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12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基业公司)、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6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鑫鹏基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一定责任错误,鑫鹏基业公司提供室内搭好的架子,由于室内墙上没有挂安全带的地方,且未准备安全带,***也不知道架子不坚固,发现架子晃动时已经来不及安全下来,故***对自身受伤不存在过错。
鑫鹏基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自己也是为公司干活的,没有风险利润,所以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鹏基业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163036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费1422.6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256308.6元;2.判令鑫鹏基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7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金茂府项目从事油工工作时,自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由急救车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并于事发当日至8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9天,其出院诊断为:Pilon骨折(右侧、开放性)、腓骨远端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失(右)。其出院医嘱为:休息4周,住院期间及院外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患肢需支具外固定保护,4周后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等。截至2021年10月15日,***发生医疗费149579.88元(包含急救费用),其中鑫鹏基业公司垫付148269.28元,***支出1310.6元。另,鑫鹏基业公司垫付***住院期间护工费130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其他费用3350元。
一审庭审中,鑫鹏基业公司主张***自其处承包涉案项目的油工部分,***系***雇佣;***对此予以认可;***称其不太清楚***与鑫鹏基业公司的关系,***说是鑫鹏基业公司的人,介绍其去干活,工资系与***谈的,但还没发过工资就受伤了。鑫鹏基业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其与***的工程量明细及结算单,***对有其签名的工程量明细予以认可,该明细显示班主***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称其在涉案工地系从事油工工作,其之前亦在其他工地从事相关工作,当时受伤系因架子不稳,晃动后掉下来了,没有配安全带。鑫鹏基业公司称其配备了安全带,并进行了安全教育,并就此提交视频、照片等,***称架子是鑫鹏基业公司提供的,其给配发了安全带,不清楚***事发时为何没有系安全带。***提交其给“人生如梦”的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事发后其给***的父亲转账的情况。该转账记录显示,***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5月29日、6月20日给“人生如梦”转账1000元、1800元、2000元。***称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是给其父亲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认可***的父亲曾给其干过活,但称双方劳务费已结清。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涉案伤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法院依法随机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为鉴定机构。2022年1月1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伤后误工期考虑以150日-180日、护理期考虑以60日-90日、营养期考虑以60日-90日为宜。***支出鉴定费3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鑫鹏基业公司主张***自其处承包涉案工程油工部分,***系受雇于***,并就此提交了一定证据,***对此予以认可,***未明确否认,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法院对鑫鹏基业公司的该项意见予以采信。***受雇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自脚手架摔下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从事相关工作的经验,其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确定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鑫鹏基业公司应知道作为个人的***缺乏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其应与***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的伤残等级、实际工作、生活情况等,法院依法确定为151204元。***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49579.88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13030元,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因系鑫鹏基业公司垫付,***主张的护理未包含该费用,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法院根据其伤情、鉴定意见等依法确定为1000元。由于鑫鹏基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超过其应承担的金额,故法院对***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并对于鑫鹏基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均自其应支付的残疾赔偿金中按其责任比例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法院根据其伤情、鉴定意见等依法分别确定为30000元、3000元。关于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其就医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故法院根据其伤情、就医情况等依法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均由鑫鹏基业公司与***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关于***主张的其已支付的4800元,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信,其可另行解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致残,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30元、残疾赔偿金58065.44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其自身受伤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有权请求***承担侵权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述之前从事过相关工作,因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和未做到安全操作造成自身受到伤害,其本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到本案具体案情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确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7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