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铝业张家口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05民初873号 原告:某某铝业张家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铝业张家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64881.75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6月14日计算到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用于“中关村永泰创新园改造幕墙工程”项目。合同约定货款达到20万元结一次账,最后一批货到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则超过一周后至被告实际支付款止,被告每日按货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1年8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货款264881.75元,后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164881.75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实际拖欠货款数额为102489元,且支付了8787元,对方还拖欠13000元的税款,实际拖欠原告80702元。因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9万元,被告要求9万元与拖欠货款抵销再进行结算。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有被告收货人签字,发货单与原告财务提供的明细单相互印证,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从财务明细可以看出拖欠货款164881.75元后,被告2022年1月18日又给付8787.38元,因此拖欠货款数额应为156094.37元。 2、对于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要求原告开票金额为203489.6元,该开票金额为已结材料款552489.64元(结算材料款569576.85元扣除质保金的金额)中的未开票金额,与本案拖欠的货款无关。被告以未开票金额203489元减去已给付的10万元作为实际拖欠货款的金额103489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3、对于被告提供的视频,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被告在2021年1月19日提出原告供应的铝材铝角码没有切割,“铝角码都没拉,工人现场拉着”,这一问题并不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被告已现场解决,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书,不能约束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该结算书认定的铝板质量问题,亦不能推定原告提供铝板的质量问题,故对该结算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用于“中关村永泰创新园改造幕墙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铝板,总价款743000元,具体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货款达到20万元结一次帐,最后一批货到付清全款卸货。交货地点为甲方所在地时,甲方授权人应对货物进行验收,货物数量应在卸货前验收,验收完毕后,由甲方授权人签收,并将验收单交乙方,甲方对乙方的产品开箱后有异议的,应在开箱之日起三日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或通知乙方代表到现场核实确认,乙方接到通知应于48小时内到场,甲方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同产品验收合格。若甲方逾期未向乙方支付货款,则超过一周后至甲方实际支付款止,应每日按货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最后一批货物的供货日期为2021年6月7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56094.3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56094.37元。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批货物供货日期2021年6月7日推后一周即2021年6月14日开始计算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约定按日5‰计算违约金(即年利率18.25%)过分高于占用资金的损失,应当按照当时LPR(年利率3.85%)的1.95倍(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逾期付款利率LPR的1.5倍再按1.3倍计算)计算其损失,即按年利率7.51%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对货物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应在开箱之日起三日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同产品验收合格。被告无据证实按期提出异议,应当视同产品验收合格,故被告主张产品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某铝业张家口有限公司货款156094.37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7.51%从2021年6月14日开始给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1799元,由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账号:0540********)。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