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14民初12355号
原告:北京某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经理。
被告: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园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某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支付某戊公司工程款319191元;2.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支付某戊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191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某戊公司与北京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某丁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医药科技中心项目样本库、物业管理用房建筑智能化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20年4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6月29日,工期65天。合同含税金额82万元,此合同价为包死价,不作调整。合同总金额使用分段支付的方法,双方签订合同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82000元。设备全部到货并经开箱检验清点完好无损验收后,甲方在七日内向乙方总支付至合同金额的30%,即246000元。乙方完成工程安装调试,并经甲方认可的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七日内向乙方总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即574000元。甲方最终结算完成后,甲方在七日内向乙方总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即779000元。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满,即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甲方在七日内向乙方支付,结清全部工程款。协议签订后,某戊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项目已于2020年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核算,工程款结算金额为930191元,但某丁公司即某甲公司以业主、总包方拖欠工程款为由,只向某戊公司支付611000元,剩余319191元拖欠至今,故某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丁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变更名称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变更名称为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日变更名称为某甲公司。
2020年4月,某戊公司(乙方、承包人)与某丁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医药科技中心项目样本库、物业管理用房建筑智能化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和乙方就本工程承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医药科技中心项目样本库、物业管理用房建筑智能化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中关村国际生命医疗园东北部,工程规模为2093.8平方米。承包范围:1.样本库位于医药科技中心5#楼B1层、B2层,智能化工程(包括计算机网络系统、智能化专网布线系统、办公网布线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门禁系统、楼宇自控系统、监控中心)。2.物业管理用房位于医药科技中心2#楼B1层、B2层,智能化工程(包括计算机网络系统、智能化专网布线系统、办公网布线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楼宇自控系统)。3.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6月29日。合同含税总金额为82万元,此合同价为包死价,不作调整。合同总金额使用分段支付的方法:双方签订合同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82000元。设备全部到货并经开箱检验清点完好无损验收后,甲方在七日内向乙方总支付至合同金额的30%,即246000元。乙方完成工程安装调试,并经甲方认可的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七日内向乙方总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即574000元。甲方最终结算完成后,甲方在七日内向乙方总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即779000元。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满,即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甲方在七日内向乙方支付,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某戊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82万元,后变更为803321.31元,设计变更金额为44033.39元,工程于2020年7月完工并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存在洽商变更项目82836.29元,结算总金额为930191元,某甲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611000元,剩余31919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其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某戊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清单、工商登记信息、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予以证实。其中,微信聊天记录为四份,某戊公司主张分别为其工作人员杨某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管某、其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管某、其负责人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杨某与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某称呼对方为“管总”,双方就工程的报价、设计变更等事项进行沟通。杨某向对方发送了汇总表、2#楼、5#楼、5#楼(设计变更)的报价单,汇总表显示报价合计(合同内)为803321.32元,设计变更部分为44033.39元。杨某于2020年5月13日询问对方称:“管总,能不能把那个80万的主合同先签了?”***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7月27日向对方发送医药科技园智能化弱电项目结算2020.12.3pdf文件及医药科技园项目结算(含洽商增加)xlsx文件,上述文件显示医药科技中心项目样本库、物业管理用房建筑智能化弱电工程报价合计(合同内)为803321.31元,设计变更部分为44033.39元,洽商增加部分为82836.29元,总价为930191元,并附有2#楼、5#楼、5#楼(设计变更)、4#5号楼增加门禁、5#楼液氮库增加控制线信号线、2#5#楼增加风机盘管网关的工程量明细。对方回复称:“好的,收到,样本库的屋顶风机调试完毕,楼宇自控方面,编号错误,需要重新编号,系统显示PF-5-WD-01-J实际为PF-5-WD-03-J;PF-5-WD-03-J实际为PF-5-WD-01-J,系统标号需更改,现场已按竣工图贴签,便于后期操作。”***与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称呼对方为“管总”,并多次向对方催要工程款,表示其总共才拿到了26万元,现场还有一些洽商增加部分,活基本完了。对方回复称:“我知道,你也知道,甲方也没给款啊”,并表示在走程序,事项其早已安排了。某戊公司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戊公司负责人称呼对方为“***”,并多次向对方催要工程款。某戊公司负责人于2021年4月2日向对方发送微信称:“***,项目款的事......项目原合同82万,后期洽商增加到了90万,您只给了我41.6万,实在差的太多,时间拖的太长,这个也不该我来担着,您先给我20万吧,其余的您等结算完5月底再给我,我这个要求也算合理,您也理解一下。”对方回复称:“我这有一个领导安排我消化的董事长酱香型酒二百箱,京东市场价2160,我给你1800一瓶,抵你一部分费用怎么样?现金实在是困难,我这一点没收回来,刚起步阶段,还给两个领导家装修家具家电齐全,总包也是刚下来,现金流远远没有回流呢。”此后,对方多次以甲方未支付款项为由表示无钱支付某戊公司,并表示甲方付款后第一时间向某戊公司付款。2021年11月29日,某戊公司负责人向对方发送增加门禁工程量清单、补充协议等文件。对方于2022年3月21日再次表示甲方答应四月份付款,其收到款项后向某戊公司支付。工作联系单为两份,一份为增加门禁事宜工作联系单,内容摘要为4号楼、5号楼增加门禁系统事宜,洽商内容为:弱电专业图与精装点位图不符,经与甲方设计沟通按照精装点位图施工,5号楼样本库B1层增加3套门禁系统(D-31轴样品收发室门,D-30轴前厅接待室门,监控中心门),B2层增加2套门禁系统(D-30轴液氮库门,D-33轴走廊通道门),4号楼增加一套门禁系统(D-21轴走廊门),后附图纸及增加工程量清单。工作联系单后附有4#、5#楼增加门禁工程量清单。另一份工作联系单显示内容摘要为5号楼样本库增加液氮罐增加控制信号线2#5#楼增加风机盘管网关,洽商内容载明了具体增加的工程量。工作联系单后附有5#楼液氮库增加控制线信号线工程量清单。工作联系单及工程量清单下方甲方代表处由王某签字确认,施工方代表处由***签字确认。某戊公司主张王某系某甲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系其现场施工负责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系某丁公司的股东,于2018年9月17日成为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并退出该公司股东身份,2025年2月8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由***变更为付某。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某丁公司共支付某戊公司工程款561000元,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某戊工程款5万元。
另查,某戊公司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某戊公司于202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某甲公司银行存款369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2025)京0114财保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甲公司银行存款369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某戊公司预付保全申请费2365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参与法庭辩论的权利。本案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某戊公司具备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某丁公司即某甲公司签订的《医药科技中心项目样本库、物业管理用房建筑智能化项目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戊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根据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某戊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某戊公司主张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的价款为930191元,某甲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611000元,某戊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清单、工商登记信息、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显示某戊公司工作人员曾向对方发送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及报价单,工程完工后,某戊公司工作人员向对方发送了包含洽商增加部分在内的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930191元,对方对结算数额未提出异议,仅表示编号需要修改,某戊公司负责人多次向某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催要涉案工程工程款,并表示项目原合同82万元,后期洽商增加到了90万元,对方对结算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仅以甲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推脱。某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初步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对某戊公司的上述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双方至迟已于2021年7月27日办理了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即涉案工程至迟已于2021年7月27日交付使用。按照双方协议书之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保修期已届满,某戊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某甲公司已支付某戊公司工程款611000元,故某甲公司还应支付某戊公司剩余工程款319191元。根据双方协议书之约定,某甲公司应于双方最终结算完成后七日内向某戊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的七日内支付。现因某甲公司至今未向某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某戊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按照LPR的标准向其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应以272681.4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46509.5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某丙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某戊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某戊有限公司工程款319191元及利息,利息以272681.4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6509.5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某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2365元,由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凭票据),由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