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3民初3978号
原告:北京于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2号楼9层1018室。
法定代表人:于占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泽宽,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源泉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马家寺村西50米。
法定代表人:曹济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军涛,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富,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于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源泉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于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泽宽、被告天津源泉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军涛、赵存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于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交纳了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廊坊市跃兴宿舍防水工程,施工地点在廊坊市广阳区,工程进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停工,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调工程施工事宜,仍不能继续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因停工非原告原因,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
被告天津源泉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从未发生过业务关系,被告更未收到过原告所称的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合同中的印章是陈强私刻的,陈强只负责投标,不负责签订合同等事项。保证金是陈强收的,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原告北京于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源泉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跃兴宿舍楼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地点、防水面积、单价、付款方式、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合同解除及合同终止进行了约定。陈强分别以被告方经办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同日,陈强收取了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合同未对该保证金进行约定。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进行施工。
上述事实,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收据、《授权委托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强持被告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强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有权处理工程相关事务,有理由相信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代理公司的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称仅授权陈强代理投标事宜,并未进行其他授权,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授权,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并未进行施工,其缴纳的保证金被告应予退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源泉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于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审判员 张晓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逯初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