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7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同仁园**楼**。
法定代表人:吴丽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提富,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萧锦,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兴隆西街**兴隆小区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贵杰。
上诉人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央久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华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7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央久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723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央久良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华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10月开始,央久良公司为华亿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朝青汇大厦进行电路改造工程,起初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约为34万元,后补签一份书面合同,即《朝青汇大厦电路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YAS-CC-2017-08),合同约定总价款339997元。在此后合同履行中,央久良公司多次按照华亿公司要求进行工程变更、并增加数项合同外施工内餐,其中包括铺设广场线管电缆、现场改造部分、广场增加装饰灯及数张签证单中增加的工程内容,全部工程2018年10月完工并验收。但直至2019年8月21日,华亿公司才自行审计结算并出具《工程审计结算书》确认应付央久良公司工程款为1066914.03元。华亿公司仅在2018年2月17日支付工程款221997.6元,剩余794916.4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此外,质保金到期,央久良公司按照工程款1066914.03元的5%计算为53346元,故本金合计844916.4元。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金额340565.5元,已支付金额221997.6元,未支付金额118567.9元。二、上述《工程审计结算书》中明确记载:工程名称为朝青汇大厦电路改造工程,结算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原报造价1450435元,审计核减383521元,审结造价1066914元,且有华亿公司负责项目审计结算的经理“宫云青”签字确认。虽然央久良公司未能获得华亿公司加盖公章的完整审计结算协议,但按华亿公司在涉诉项目上的结算惯例“宫云青签字确认的审计结果代表华亿公司的意见确认”,这一点在华亿公司在一审法院数个涉诉结算工程款案件中均有体现。央久良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述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066914元,从常理上也可得知如此大的工程量绝非30余万元所能覆盖,但一审法院仍不认可该项事实,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朝青汇大厦电路改造工程合同》未约定利息,酌情确定利息为1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央久良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亿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央久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亿公司支付电路改造工程款844916.4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90095元(计算方式:以794916.4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2021年2月1日,按照年利率5%计算;53346元质保金从2020年11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5%计算至2021年2月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央久良公司主张其与华亿公司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朝青汇大厦电路改造工程于2017年10月签订了《朝青汇大厦电路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约为339997元。合同签订后,其在两个月内完成了合同内涉及的工程。后,华亿公司在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包括广场线管电缆、现场改造、广场增加装饰灯、签证单部分的涉及的工程等,其公司完工后,总价款共计140余万元,但华亿公司审减了383521元,最终结算款为1066914元,但华亿公司仅支付了合同内的工程款共计221997.6元,其余工程款均未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央久良公司提交了《朝青汇大厦电路改造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审计结算书》、潮清汇大厦电路改造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量清单等。
上述《朝青汇大厦电路改造工程合同》显示:合同编号HYAS-GC-2017-08,合同发包方(甲方)为华亿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央久良公司,合同约计总价款339997元,结算方式: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含有效工程变更、签证)乘以附表工程量清单中相应的综合单价结算,并扣减相关扣、罚(如有)为工程结算价款。2.2.2乙方将所有材料及设备运到现场并经甲方初步检验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2.2.3乙方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初步检验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已完工程总价款的80%。2.2.4在乙方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乙方按甲方要求将所有结算资料交付甲方审核结算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2.2.5结算总价款的5%留作质量保证金,甲方于质保期届满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第四条……4.1本工程所有材料及设备由乙方采购。4.2乙方采购的材料及设备需报甲方工程部验收并签字确认。第七条签证及程序7.1涉及到承包工程施工图以外的和图纸变更的事项须经过甲方相关部门签证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7.2签证事项需经过以下程序后方可有效:7.2.1乙方在签证事项发生的同时通知甲方代表及监理人员到现场查验。7.2.2甲方现场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在现场查实后并确认工程量。7.2.3经甲方现场认可后,乙方在签证事项发生后48小时内向甲方提交书面签证文件,超过时间没有提交视为无效签证,该书面文件中应注明签证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必要时须有现场照片证明,要经甲方现场工程师、工程负责人签字盖章,送造价审计部对所增减的工程签证,报分管副总签字批准,以上4个程序全部履行方可有效,如有一个部门未签字,签证无效。……
上述合同中无利息约定。
上述《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竣工时间2018年10月,施工单位自检意见:自检合格,有央久良公司的印章和项目经理“李君”手写签字笔迹;工程部验收意见一栏对应处“验收合格,符合要求”,工程师签字:“戚XX”(字迹潦草,无法辨识),工程部经理签字:“李XX”字样手写笔迹;相关参与验收部门意见、工程副总验收意见、总经理意见一栏中对应处均为空白。央久良公司称工程师签字的人实际为“戚记业”,工程部经理签字人为“李贵达”签字。
上述《工程审计结算书》无华亿公司印章确认痕迹,内容显示:结算日期2019年8月21日,工程名称:朝青汇大厦电路改造工程;原报造价1450435,审计核减383521,审结造价1066914。建设单位处仅有复核人签字“宫云青”,施工单位签字处有央久良公司印章。央久良公司称宫云青是华亿公司的经理和负责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
上述潮清汇大厦电路改造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量清单系打印件,无任何笔迹确认或华亿公司印章确认痕迹。
央久良公司称该电路改造工程在上述合同内的金额实际最后审核的为340565.5元,但华亿公司仅支付了221997.6元。
央久良未能就其主张的广场线管电缆、现场改造部分、广场增加装饰灯、签证单部分系其施工,并经华亿公司确认提交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央久良公司主张其就朝青汇大厦电路改造与华亿公司签订合同,并完成了施工,合同内部分最终结算金额为340565.5元,华亿公司仅支付221997.6元,并提交了合同等证据资料,华亿公司未到庭,因无证据反驳,一审法院采信央久良公司的主张,根据央久良公司主张的完工时间,质保期按约已届满,由华亿公司向央久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18567.9元。
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一审法院结合央久良公司主张及现行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为10000元。
央久良公司提出其根据华亿公司要求在上述合同之外增加了广场线管电缆、现场改造部分、广场增加装饰灯、签证单部分的施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其施工及经过华亿公司确认等,故其主张的其余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亿公司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判决:一、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18567.9元及利息10000元;二、驳回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4495元,由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已交纳),由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79元,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71元(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央久良公司申请两位证人出庭,证人李某出庭称,当初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是李军与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合同后就进场开始施工了,在此期间的工程款、审核等都是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宫云青在审核,后期李某从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离职,离职后合同完成情况和最后的预算审核我不清楚。宫云青出庭称,其是2014年到2020年10月期间在光耀东方集团工作,担任成本经理负责集团旗下所有项目的成本管理。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光耀东方集团旗下的一个项目公司。当时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个项目是宫云青做的审计并签字确认的。结算是根据合同和现场实际情况来进行结算,数据都是真实有效的。央久良公司对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均认可。两位证人的描述,能够证明他们所述的是事实。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朝青汇项目中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审批程序。宫云青负责公司的审计情况,对所有的施工单位都是有效的。其他公司也是宫云青签字确认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央久良公司应对其主张“其根据华亿公司要求在上述合同之外增加了广场线管电缆、现场改造部分、广场增加装饰灯、签证单部分的施工”的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央久良公司提交的《工程审计结算书》中并无华亿公司的盖章确认,央久良公司主张上述工程内容系其施工,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央久良公司提交的宫云青、李某的证人证言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央久良公司主张的施工内容并经华亿公司确认,故在央久良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央久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央久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弘
审 判 员  申峻屹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琪惠
书 记 员  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