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苏0903执36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在江苏省射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5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劳务分包工程款225568元,并承担以2255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484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
1、2023年1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并通知其到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
2、2023年1月13日,2023年2月28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2023年1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网络资金账户和银行账户(查封期限一年);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2023年2月23日,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线索。
4、2023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失信惩戒。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所需的消费。
5、2023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