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16457号
原告:***,男,199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基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鹏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163036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费1422.6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256308.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金茂府项目施工。2020年5月17日上午,原告在施工时从架子上摔下来,造成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当天去丰台区右安门医院治疗,8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但住院之后,对相关赔偿一直拒绝协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鑫鹏基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从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油工部分,原告提供的劳务是***承包的部分,原告是为***提供劳务的,原告的劳务报酬也是与***协商确定,由***支付,原告的劳务内容也是***安排,我公司从未对原告安排分配工作内容,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和其雇主***承担。二、原告对其自脚手架上摔下有过错,应自己承担主要责任。总包方以及我公司均对属于我公司劳务分包范围内的所有人员,包括我公司人员及***雇佣的人员都进行了大量的安全教育培训,并提供了安全工具等,始终坚持安全第一,要求油工登高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检查脚手架。原告作为成年人,且是有经验的油工,脚手架作业不系安全带,是造成本案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受伤后,我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为其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65054.36元,假设我公司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应该在垫付的费用中予以抵扣。
***辩称,我与原告的父亲是朋友,原告的父亲让原告跟我干活,我就同意了,让原告过来了,原告跟我干了14天活就受伤了。鑫鹏基业公司有活,我就给找人干活,原来我也给鑫鹏基业公司干过活,我是哪有活就去哪,不是只给一家干活,我给鑫鹏基业公司干活,鑫鹏基业公司统一给我一笔钱,就是刮腻子,公司按平米跟我结算,给我结算完,我再给下面的工人结钱。原告受伤我知道,事发时我在老家,当天我就从老家赶去医院了,但因为疫情没让我进,我给原告的父亲转了4800元,事发后我一直跟原告积极联系,原告说有疫情先等等。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鑫鹏基业公司提交班主***工程量明细及结算单、医疗费票据、视频、照片等证据,***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其他证据,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7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金茂府项目从事油工工作时,自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由急救车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并于事发当日至8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9天,其出院诊断为:Pilon骨折(右侧、开放性)、腓骨远端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失(右)。其出院医嘱为:休息4周,住院期间及院外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患肢需支具外固定保护,4周后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等。截至2021年10月15日,***发生医疗费149579.88元(包含急救费用),其中鑫鹏基业公司垫付148269.28元,***支出1310.6元。另,鑫鹏基业公司垫付***住院期间护工费130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其他费用3350元。
庭审中,鑫鹏基业公司主张***自其处承包涉案项目的油工部分,***系***雇佣;***对此予以认可;***称其不太清楚***与鑫鹏基业公司的关系,***说是鑫鹏基业公司的人,介绍其去干活,工资系与***谈的,但还没发过工资就受伤了。鑫鹏基业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其与***的工程量明细及结算单,***对有其签名的工程量明细予以认可,该明细显示班主***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称其在涉案工地系从事油工工作,其之前亦在其他工地从事相关工作,当时受伤系因架子不稳,晃动后掉下来了,没有配安全带。鑫鹏基业公司称其配备了安全带,并进行了安全教育,并就此提交视频、照片等,***称架子是鑫鹏基业公司提供的,其给配发了安全带,不清楚***事发时为何没有系安全带。***提交其给“***”的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事发后其给***的父亲转账的情况。该转账记录显示,***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5月29日、6月20日给“***”转账1000元、1800元、2000元。***称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是给其父亲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认可***的父亲曾给其干过活,但称双方劳务费已结清。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涉案伤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随机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为鉴定机构。2022年1月1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伤后误工期考虑以150日-180日、护理期考虑以60日-90日、营养期考虑以60日-90日为宜。***支出鉴定费315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鑫鹏基业公司主张***自其处承包涉案工程油工部分,***系受雇于***,并就此提交了一定证据,***对此予以认可,***未明确否认,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鑫鹏基业公司的该项意见予以采信。***受雇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自脚手架摔下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从事相关工作的经验,其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确定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鑫鹏基业公司应知道作为个人的***缺乏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其应与***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的伤残等级、实际工作、生活情况等,本院依法确定为151204元。***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49579.8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1303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因系鑫鹏基业公司垫付,***主张的护理未包含该费用,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鉴定意见等依法确定为1000元。由于鑫鹏基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超过其应承担的金额,故本院对***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并对于鑫鹏基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均自其应支付的残疾赔偿金中按其责任比例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鉴定意见等依法分别确定为30000元、3000元。关于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其就医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情况等依法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均由鑫鹏基业公司与***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关于***主张的其已支付的4800元,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另行解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致残,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30元、残疾赔偿金58065.44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7元,由***负担3248元(已交纳),由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鉴定费3150元,由***负担945元(已交纳),由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