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2民初2045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男,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遭受损失159622元;2.本案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2日***打电话给***,说在万全区西山产业区张家口××找人干活,***给原告打电话,2022年10月23日我们几个人到干活地点,2022年10月28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4.5米高的架子上坠落,被告***及工友将原告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因当时疫情,原告未能办理住院,回家自行治疗修养。***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但后期拒绝赔偿。经查该涉案工程由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华工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并由***实际施工,故诉至法院,请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因北京央久良在某某财险投保保险,故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因劳务受害的赔偿责任。本案涉案工程是由华工建设承建,华工建设又将工程承包给衡水某某公司,中通公司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苏某,苏某借用某某公司资质,原告出险前的工资由苏某发放,医疗费也是由苏某垫付,其出险应由苏某承担。被告***是为中通公司的工程组织干活的人,主要负责8、9号楼工地的管理,7号楼因带班人因事请假,中通公司让***临时代为管理,虽说是***打电话给***,***又找原告干活,原告发生事故后,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都没有错,但是***并不是工程负责人,也不是工程的雇佣人,更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将***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法律规定,劳务者受到损害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在工地干活,应按照工地规定挂安全绳和注意防护,不得擅自蛮干,因原告未听从指挥,自己不注意掉落下来,粗心大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在张家口市万全区做的鉴定意见,因管辖问题移送至桥东法院,该鉴定意见在桥东区法院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某某财险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意外保险合同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一个是基于意外保险合同,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项目和计算方法均不相同,我方不同意合并审理。2.投保人被告某某公司未在我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投保的是建工意外险自定义产品(含健康险),属于人身保险,一般认为是雇主或者是单位给员工提供的福利待遇,不是风险转移的险种,因为不是责任保险,所以不具有替雇主赔偿受害人的功能。3.案涉保险身故或残疾保险金限额80万元,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保险人按照该表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限额8万元,给付治疗180日内,超过100元部分的80%,其中住院床位费每日不超过20元,检查费每次每项不超过300元,保险期内检查费累计不超过1000元。理赔时需要提供县级及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材料,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事故,及其他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高处作业分级1.1条的规定,凡在坠落高处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进行的高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目录中第三条规定的高处作业指专门或者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所以原告陈述的其在高度约4.5米的脚手架上摔落,属于高处作业,需要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并且系绑安全带,原告如果未系绑安全带,也没有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我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我方也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与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无关的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垫付医疗费微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垫付6000元,其中微信转账1000元,剩余5000元是通过***交付的原告现金。2.证人证言,由工友***、***出具证人证言,证实***从2022年10月起在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张家口绿色高端装备产业园建设项目干木工活,日工资350元,2022年10月28日上午7时30分许,***在工地干活过程中,从高度约4米5的脚手架上摔落,雇主垫付了医药费,被是***给证人***打电话,让其找几个木工,***联系的***,证人***干完活以后,他的劳务费用是由***结算给付。3.受伤现场照片和工地现场照片,第一张照片是工程的承包情况,第二张、第三张是***现场受伤的照片。4.工地现场监控视频记录***受伤后被工友***背着送往医院救治的视频材料,证明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5.被告代理人给原告代理人微信发送的保险单,证实被告投保情况。6.诊断证明、病例,证明原告2022年10月28日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具体伤情右踝外伤,右足距骨、跟骨外缘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因为当时是疫情期间,医院变为疫情防控的场所,因此原告在医院做了一个外固定,院方没有留其住院。7.司法鉴定意见书,经万全法院委托张北俸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1人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8.家庭户籍簿,证明***的儿子***是2011年5月20日出生,证实被扶养人的情况。9.华工建设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分包情况,原告起诉被告某某公司具有事实依据。补充说明一下赔偿明细,医疗费是***垫付,所以票据交给了***,因此没有主张,其他的赔偿明细详见赔偿明细。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等人系受***雇佣干活,并由***发放工资。证人***陈述:是***打电话让去干木工活,工资按天计算,每天工资350元,由***结算工资,原告发生事故后,***和***将原告诉至医院,***垫付医疗费,并向法院提交其和***给***结算工资的微信转账截图予以证明。被告***陈述,是***联系去干活,每天350元,工资是姓饶的(***)给发,由***代我们领取。 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情况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提供的发生事故的现场照片,在门牌上明确表示是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并不是***和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所以被告***和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对于事故的赔偿责任。3.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在万全区人民法院所申请的鉴定,对有管辖权的桥东区人民法院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证据明细计算错误,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计算,原告按照30元计算远超出标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孩子12岁,应当按照6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按照8年的抚养费计算存在错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证据2、3、4不认可,合同约定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县级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证据2、3、4不能作为领取保险金的依据。证据5没有异议,该险种是意外险,不代替侵权人赔偿受害人。证据6没有异议,我方已经根据该份证据向原告方给付医疗保险金2389.04元,医疗保险金已经给付完毕。证据7、8与我方的给付保险金义务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9认可。 三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财险处投保建工集体意外险,被保险人包括原告在内,某某财险与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某某财险明确表示不同意与本案合并审理。另查,案涉工程系由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6号厂房、7号厂房、8号综合站房、9号综合服务楼、地下人防及车库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并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2022年10月22日,被告***叫证人***到案涉工程干木工活,次日***与原告等人进入张家口市空港经济开发区东创路西侧张家口绿色高端装备产业园建设项目(涉案工程)务工,工种为木工,***并无相关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2022年10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从4.5米处的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后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右足距骨、跟骨外缘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因当时是疫情期间,原告未住院,选择回家修养康复。被告***共计给原告垫付6000元,其中医疗费3274.88元,证人及原告劳务费均由***支付。原告于2024年1月9日向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伤残鉴定,经万全区人民法院委托张北俸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万全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财险处投保的险种为意外险,原告追加被告某某财险承保雇主责任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财险明确表示与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案仅审理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纠纷。根据审理调查,本院对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张家口绿色高端装备产业园建设项目的相关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在张家口一直都是找人干活,是某某公司的代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某某公司代工或者职工的相关证据,结合证人及原告陈述,原告到涉案项目务工是***通知的,且由***负责工资结算,能够认定原告系受被告***的雇佣。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时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职责,也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对原告因务工自高处坠落存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一个具有相关工作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务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就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就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某某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就原告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认为万全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通过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并不会因管辖法院的不同而影响其效力,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1200元(20元×6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79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本院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9798元(59602元÷365日×6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中误工期120日,原告虽主张其日工资为35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充足的收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工资不认可,本院依据原告从事的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即年平均86269元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362元(86269元÷365日×120日);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按照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43631计算为8726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162.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原告评残后,其子实际年龄为12周岁,计算至18周岁为27906元×6年×10%÷2=8371.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为:护理费9798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8362元、伤残赔偿金872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71.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42093.8元。按照上述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465.66元,被告某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垫付600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3274.88元,剩余2725.12元应当顶抵应付赔款,故还应支付原告96740.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6740.54元; 二、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2.44元,依法减半收取1746.22元,由原告***负担723.73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