司依据该决议修改了章程并完成变更登记。

201648日,占海科技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1.名称变更为北京于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即于氏公司);2.增加注册资本到8000万元,变更后于占海出资4000万元、朱明娜出资4000万元3.经营范围变更为技术推广;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销售防水材料、建筑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不含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委托生产防水材料;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于占海和朱明娜在决议上签字。占海科技公司依据该决议修改了章程并完成变更登记。

诉讼中,***陈述于氏公司系其与于占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离婚时未进行分割。朱明娜系于占海的秘书,于占海在离婚后与朱明娜结婚,朱明娜明知2008910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系伪造。于氏公司陈述于占海与朱明娜于2009424日登记结婚,不认可朱明娜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知情。

另查明:2016419日,***将于氏公司、于占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0891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与于占海在200891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撤销依据2008910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本院查明,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字均非本人所为。本院于2016910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于氏公司于2008910日作出“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四海公司以货币出资的20万元股份转让给于占海”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于氏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撤销于2008910日作出的《北京占海劲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中股东姓名及出资数额信息(变更为:于占海认缴出资30万元,***认缴出资20万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61114日生效。

再查明: 20184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547号裁定书将本院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发回理由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股东(会)决定还是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其法律意义并不等同于不成立的股东(会)决定或者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本案中,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院(2016)京0115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已于20161114日生效的情况下,对于确定2013220日于氏公司(当时名称为北京于氏占海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因此,适用该条规定的直接前提应当是股东会决议包括股东(会)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效力等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的规定,争议决议/决定(主要涉及前两项诉求)应属不成立情形。本院依法就此向***释明,***坚持其原来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进行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诉讼标的涉及于氏公司多个公司决议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公司决议可以分为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三种情形。公司决议不成立,是指事实上未召开会议,或因重大程序瑕疵在法律上视为未召开会议。本案中,***对2008910日于氏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知情,相关签字并非***所为,于占海对此明知,但其在作出2008910日、2010715日、20111128日、2013220日的股东决定时,未通知***参加会议,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上述股东决定(决议)不成立。

关于2013220日及201648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因二审发回裁定中明确指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股东(会)决定还是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其法律意义并不等同于不成立的股东(会)决定或者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故在之前的股东决定是否成立及效力尚未确定之前,因股东决定是否成立及效力判定影响到上述2013220日及201648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判断,故上述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本案中不宜直接进行认定。同理,***诉求中的其他部分,亦不宜直接处理。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依法应当认定相关股东决定不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向***予以释明,但***坚持其原来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故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虎成
人 民 陪 审 员   宋 军
人 民 陪 审 员   江冀兴

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赵家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