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于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于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8393号
原告:***,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山,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于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于占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玉,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明娜,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玉,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占海,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玉,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于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氏公司)、第三人朱明娜、第三人于占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山、被告于氏公司及第三人朱明娜、于占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于氏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北京于氏占海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于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系于氏公司股东,出资20万元,占40%股权。2008年9月10日,于氏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私自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名下的40%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了股东于占海(于占海系于氏公司实际控制人,于占海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离婚),并由于占海在股东会决议上伪造了***的签字。上述股东会决议已被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无效。2013年2月20日,于占海未经***同意私自作出股东决定,增加朱明娜为公司股东,现此股东决定已经被法院认定不成立。2013年2月20日,于氏公司又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增资至520万元。于氏公司在作出该股东会决议时,明知***系于氏公司股东且占有公司40%的股权,但未依法通知***参加会议,故此决议依法应当属于不成立,故诉至法院。
被告于氏公司辩称,不同意***主张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虽然是于氏公司股东,但其在公司所持的股份仅为20万元,其他两名股东所占股份的比例已符合法律规定的比例,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明娜、于占海述称,同意于氏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氏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9日,名称为北京四海事事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出资20万元、于占海出资30万元。
2008年9月10日,四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将***的20万元股权转让给于占海,并且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于占海成为公司唯一的登记股东。
2008年9月10日,四海公司作出股东决定:1.名称变更为北京占海劲**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康公司);2.经营范围变更为生物科技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委托加工销售配制酒;3.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城名苑****;4.委派于占海为公司执行董事、聘任其为经理;5.委派朱明娜为公司监事;6.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于占海在决议上签字。四海公司依据决议修改了章程并完成变更登记。
2010年7月15日,劲康公司作出股东决定:1.名称变更为北京于氏占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海化工公司);2.住所地变更;2.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口南侧福海大厦****更为销售化工产品、防水材料;推广技术、技术开发、转让、咨询;4.同意修改后的章程;5.其他事项不变。于占海在决议上签字。劲康公司依据决议修改了章程并完成变更登记。
2011年11月28日,占海化工公司作出股东决定:1.名称变更为北京于氏占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海科技公司);2.住所地变更为北;2.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辅路**凯驰大厦****技术推广、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不含一类易制毒化学品);4.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于占海在决议上签字。占海化工公司依据决议修改了章程并完成变更登记。
2013年2月20日,占海科技公司作出股东决定:1.免去于占海执行董事并解聘其经理职务;2.免去朱明娜监事;3.增加新股东为朱明娜。于占海在决议上签字。
同日,占海科技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1.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到520万元,增资由于占海和朱明娜分别以货币方式各出资235万元;2.选举于占海为公司执行董事、聘任为经理;3.选举朱明娜为公司监事;4.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5.公司其他事项不变。于占海和朱明娜在决议上签字。占海科技公司依据该决议修改了章程并完成变更登记。
2016年4月8日,占海科技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1.名称变更为北京于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即于氏公司);2.增加注册资本到8000万元,变更后于占海出资4000万元、朱明娜出资4000万元;3.经营范围变更为技术推广;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销售防水材料、建筑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不含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委托生产防水材料;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于占海和朱明娜在决议上签字。占海科技公司依据该决议修改了章程并完成变更登记。
2019年,***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起诉于氏公司、朱明娜,该案审理过程中,***陈述于氏公司系其与于占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提交的2007年11月29日离婚协议书,载明离婚时***和于占海未就于氏公司股权进行分割。该案查明:朱明娜提交出资证明,显示其与于占海在2013年2月20日后完成了实缴于氏公司的出资共计520万元;该案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将于氏公司、于占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08年9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与于占海在2008年9月1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撤销依据2008年9月10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本院查明,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字均非本人所为,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于氏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四海公司以货币出资的20万元股份转让给于占海”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于氏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撤销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的《北京占海劲**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中股东姓名及出资数额信息(变更为:于占海认缴出资30万元,***认缴出资20万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6年11月14日生效。
另查明,***亦曾起诉于氏公司、朱明娜,分别要求确认于氏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的股东决定、2010年7月15日作出的股东决定、2011年11月28日作出的股东决定不成立,本院分别作出判决,确认上述三份股东决定不成立,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诉讼标的涉及于氏公司公司决议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公司决议可以分为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三种情形。公司决议不成立,是指事实上未召开会议,或因重大程序瑕疵在法律上视为未召开会议。本案中,***作为于氏公司股东,其对本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并不知情,而于占海对此明知,但其在作出2013年2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时,未通知***参加会议,另外,于氏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股东决定经法院判决认定不成立,该决定内容之一为增加新股东朱明娜,在该决定被确认不成立之后,朱明娜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及其持有的股权数额均不确定,在此次股东会议召开时,***仍应是持有公司40%股权的股东,公司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未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上述股东决定(决议)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于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北京于氏占海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于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赞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