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10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建筑施工队长,住河南省淮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同仁园2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吴丽敏,经理。
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北京嘉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大臧村村委会大荣路43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鸿坤金融谷2号地A6楼。
法定代表人:肖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久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央久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该施工内容未包含在双方签约时确认的施工范围内,亦属施工过程中的合理增项,收到分包合同条款的约束”的认定有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与众懋公司在施工前,以口头确定了结算方式”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三)一、二审法院在已经认定事故的发生“有意外因素”;“众懋公司在赔偿款数额的确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确有可能超过二被告预期”的情况下,仍认定***、央久良公司承担绝大部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四)一、二审法院认为“高荣谦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属工伤,央久良公司作为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有误。综上,***、央久良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在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央久良公司、***是否应对众懋公司代付的赔偿款56万元承担给付责任以及应承担多少数额的给付责任正确。本案中,众懋公司与央久良公司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B版》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约定,认定央久良公司应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现央久良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理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对其雇佣的工人高荣谦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基于***在本案中积极主张其为实际承包人,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无不当。关于***、央久良公司应承担多少数额的给付责任。一、二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众懋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并要求***转付给受伤工人的事实,认定众懋公司参与了受伤工人赔偿事项的协商,并对赔偿款数额的最终确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依据公平原则,认定众懋公司应自行负担部分赔偿款,对于***、央久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依法酌定为40万元,所作处理亦无明显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央久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史利晖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